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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蔡O發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上訴人 吳O丞法定代理人 蔡O梅被 上訴人 蔡O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審未予審酌逕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予以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丞有終身復健之必要,進而認為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未來看護費用均有理由,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其認定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丞得以每月新臺幣62,185元為基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乙節,顯有調查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丞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8%,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調查不備等違誤,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丞之平均餘命並無較一般民眾減少,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5年2月13日所為判決,並於115年3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三審理由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吳O丞有終身復健之必要而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平均餘命等判斷,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調查不備之情形;然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二)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被上訴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依前開說明,第一審應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上訴人尚不得指為違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審酌逕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予以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屬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