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賴張菊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複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被上訴人 盧怡伶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周育士參加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因低頭看著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之電風扇,在未回頭看之情況下即突然倒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至系爭車輛後方,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大腿大片瘀血、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合併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50元、薪資損失3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11,8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時11時55分前,明知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前之路旁經劃設為黃線,於每日7時至20時期間均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下車購物,嗣於同日時55分許欲自該處離開並左轉往黎明路3段248巷時,本應於離開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未回頭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下即貿然倒車,適上訴人騎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連人帶車滑行至黎明路3段與黎明路3段248巷交岔路口前劃設之網狀線上,險遭後方駛來公車追撞。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卻未調查系爭車輛上擦撞之痕跡,逕以附近店家監視器未拍攝系爭事故經過為由,作成不予鑑定結果。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現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車鑑會鑑定時所述不一,倘如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應留下上訴人車輛藍色車漆。惟該藍色車漆卻自上訴人車輛右側前端延續至尾端,足見系爭事故當時撞擊力非輕,理應於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留下明顯擦撞痕,惟系爭車輛車身左後方卻無任何擦撞痕跡,反係右後方有明顯擦痕,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固因不諳法律程序,未及時聲請覆議,惟上開跡象均顯示系爭事故過程尚待釐清,且車鑑會作成不予鑑定結論,亦非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因疏未回頭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負有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依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第6交通分隊警員黃有信到場處理時兩造之陳述,明確顯示上訴人車輛未進入系爭事故路口前已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及第124條第5項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保持與其他車輛安全間隔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逕自行通過路口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原因。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左轉進入無名巷,以黎明路車流及正常行向,系爭車輛無法倒車入店,且系爭車輛移動倒車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茲證明,足見上訴人車輛未能及時煞停,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已為明確。縱系爭車輛果在靜止後欲往後倒車,依一般人通常觀念,以雙腳拖車倒車,車輛踏板上復置放電風扇下,移動距離不會太遠,上訴人車輛行經路口既不減速,又錯估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在在足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又上訴人當時在警詢談話時自述略以其車速為時速30公里,及被上訴人以雙腳拖系爭車輛準備左轉等語,則在近乎靜止下,竟遭後方之上訴人車輛撞擊,況被上訴人以腳拖著踏板上置放電風扇之系爭車輛,根本無從防備後方駛來之上訴人車輛,始會在遭上訴人車輛撞擊後,始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為察看上訴人,始會騎車前往至路口網狀線停下而察看,被上訴人實難以防範後方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可言。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溢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鴻宇車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至33、37至41、45至49、71至87、143至149、237至263、269、279至291、355、369至385、413至4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責任。然仍須該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規定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並非屬「無過失責任」。易言之,即駕駛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事故之損害與駕駛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依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第6交通分隊警員黃

有信到場處理時之兩造談話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在其打方向燈後停等狀態遭左後方之上訴人撞擊之情(原審卷第93頁),而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只顧著看車上電風扇突然倒車而發生碰撞之情(原審卷第94頁),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為主觀上陳述並未吻合。而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客觀事證(原審卷第91、95至96、99至105頁),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後方車輛突然倒車所致。且到場承辦之警員黃有信依據現場各項跡證,亦認為:兩造當事人供述不一,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車身右側有刮損及藍色車漆痕跡,可見是右側與系爭車輛擦撞,若如被上訴人抗辯是待轉時擦撞,系爭車輛應該是左側受損,但系爭車輛右側有明顯刮痕,故車禍過程應該如上訴人所述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415至433頁),固然可見其車身右側受損並有藍色車漆痕跡,足見其係車身右側與系爭車輛擦撞,然其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有明顯擦痕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似乎也看不出系爭車輛右側有藍色車漆部分有明顯擦痕。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有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有檢視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撞擊,現場照片編號7是被上訴人自稱撞擊車損狀況,但現場我看不出來被上訴人車損的地方,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左後方被撞到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87至89頁),則警員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明顯撞擊痕跡,僅能依被上訴人陳述拍攝系爭車輛左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有明顯車損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從路邊倒車,倘倒退較快系爭車輛已經擋在上訴人前方,應該是上訴人的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碰撞,如倒退較慢系爭車輛僅擋住上訴人右前方,應該是上訴人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尾部擦撞,一般而言應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其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右側擦撞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然倒車乙節,尚難採取,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待轉過程遭上訴人由後方擦撞之可能性較高。

㈢由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待轉過程遭上訴人

由後方擦撞之可能性較高。在客觀上車輛行進中,本難期前車得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則系爭事故中之前車即系爭車輛於行駛時,自不負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之後車即上訴人車輛之義務,誠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未回顧察看後車之上訴人車輛來車,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亦難遽認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具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前往事故現場調查結

果,附近店家及住宅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情,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28839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頁)。再系爭事故經檢送車鑑會鑑定結果則認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供述不一,未能據以判斷系爭車輛行駛動態,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顯示肇事前兩造動態位置(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因肇事情形不明確,經決議「不予鑑定」等節,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引用之車鑑會111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84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頁)。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告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中地檢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8月19日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中高分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至232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認為情形不明確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1556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其質問為何出來都沒看?只顧著看電風扇等語均為默認,且於偵查中就所抗辯停等之位置陳述不一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事發後被上訴人只是對其質問並未回應,並無證據可認為是默認,也許只是不想激化矛盾等待警方處理,或出於其他原因未為回應,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首次偵查時表示停在網狀線內,之後改稱停在網狀線前面一點,前後不一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首次偵訊中先表示「我用腳滑到網狀線那邊」,所謂「那邊」是指網狀線上還是旁邊,並不明確,而之後檢察官確認時即表示其車停在網狀線前面的黃線上(見111年度他字第6481號卷第47頁),故被上訴人之真意應該是停在網狀線前方的黃線上,與其之後偵查中說詞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容有誤會。

㈤承前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證,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