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蔡政益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學政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70萬元範圍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7日傳真民事請假狀到院,表示於114年5月9日因事不在國內,而請求改期等語,並提出電子機票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10日即已收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機票開票日期為114年2月23日,搭機日期為114年5月7日,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早已預定於114年5月7日出國,並非臨時有要事處理而出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可儘早向本院具狀請假,俾利法院重新安排庭期及通知對造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至出境當日中午始傳真請假書狀到院,復未敘明出國事由為何,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請假具有正當理由。
是被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揭期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曉芳於111年9月5日前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僱主孫怡芬經營之永利當鋪,欲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永利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吳曉芳、孫怡芬與被上訴人於當舖內商量借款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僅能擔保70萬元借款,如欲典當借貸100萬元,需另提供30萬元支票1紙以為擔保,雙方合意後,吳曉芳即通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備妥證件到永利當舖,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吳曉芳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並將上開票據及系爭車輛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92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扣除5%倉棧費及預扣利息2萬5,000元)交付予吳曉芳,並開立實貸金額記載為100萬元之當票1紙予上訴人,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預扣利息2萬5,000元部分未實際交付吳曉芳,實際借款本金應為97萬5,000元。嗣吳曉芳將系爭A支票兌付後,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部分已為清償,就借款餘額本金67萬5,000元部分,因吳曉芳無力清償而未於取贖期限屆滿後5日內取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擔保之67萬5,000元債權同時消滅等情。並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有質押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然主張事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出迄未歸還乙節,並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證人劉君威之證詞為依據,上訴人否認上情,此從系爭
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借用何車輛及借用金額、期限等,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究於系爭車輛典當前或後所簽立,
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曾稱:「兩造就系爭車輛曾有2次擔保紀錄,第1次於109年11月借款,110年4月清償;第2次即本件於111年9月借款,迄至跳票。」等語, 可知上訴人與永利當鋪間共有2次典當車輛紀錄,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以前借貸所簽立,並已清償完畢,與本件借貸無關,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在本件典當時簽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審判決疏未考慮上情,逕認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於本件典當後簽立,容有違誤。又依證人劉君威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君威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且該LINE對話紀錄僅有2張照片,並無被上訴人要求尋找系爭車輛之相關內容,尤其系爭車輛為白色賓士GLA45、車牌號碼000-0000,但照片上2部車輛皆為銀色,可見證人劉君威拍攝之2部車輛均非系爭車輛。况上訴人比對上開照片,確認照片中之車輛廠牌為保時捷凱彥(車牌號碼000-0000)及賓士C63(車牌號碼000-0000),並非系爭車輛,若證人劉君威拍攝者確為系爭車輛,何以未拍攝車牌號碼作為證據,卻僅拍攝車輛1側而無法辨識究係那1部車輛?是證人劉君威拍攝上開照片之目的並非尋找系爭車輛,而係因上訴人未如期還款,故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看是否有其他資產可供追索債務,故原審判決未究明照片所示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遽以採信證人劉君威之證詞, 顯然有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30萬元外,而就其餘7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設質於永利當鋪時,雙方約定期滿日為111年10月4日,而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限至少需有3個月,不足者以3個月計,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取贖期限應為3個月即111年12月4日,而上訴人未於取贖期限屆滿後5日即111年12月9日前贖回系爭車輛,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依法當然移轉予永利當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借款債權即全部消滅。
(四)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質押後再借回使用乙事,則系爭車輛於111年9、10月間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之使用人即非上訴人,任何被上訴人或其允許使用之人皆有可能使用系爭車輛,自無法僅憑該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即證明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與吳曉芳於111年9月5日借款10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固有簽發本票,惟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是1式2份,並非2紙本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交付92萬5,000元;而吳曉芳交付之系爭A支票已經被上訴人兌現,惟因系爭A支票經兌現清償3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與吳曉芳被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並交付另1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1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故上訴人與吳曉芳之第2次借款30萬元,係延續上訴人與吳曉芳第1次借款100萬元行為之擔保,並非吳曉芳個人行為,故系爭B支票為同一借款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並未清償該筆30萬元債務。又上訴人於第1次借款時確曾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但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牌照,上訴人於質押期間將系爭車輛借出,逾期迄今未還,被上訴人曾委被請劉君威尋找系爭車輛,劉君威有看到系爭車輛在上訴人家中並拍照,尚難認系爭車輛擔保之7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
(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係指何次借款?然上訴人第1次借款已清償,系爭切結書在上訴人清償時即會當面銷燬,不會留用,且上訴人若未借用系爭車輛,何以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間仍有多次高速公路通行紀錄,此有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可證,可見系爭車輛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况被上訴人若持有系爭車輛,直接典當拍賣即可,何必花費時間人力進行訴訟及派人尋找車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質借期間屆滿未取贖而由被上訴人完全受償云云,不足採信。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過70萬元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70萬元範圍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111年9月5日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5,000元,實借本金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92萬5,000元(已扣除倉棧費5%及預扣利息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提供系爭車輛質押及交付 系爭本票、系爭A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系爭A支票已經兌現等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當票、系爭A支票影本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核屬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兩造既不爭執系爭A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而系爭A支票業已兌現清償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57、79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應為67萬5,000元(即1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2萬5,000元及已清償30萬元之餘額),而非70萬元甚明。至於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配偶吳曉芳曾以系爭B支票再借款30萬元,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借款等語。惟上訴人之配偶吳曉芳於111年11月18日以系爭B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款人、借款時間均與系爭借款不同,業經證人吳曉芳到庭作證明確,可見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00萬元,係基於不同之借款原因事實所生之票據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即不容相互混淆,不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延續之問題。
(三)另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而民法第899條之2亦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第1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第2項)。」,再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質押交付被上訴人,而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實際債權額本金為67萬5,000元)同時消滅等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借款時固有交付系爭車輛質押予保管,惟於質押期間借出而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9、113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切結書固有上訴人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則系爭切結書究於何時簽立?借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借用期間為何?系爭車輛典當金額為何等,均漏未記載,致生疑義,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曾先後2次典當系爭車輛予永利當鋪辦理借款:「第1次於109年11月借款,110年4月清償;第2次即本件於111年9月借款,迄至跳票」,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於109年間簽立,上訴人在該次借款時借用車輛,清償時未將切結書返還或銷燬?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至於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揭期間曾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已,並無法證明當時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保管持有,或當時係由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切結書內容,逕為系爭車輛於111年9、10月間經上訴人借用後迄未歸還等語置辯,其舉證即嫌不 足,委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質押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以前)取回系爭車輛,依前揭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7萬5000元同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甚明。
2、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劉君威固曾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時有請我去上訴人的地址找系爭車輛,我分別於在同年10月26日、11月17日有去看過,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在他家車庫,因系爭車輛車號0000很特別、車型也很特別,所以我看到的就是系爭車輛,看到該車輛後我就有傳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證人劉君威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及車輛照片各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35~137、177~180頁),上訴人則否認證人劉君威在上訴人住處庭院拍攝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以上情為主張。茲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確於111年9月底要求證人劉君威協尋系爭車輛,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而證人劉君威當時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交辦之工作,卻於111年10月底及111年11月中旬始為通知,在該1、2個月期間亦無任何尋找系爭車輛之相關訊息聯絡可憑,尤其系爭車輛為白色賓士(參見原審卷第67頁即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而證人劉君威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供之車輛照片,其中於111年10月26日拍攝者為車輛之右前車身,並無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顏色明顯並非白色(上訴人主張為銀色之其他車輛),又於111年11月7日拍攝者為車輛之左後車身,亦無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顏色接近白色(上訴人主張為銀色之其他車輛),顯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不盡相符,且證人劉君威既證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車型均很特別,看到的是系爭車輛」等語,何以當時能清楚看到車牌號碼,卻無法拍攝上開車輛之車號及主要車身部分為憑證?甚至被上訴人如於111年9月底要求證人劉君威協尋系爭車輛時,若上訴人當時確有借用系爭車輛逾期未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即接獲證人劉君威通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何不及時取回系爭車輛?卻繼續任令上訴人使用,致證人劉君威於事隔20餘日後即111年11月17日再度拍攝照片通知?尤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證人劉君威第2次通知及相關照片後,亦未及時行使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顯然違反常情,自無法排除證人劉君威於上開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到上訴人住處拍攝車輛照片,應有其他不明之目的存在,否則豈有要求尋找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尋獲後,卻怠於行使取回及留置權利,任令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理?再證人劉君威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僱傭關係,2者關係密切,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是證人劉君威之證詞若有偏袒廻護被上訴人,亦為人之常情,且其證述內容復有上開疑點,本院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應為97萬5,000元,其中30萬元借款債務因系爭A支票兌現而消滅,另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67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回系爭車輛,依法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7萬5,000元亦同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政益 111年9月5日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