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徐紹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紹祺(下稱徐紹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民事減縮上訴範圍狀變更該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範圍內廢棄」(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玉鳳(下稱李玉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徐紹祺提起上訴後,李玉鳳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4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玉鳳部分:㈠李玉鳳係受房屋仲誘騙,方簽立臺中市○區○○路0000號透
天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李玉鳳前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李玉鳳對徐紹祺無違約賠償責任、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存在,李玉鳳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徐紹祺,徐紹祺對李玉鳳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内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致內心意思與表示上意思不一致時,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查李玉鳳係於112年5月13日遭台灣房屋大大特許加盟店仲介業務阿洲告知,其原欲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華廈(下稱大慶街華廈)已售出,李玉鳳方會轉而至系爭不動產賞屋下訂,然查大慶街華廈實則至112年11月11日仍未售出,此除有原審原證6於112年11月11日所刊登之廣告可佐證外,亦有李玉鳳之親友與該名張貼房屋銷售廣告之仲介陳文軒之對話紀錄(見原證9)可佐,而李玉鳳調閱大慶街華廈之異動索引與建物第二類謄本(見原證10)後,更可證明大慶街華廈確實並無售出!足證李玉鳳係受他人話術之誘騙,方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如若李玉鳳得知大慶街華廈尚未售出,則絕不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李玉鳳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又李玉鳳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並未看過系爭不動
產之實價登錄資訊,是以在仲介佯稱原先李玉鳳欲購買之大慶街華廈已賣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與實價登錄金額相差無幾之情況下,方會陷於錯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則,系爭不動產由徐紹祺110年10月間以1,250 萬元買入(見原證5),卻於112年5月間以將近兩倍之價額即2,250萬元售出予李玉鳳,依常理判斷,若買受人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看過實價登錄,並知悉前手僅以半價購入系爭不動產,任何人當無以趨近2倍之價格購買同一標的物之意願為是。再者,代書許竣翔於原審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曾出席證述:「買完之後他有去看實價登錄才發現他好像買貴了,他希望仲介業務可否居中協調,把這個契約解掉」等語,可見證人許竣翔亦知悉本件李玉鳳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實未曾看過實價登錄。
㈢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李玉鳳主張意思表示
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請審酌李玉鳳所簽立者係房仲所給予之定型化契約、徐紹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該等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情,依民法252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 23,850元方屬適法,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付之價金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是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簽約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徐紹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17日止,計算每日萬分之2即為23,850元。退步而言,縱認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簽約日即 112年5月13日起計算至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之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計算每日萬分之二,則總額亦為約30萬元左右,而非徐紹祺上訴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15萬元。再者,徐紹祺於112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推知徐紹祺於上開期日前便早已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然徐紹祺作為一名專業之不動產投資客,當不可能使自己陷人一屋二售之給付不能處境,是徵徐紹祺早於112年10月前便無與李玉鳳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違約金之計算不宜以112年10月17日作為末日,而應以解除契約日即112年6月17日作為計算違約金截止之日為妥,李玉鳳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不超過原審所認定之50萬元甚明。
㈣查112年間我國不動產交易價額日溢上漲,徐紹祺身為專業
不動產投資客,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投資轉賣,縱使伊提出原審被證6之買賣契約書,欲作為伊受有價差184萬元損害之證明,然查徐紹祺刻意於短時間內降價拋售系爭不動產,顯早有向李玉鳳求償價差之意圖,可推知伊應係刻意將系爭不動產低價拋售,是以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徐紹祺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實屬權利之濫用甚明。請參李玉鳳年事已高,僅為一般上班族,且於簽約時已交付訂金10萬元予徐紹祺,而徐紹祺身為專業投資客,除於李玉鳳發見錯誤後不願與李玉鳳商談和解外,更將實際可避免之交易損失歸責於李玉鳳,最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李玉鳳之財產,實令李玉鳳不堪負荷,爰請斟酌上情,予以違約金之酌減。
二、徐紹祺部分:㈠本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延遲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賣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被證1),兩造就違約事項業已清楚明列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係因買方即李玉鳳反悔不買,徐紹祺以及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公司於催告、以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上,早已表明就系爭本票將聲請強制執行以做為違約金(見原審被證2至被證5),是李玉鳳確有違約反悔不買、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經徐紹祺及履約保證公司數度催告,李玉鳳仍置之不理,則徐紹祺依約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揭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價金,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作為違約金,於法洵無違誤。李玉鳳不得再事後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蓋系爭不動產契約已經先一步解除。
㈡李玉鳳係成年人,社會經驗及人生歷練均已足夠,就系爭不
動產考慮購買時,應已就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一方不履行時他方所受損害之情形,有相當之評估,始為契約買賣之合意;就違約金或解約時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自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李玉鳳自始無法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有任何過高情事,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審未審酌於此,竟擅自排除李玉鳳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職權酌減,顯與上揭見解意旨相違。原審僅考量徐紹祺後續買賣時間相差數月,竟未審酌徐紹祺所受價差184萬元、相關地政士、仲介費用等支出之損害,而認定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令上訴人受有巨大之經濟上損害,令徐紹祺難以接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為了擔保第1期之款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徐紹祺不主張權利,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8條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既已轉為違約金,李玉鳳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如該票之票面金額215萬元。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之部分,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徐紹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李玉鳳。㈣李玉鳳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徐紹祺負擔百分之50,餘由李玉鳳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徐紹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徐紹祺部分,於165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存在。㈢上訴費用由李玉鳳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李玉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李玉鳳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李玉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紹祺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徐紹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就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載以「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延遲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達約金;經賣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約定(見被證1)。李玉鳳於簽約當日交付票號為CH761617、面額為215 萬元系爭本票(原判決附表編號1)一紙擔保第一期款差額款項。㈡李玉鳳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徐紹祺分
別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7 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101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玉鳳履約,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 月2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576 號存證信函催告李玉鳳應依約履行,徐紹祺於
112 年6 月17日對李玉鳳寄送臺中英才郵局793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徐紹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被證5)。
㈢兩造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徐紹
祺以2,2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玉鳳,李玉鳳當日交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215 萬、附表編號2 票面金額1,800萬之兩紙本票。
㈣李玉鳳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予徐紹祺,僅有給付10萬元之定金。
㈤李玉鳳於112 年5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徐紹祺,表
示無意購買不動產,希望協商解約退款(見原審卷原證10)。
㈥李玉鳳於112年6月17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傳送訊息予原審證人
許竣翔代書,表示欲洽談和解、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見原審卷原證13)。
㈦李玉鳳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原證12)向徐紹祺表示撤銷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徐紹祺前曾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215 萬本票向
李玉鳳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 年度抗字第87號駁回徐紹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見原審卷原證14)。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玉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賣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39頁)。本件李玉鳳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紹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57-60、73頁),然徐紹祺先以李玉鳳經徐紹祺屢次催告,迄未依約給付簽約款差額及用印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為由,於112年6月17日解除契約,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793號、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427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019號、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576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40頁),參以李玉鳳對於迄未給付買賣價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徐紹祺所指應屬有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李玉鳳未依約履行而經徐紹祺先一步合法解除甚明,徐紹祺得依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先將李玉鳳繳納之定金10萬元沒收後,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違約金,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業已消滅,徐紹祺執有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李玉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紹祺返還該本票,核屬有理。
2.李玉鳳雖另主張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向仲介人員表達撤銷之意思,及於112年5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情。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李玉鳳與仲介人員,縱李玉鳳有於112年5月17日向仲介人員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形成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效力。再者,細繹李玉鳳提出之至理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29日112燦字第25號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亦未見有李玉鳳向徐紹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錯誤意思表示之文句,故實難逕為有利於李玉鳳之認定,李玉鳳復未爭執其於徐紹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未曾向徐紹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故應認李玉鳳係於徐紹祺解除契約後,始向徐紹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撤銷之效力,蓋契約既已先一步遭合法解除,則事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無實益甚明。李玉鳳雖復主張其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賣契約,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徐紹祺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倘李玉鳳確實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賣契約,僅生「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於撤銷意思表示前,契約效力仍存在,是李玉鳳該部分所述,應屬誤會,不足採認。
3.況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係屬二事,李玉鳳提起附帶上訴之意旨雖主張:其原要購買之大慶街華廈於112年11月11日仍未售出,有112年11月11日刊登大慶街華廈之廣告、李玉鳳之親友與該名刊登房屋銷售廣告之仲介陳文軒之對話紀錄、大慶街華廈異動索引與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155、159-164頁),若李玉鳳得知大慶街華廈尚未售出,絕不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且代書即證人許竣翔於原審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曾證述:「買完之後她有去看實價登錄才發現他向賣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可佐證人許竣翔亦知悉李玉鳳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實未曾看過實價登錄。然不論是李玉鳳欲購買大慶街華廈或是事先知悉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與否,其背後之動機及考量原因均屬未明,既然李玉鳳不爭執「其有看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才簽約」、「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符」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則難認李玉鳳簽約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李玉鳳所指之錯誤之情,恐屬動機錯誤之範疇,洵堪認定。是姑且不論李玉鳳是否僅屬動機錯誤、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既係於徐紹祺解除契約、合法生效後,始寄存證信函予徐紹祺,則已不可能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蓋契約已失效力、並無撤銷之客體、亦無實益至明。
㈡徐紹祺執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李玉鳳請求票面金額所載之違約金,乃有理由,然違約金應酌減之。
1.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延遲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達約金;經賣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39頁)。是買方違反契約義務遲延給付價金時,賣方得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計算方式,要求買方給付違約金;賣方亦得選擇解除契約,並依第1項後段規定,先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後,就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作為違約金,堪以認定。李玉鳳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遲延給付之價金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至契約解除時或徐紹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時止,且認其應給付之違約金僅23,850元或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計算方式,係於契約並未經解除之前提下,買受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徐紹祺合法解除在案,則當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作為違約金之認定依據,李玉鳳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2.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除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外,並未另外約定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36-41頁),且依卷證資料顯示,難以認定當初訂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5號、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賣方解除契約後,買方即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存在,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係在契約未解除之情況下,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業已敘述如前,本件徐紹祺既已因李玉鳳經屢次催告後,迄未依約給付簽約款差額及用印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而於112年6月17日對李玉鳳解除契約,則當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向李玉鳳為違約金之請求。此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不動產出售之價格受仲介磋商、議價能力及買受人資力等影響而有不同,非可謂全係歸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而導致價差之結果,故徐紹祺所稱之買賣價金價差與李玉鳳之違約行為間難認全部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李玉鳳已交付定金之數額、徐紹祺僅於5個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等節後,認原審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為50萬元,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徐紹祺之上訴主張、李玉鳳之附帶上訴主張,均無可採。原審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徐紹祺持有李玉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李玉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徐紹祺應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李玉鳳,核均無違誤。徐紹祺上訴及李玉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徐紹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就李玉鳳已交付之10萬元訂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應由徐紹祺沒收之,並非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範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玉鳳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9日 徐紹祺 215萬元 CH761617 2 李玉鳳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29日 徐紹祺 1800萬元 CH76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