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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被 上訴人 林美鳳訴訟代理人 夏秀菁

一、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琦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移送前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組織「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詐欺其訴訟代理人夏秀菁,夏秀菁陸續以新臺幣(下同)132,600元、6,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不實之「羅特幣」、「萊波幣」虛擬貨幣,而受有139,200元之損害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夏秀菁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是詐欺案之被害人,我代替夏秀菁來製做筆錄,夏秀菁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線上回答問題等語,並記載「以下由夏秀菁使用LINE通話回答」,夏秀菁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為了投資賺錢而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我買賣「羅特幣」、「萊波幣」總虧損139,200元,我要求償我虧損之金額等語,可知夏秀菁因受詐欺,而為「羅特幣」、「萊波幣」之交易,致受有139,200元之損失,是認本件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夏秀菁,而非被上訴人。

㈡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然其起訴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