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被 上訴人 陳約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其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屬終局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本院漏未就具體訴訟費用額為裁判,有脫漏判決情形,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僅敘明法院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定其負擔,其數額則於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同法第91條規定自明。
本院既已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自無漏未判決之情形。故本件判決並無脫漏之處,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其真意是否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堅詞主張本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脫漏裁判,顯就上開法條意旨有所誤解,是其就此聲請補充判決,實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