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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頂越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被 上訴人 敏志畜牧場法定代理人 廖敏志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陸續訂購紅蛋,並約定正常規格蛋價一箱新臺幣(下同)1,100元、非正常規格蛋價一箱700元,期間上訴人陸續進貨正常規格雞蛋308箱、非正常規格雞蛋6箱,共計314箱(下稱系爭紅蛋),總價343,000元【(1,100元×308箱)+(700元×6箱)=343,000元】,約定每半月結清付款,未料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上開款項,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00元。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被上訴人否認有供貨不足情況,兩造亦無約定須交付固定雞蛋數量,僅約定正常規格蛋價一箱1,100元、非正常規格蛋價一箱700元,而上訴人在原審指責被上訴人將雞蛋出貨給他人之時間,亦早於兩造紛爭發生時點,並不可採。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每月1-15日為一期、貨款於同月30日(31日)給付;每月16-30日(或31日)為一期、貨款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確實如期出貨系爭雞蛋,並經上訴人員工簽章於畜牧場載運簽收單上,惟上訴人拖欠貨款,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日等均有催促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起開始合作雞蛋供貨關係,同年9月24日上午11點半,在被上訴人位於斗六工業區77號的博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交易數量,同年10月19日在LINE群組上會議再顯共識,且雙方也同意加量到每週120籃,同年11月起,國內蛋價飆漲,被上訴人時常藉故不按約定數量交蛋,轉賣他人圖利,及供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兒自有品牌行銷謀利。111年12月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啟協商議定價格及交蛋量,詎112年元旦後,被上訴人交蛋量不足30%,上訴人為維持對下游廠商之商譽,加價四處調蛋供給下游,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是本件兩造尚未結算完成,不可單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43,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請款單、出貨單、入帳證明、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列印資料及雞蛋生產量表等為證,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且未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就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一節,並未爭執,僅稱:因被上訴人供貨不足,而將積欠之貨款先行擱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貨款343,000元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除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義務無涉外,且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69-75頁) ,上訴人之員工林仕杰陳稱「《111/9/24會議紀錄》⒈舊場蛋雞暫訂10月底出清。⒉.舊場出清後,新場蛋交貨量80-100籃/週」,惟被上訴人之場長「文鴻」回稱「下台飼料添加配方目前每次載貨量40籃,依照之前與仕杰協議,盡量達到上限每週120籃」(見原審卷第73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兩造決議交貨量80-100籃/週或120籃/週,僅表示盡量達到上限每週120籃,並非同意每週固定交付80-100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乙節,亦無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雞蛋,並約定每半月結算一次,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雞蛋,被上訴人已出貨完畢,並無未履行協議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