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張周秀美訴訟代理人 張佐珅被 上訴人 蕭妤蓁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髮妝造型工作室,並頂讓訴外人即前承租人蔡京樺所為之裝潢。兩造嗣於113年3月20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押租金則為3萬2,000元。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5日提前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然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仍有裝潢及招牌未拆除,被上訴人並遺留1大片玻璃(下稱系爭玻璃)未清除。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以2萬2,000元為報酬,委由該第三人拆除被上訴人所遺留之上開裝潢、招牌及移除系爭玻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2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行提起返還押金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兩造業於113年1月20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並未遺留系爭玻璃,被上訴人雖有部分裝潢及招牌未拆除,但上訴人已同意由其自行處理,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自無須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萬2,000元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仍有裝潢及招牌未拆除等語。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指將系爭房屋清空,不能清空的可以留下。裝潢係屬於不能清空的部分,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清空,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裝潢。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只想要被上訴人趕快離開,就同意被上訴人點交,招牌也是上訴人怕麻煩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裝潢拆除,被上訴人僅需將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清空即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另案訴訟,改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裝潢及招牌拆除,難認有據。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並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拆除招牌,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遺留系爭玻璃在系爭房屋內未清除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只想要被上訴人趕快離開,就同意被上訴人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訴人就剩餘部分已同意由其自行處理,縱使系爭玻璃係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之內,然此部分之清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3.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已確認被上訴人盡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萬2,000元,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另案訴訟,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係正當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況另案訴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576元本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確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蔡京樺到場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承接蔡京樺在系爭房屋之裝潢,然上開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判斷,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