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上訴人 劉煌智即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則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目止,分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時主張:
㈠、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立香(下稱王立香)於民國104年間相約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事業名稱定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280萬元,上訴人及王立香各出資140萬元、28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獨資企業負責人。嗣於108年11月間成立第2間店面,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凱原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巨松淵養生館」,資本總額900萬元,由長暉企業社出資720萬元,被上訴人另出資180萬元,復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凱原企業社。嗣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以退夥方式終止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原有隱名合夥關係,另約定2間店面各由其登記負責人完全獨立經營。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彙算後,長暉企業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凱原企業社則可分配,並以長暉企業社出資之720萬元,由上訴人及王立香合計佔432萬,雙方協商以400萬元給付,再以上訴人已取得80萬元,曁向三信銀行貸款之24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再計入長暉企業社負債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給付。
㈡、承上,兩造商議結算合夥財產時,係將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共同結算,就長暉企業社方面,因考量如將投資凱原企業社之720萬元扣除後,剩餘資產與負債間差異不大,結算後之股東權益不高,故僅就上開長暉企業社投資凱原企業社之720萬元進行分配。經雙方匯算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含王立香)432萬,最終協商確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400萬元,給付方式為:1、凱原企業社尚有現金110萬元,由上訴人分得其中80萬元、2、另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而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40萬元債務用以抵扣應給付之其中220萬元、3、所餘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給付。被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亦無爭執,僅因事後無法接受長暉企業社資產歸零之情,一再辯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乃需待長暉企業社清算後,再與凱原企業社前開清算結果合併結算兩造應為給付若干金錢時之擔保,然上訴人否認前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自應負擔票據責任。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有理由,原審逕以長暉企業社結算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責任尚未確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尚未完成長暉企業社之清算程序,故於110年10月31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就已完成凱原企業社結算部分簽發票期分別為一年及二年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迄兩造完成長暉企業社清算後,確定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金額若干後再為給付,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作為長暉企業社與凱原企業均清算完成而結算後,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金錢款項之擔保。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已一併完成結算云云,惟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後,兩造仍持續於111年2月22日洽商第一間店面(即吳神父養生會館)合夥財產之清算問題,此由上訴人陳文彥曾稱:「阿我就跟你說你去查,你又不去查,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你就叫會計師跟你去看啊?有任何問題你可以拿出來講啊!」、「你如果有意見,你就去叫律師、去叫會計師給我查帳,阿我也跟你講了,我就沒有反對,甚至你去給我提告也沒關係」、「我就跟你講你要是有意見、有質疑,你就去告我,看我要吐多少,我也同意啊!是不是這樣講,我也同意啊,我也沒說不同意」等語即可明,足見全體合夥人雖於110年10月31日同意不再繼續以合夥方式經營長暉企業社,然就長暉企業社之財產迄未經解散清算或退夥結算,前開情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原審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亦可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兩造確尚未同時就第一間店面之合夥財產完成清算,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確係作為兩造完成長暉企業社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擔保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53至61頁、第331頁)為證,被上訴人除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雙方就長暉企業社與凱原企業均清算完成並結算後,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款項之擔保,曁長暉企業社目前仍未完成清算外,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均未加爭執,則除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前開事實外,堪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發票人乙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前開原因關係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前開所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就長暉企業社與凱原企業社均清算完成並結算,倘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金錢款項之擔保?若是,則上訴人主張長暉企業社與凱原企業社均已清算結算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㈣、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錄影、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依前開對話錄影及譯文內容,僅可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仍就雙方合夥經營事業多年後之營虧情形繼續爭執,暨兩造就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館清算事件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前開合夥事業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確定等情,卻未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長暉企業社與凱原企業社均清算完成並結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金錢款項之擔保;復參以,兩造既均不爭執業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衡情以言,若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就長暉企業社為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理應儘速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豈會於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才提起前開訴訟;更何況,若系爭支票僅做為兩造日後結算時之擔保,則雙方既仍無法確知結算後之最終結果究應由何人加以給付,理應互相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不應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加以擔保,更無需分別開立不同發票期日之支票,而僅需簽發乙張支票並授權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始符常情,否則倘最終結算完成日期已逾該等票據得請求之期限,則仍無從達到擔保之成效,益徵被上訴人簽發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顯與前述常情相悖,是本院無從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即認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有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㈤、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亦自承均由其簽發交予上訴人收執,卻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屬實,已詳如前述,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無庸再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1月5日起、其中50萬元則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目止,分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1 W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5日 劉煌智即凱原企業社 2 W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劉煌智即凱原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