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訴訟代理人 洪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
0、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至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業已抗辯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業已於113年9月13日將紫園社區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重新鋪設完畢,路面均平整、水溝蓋亦與路面齊平、瀝青厚度超過5公分,且系爭道路之功能性、實用性均遠優於原本道路路面或其他公共工程所施作之道路,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損害可言。最後補充聲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因為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關於「…將損害處挖起並回填混凝土至路面平整。於完工後,按市政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瀝青道路。」部分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於110年5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有系爭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檢附系爭本票「限定作為保證本切結書內容用途」等語明確,即知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兩造無非爭執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義務為積極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為消極事實,就此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舉證責任分配,權衡證明存在之可能性與證明不存在之困難性,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義務,無非提出現場照片(含其拍攝資訊),為其論據。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資料,尚難遽認其已履行系爭義務。詳言之,「…將損害處挖起並回填混凝土至路面平整」部分,屬於地下工程暨隱蔽工程,現從外觀上無法檢視;又鋪設瀝青道路,有無符合市政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亦非法官目測可知,故履勘並無實益。嗣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覆說明鑑定方法、費用及必要性,就「…將損害處挖起並回填混凝土至路面平整」部分,將採「鑽心取樣試驗」;就有無「按市政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瀝青道路」部分,亦將採「取樣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確實合理可行,上訴人又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致未能進行鑑定。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已履行系爭義務。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其已履行系爭義務為先決事實,既不能認定其先決事實存在,其所為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在言詞辯論將近終結時才聲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其逾時提出,因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本票「限定作為保證本切結書內容用途」,亦即僅供擔保,尚難認係違約金,無從酌減之,附此敘明。
(四)既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義務,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