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陽光綠意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承萱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被上訴人 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葉永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丞萱,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114年9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2784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5至351頁)。
上訴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由張丞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即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11年間簽立111年度事務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陽光綠意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於次月12日給付。系爭管理契約業已屆期,然上訴人遲未給付112年9月及10月服務費共202,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前履行,然上訴人仍未理會。
㈡此外,系爭管理契約並無附件三、四之內容;另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劉晉致辦理之112年8月19日第30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無違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又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及11月舉辦兩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遞補管理委員,係因第30屆委員陸續請辭方有召開前開會議之需,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支出之法律顧問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接時交付之系爭管理契約缺漏附件四,故得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罰款10,000元;及被上訴人對於劉晉致管理監督不當,致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及11月另需舉辦兩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遞補管理委員支出費用受有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罰金98,094元;以及爭社區因處理本案爭議支出顧問費受有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均非有理。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求為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實尚有系爭服務費及利息未給付被上訴人,惟查:
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依據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社區文件確實保管及交接。然系爭管理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期滿後,兩造於當日辦理交接時,被上訴人並未將所保管之系爭管理契約交付予上訴人新聘之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經上訴人催告後始於112年12月2日交付,然所交付之系爭管理契約欠缺附件三、四,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提出。既被上訴人未確實保管系爭管理契約、且未確實交接,均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附件四罰款標準,故依行情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
⒉被上訴人派遣劉晉致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然:⑴劉晉致明知
訴外人邱育賢(下稱邱育賢)不具有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且未確實查核邱育賢以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孟如(下稱林孟如)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參選資格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真實,即容任其參與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9日舉辦之第30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致使依系爭住戶規約不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邱育賢當選管理委員、及經選任為主任委員。⑵其後,劉晉致以邱育賢為主任委員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報備時,經區公所查悉邱育賢資格不符而無法完成報備後,劉晉致又擅自偽造報備相關文件,以被選舉人為林孟如、及當選為管理委員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情,向區公所報備,已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⑶嗣經上訴人查悉後,邱育賢即辭任主任管理委員,致生系爭社區需另行於112年10、11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而支出相關費用共16,349元,因此受有損害。⑷劉晉致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劉晉致前開明知邱育賢不具系爭選舉資格仍容任其參選、及於向區公所報備未通過後,又偽造報備文件以林孟如參與系爭選舉並當選為主任委員等不實內容再重新提出報備等故意侵權行為、以及過失未查核系爭同意書內容致邱育賢參選系爭選舉等情,均未盡監督及教育之責,業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款,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款、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應與受僱人劉晉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98,094元。
⒊系爭社區因此報備未通過、且需變更主委、另需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以符合相關規定、加以系爭管理契約又有諸多爭議,致有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協助之必要,因而支出法律顧問費5萬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劉晉致之前開故意及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5萬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與前開賠償
金共158,094元(計算式:98,094+10,000+50,000=158,094)抵銷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43,096元(計算式:202,000-158,094=43,096)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3,906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於111年8月23日後,分
別與訴外人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軍公司)簽立保全委任管理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均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指派受僱人劉晉致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所有
事務管理維護事項,其服務內容包括協助處理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之訂定,及協助住戶落實生活公約及各項管理辦,以及執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之整理及分送,與組織之報備等事項。
⒊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3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新
聘之怡佳公司於同日辦理交接時,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函催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2日回函提出,惟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內欠缺附件四。
⒋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系爭
選舉,劉晉致時任總幹事,於收受邱育賢出具載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林孟如之直系親屬之同意書後(下稱系爭同意書),將邱育賢以林孟如配偶身分登記參選,邱育賢並經系爭選舉當選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⒌劉晉致於112年9月間以邱育賢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向南
屯區公所辦理報備時,承辦人員告知邱育賢不符主任委員資格,劉晉致因此將報備申請書及檢附之會議記錄、簽到表、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上關於「邱育賢」之簽名及蓋印,全數劃記刪除,並變更為林孟如之簽名及蓋印,另持以向區公所報備。
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由劉晉致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然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再於同年11月11日另由怡佳公司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附件三、四之內容?被上訴人交接予上
訴人之系爭管理契約欠缺附件三、四,是否為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所造成?上訴人依照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晉致容任不具有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邱
育賢參與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9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以及以林孟如經系爭選舉後當選為系爭社區第30屆主任委員名義向區公所提出報備,是否致使上訴人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以完成報備?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094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社區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所支出顧問費50,000元損失,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資就上訴人各項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⒈關於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附件三、四之內容?被上訴人交接
予上訴人之系爭管理契欠缺無附件四,是否為被上訴人為怠忽職守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所造成?上訴人依照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是否有理部分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有提及「附件四」,然被上訴人並未將附件四交付怡佳公司,業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管理契約僅約定附件一、二,並無附件三、四之約定,則關於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提及罰則部分,應以系爭保全契約附件四為準等語。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契約內容有附件四之約定乙節,為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條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
即上訴人)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依附件四之標準予以扣減本契約委託處理罰則」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審卷第25頁)。然查,系爭社區第29屆主委即證人陳重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110年度之管理及保全契約其中有一張罰則之約定,另外管理及保全契約是夾在一起,最後一張有看到罰則之規定,其他部分沒有看到罰則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而所稱所後一張即系爭社區與永軍公司訂立之保全契約附件二,有該文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準此,證人陳重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110年度管理及保全契約亦僅有保全契約有罰則之約定。此外,「本契約以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附件一:行政事務工作人力配置及服務內容。附件二:環境美護工作人力配置服務內容」則有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9頁);此外,系爭管理契約僅有附件一、二,並無附件三、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33頁),依此,既兩造已就附件之編號、名稱、內容明訂於系爭管理契約條項中,又僅約定附件一、二,而無附件三、四之內容或約定,則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附件四,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固抗辯:關於管理公司派遣人員涉及不法造成社區損失之罰則,本為物業管理契約內容之通則,堪認應有附件四之約定等語。然此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未見上訴人就兩造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時確有附件
三、四等情,另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上訴人就兩造訂立之系爭管理契約是否包含附件三、四舉證即有未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管理契約欠缺附件三、四,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固抗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2款、第345條
第1款規定,系爭管理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自有提出完整契約(包含所有附件)之義務,是舉證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本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有系爭管理契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附件三、四之內容之系爭管理契約為證,至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則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依此,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應負文書提書義務等語,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⒉關於劉晉致容任不具有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邱育賢參與系爭
社區於112年8月19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以及以林孟如為系爭社區第30屆主任委員名義向區公所提出報備,是否致使上訴人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以完成報備?上訴人依據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094元是否有理部分⑴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晉致是否明知邱育賢不具有管理委員之
參選資格,仍容任其參與112年8月19日之系爭選舉?劉晉致就邱育賢以區分所有權人林孟如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資格證明文件參與系爭選舉,是否違反系爭住戶規約,而有未查核系爭同意書內容真實性及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過失?①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住戶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配偶同意者,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然劉晉致明知邱育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查核系爭同意書真實性,未確認邱育賢是否仍具有林孟如配偶身分及是否業已離婚,即任由邱育賢持系爭同意書登記參選管理委員,參與系爭選舉,致邱育賢經選舉成為管理委員且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邱育賢乃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資格證明文件參與系爭選舉,合於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則劉晉致辦理系爭選舉之過程,並無何違反民法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故意或過失等語。②經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居住社區內)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餘委員得由熱心住戶擔任。」、「非所有權人(直系親屬、配偶)也需有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約有明文(本院卷第92頁),準此,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同意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次查,「本人林孟如…同意其直系親屬邱育賢代為參選第30屆本棟委員」,有林孟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育賢既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即具參選管理委員資格等語,並非無據。③上訴人固抗辯:劉晉致明知邱育賢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容任
邱育賢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系爭選舉之參選資格證明文件,未查核邱育賢並非林孟如直系親屬、且已與林孟如離婚,致邱育賢得以參與系爭選舉等語。然查,邱育賢與林孟如於系爭選舉時業已離婚,固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頁),惟上訴人就劉晉致明知邱育賢與林孟如業已離婚且兩人非直系血親之情,並未另提出事證為佐;此外,系爭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總幹事檢核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方式,有系爭住戶規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劉晉致無從知悉邱育賢是否非林孟如配偶或直系親屬等語,亦非無憑。準此,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晉致明知邱育賢不具有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且系爭住戶規約又無賦予總幹事劉晉致查核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權限,加以邱育賢又已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參選資格證明文件,則劉晉致憑以辦理系爭選舉,即難認有違反系爭住戶規約或民法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
⑵劉晉致於報備聲請文件上所為變更,是否致使系爭社區需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部分①上訴人固抗辯:劉晉致於系爭選舉後以邱育賢為主任委員名
義向區公所報備時,經區公所查悉邱育賢不具有主任管理委員資格而報備未果,劉晉致則逕自於相關文件上變造林孟如當選為主任委員之不實登載,並持以向區公所報備,經上訴人查悉後,邱育賢即辭任主任管理委員,致生系爭社區需另行於112年10、11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依據系爭住戶規約,主任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其餘當選委員遞補,系爭社區並無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必要等語。
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5項亦有規定。此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認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後補委員遞補。主任委員出缺時依序由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遞補,至該任期屆滿止」,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1、2、8項亦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卷第92至93頁),準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固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然主任委員係由當選任之管理委員互選之,並非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且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其他當選委員遞補,毋須由社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先予敘明。③經查,劉晉致提出區公所之報備申請報備書、切結書、委託
書上記載申請人為林孟如(原審卷第105、127、128頁),報備書上關於邱育賢用印均經刪除變更為林孟如(原審卷第125頁)、報備書附件包含①112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主任委員、當選名單、印鑑欄位中,關於邱育賢之記載,均刪除並變更為林孟如(原審卷第109、113、114頁)、②112年9月5日會議紀錄,關於主任委員邱育賢之記載,均刪除並變更為林孟如(原審卷第115、117、119頁)、③112年9月會議簽到表,關於第30屆主席邱育賢之記載,經刪除並變更為林孟如(原審卷第121頁),固有報備申請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5至128頁),此外,劉晉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選舉後以邱育賢為主委名義報備未通過,經取得林孟如同意後改列林孟如經選任為主委、並重新報備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則上訴人抗辯:劉晉致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林孟如為主委名義提出報備,即非子虛。
④然查,邱育賢係於112年10月12日辭任系爭社區第30屆主委,
有辭職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頁),揆諸上開說明,主任委員係由已當選之管理委員互推,出缺時亦得由其他委員遞補,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是邱育賢辭任主任委員後,主任委員乙職本得由其他經系爭選舉當選之管理委員依系爭住戶規約重新互選及遞補,並無另由系爭社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任委員之必要,依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因邱育賢辭任而需另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此受有損害,並非有理。
⑤佐以,證人陳重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9月間參
加系爭社區召開第30屆主監財委臨時會時知悉邱育賢已非林孟如配偶,我遂辭任財委及委員,其後邱育賢及兩位委員亦陸續請辭,剩下5位委員,上訴人委員的人數就不夠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邱育賢請辭後,監委還有其他四位委員也一併辭職,導致委員會無法順利運作,因此系爭社區另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第一次於112年10月召開,然因人數不足流會,第二次再於112年11月召開,並提出報備等語(原審卷第308頁),準此,系爭社區係因邱育賢以外之其餘委員併予辭任,而有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及向區公所報備之需,並非因劉晉致以林孟如名義報備後,邱育賢因此辭任,即致生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無法遞補或系爭社區無法向區公所報備之結果。準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⑥上訴人固抗辯:因邱育賢不具有管理委員資格,故區公所要
求系爭社區需辦理臨時區權人會議等語。然查「三、…本案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檢附之陽光綠意參社區第三十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會議紀錄,肆、議案討論:案由一:第三十屆委員職務推選事宜。…決議:進行關票結果本屆各職務委員當選名單如下:主任委員為邱〇賢先生(戶別B18-1),與本所112年9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27532號函予貴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主任委員為林〇如君(查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十屆會議簽到冊-B棟B18-1所有權人為林◎如君)不同,爰請貴委員會先行釐清及說明邱君當時代表林君出席區權會委託關係及擔任主任委員的資格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規約等規定。」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第112003113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則區公所僅通知系爭社區釐清並查明B棟B18-1所有權人及第30屆當選人為何人,並未要求系爭社區就此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兩造就前開函文要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然區公所於前開函文四內文另提及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之原因,乃係另針對重大決議出席數之利害關係人未達法定比例所為建議,並非就邱育賢與林孟如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資格疑義所為回應,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抗辯:因劉晉致報備之林孟如主委資格與選任之主任委員邱育賢不符,致區公所要求上訴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誤解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以林孟如為主任委員向區公所報備後,區公所已於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12年9月21日同意予以備查,有台中南屯區公所114年3月27日公所農建字第第11400088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上訴人抗辯,因劉晉致以林孟如為主任委員致報備未完成等語,亦有誤解。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因此需召開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有理。
⑦至上訴人另抗辯:劉晉致草率辦理112年10月第一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造成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致系爭社區由接任之怡佳公司另於112年11月份召開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僱人劉晉致之前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然因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比例而流會,固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1頁),然上訴人除前開會議紀錄外,並未再提出該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足係因劉晉致過失所造成之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理,並非可取。至上訴人固抗辯證人王善元業已證稱劉晉致舉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然王善元係證稱: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劉晉致負責召開,然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並未就劉晉致有何過失之情形為證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依據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54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抗辯:因劉晉致以林孟如為主任委員報備後,經上訴人查悉,邱育賢因此辭任主任委員,致生系爭社區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補選任管理委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另請求懲罰性賠償計98,094元等語,即難認有據,而非可取。
⒊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社區尋求法律協助支出顧問費50,000元損失是否有理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晉致偽造報備文件之會議紀
錄,報備未參選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林孟如為主任委員,致區公所認為系爭社區就系爭選舉之報備不合,並致使上訴人無法變更主委,加以被上訴人始終不配合交接文件,致使上訴人需尋求法律協助,而向律師事務所支出顧問費50,000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顧問費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⑵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⑶經查,系爭社區係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向區
公所為主任委員之報備,則上訴人因主任委員選任及報備之需而洽詢律師事務所支出之顧問費,即非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就抗辯之被上訴人未配合交接乙節,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另上訴人所抗辯:因劉晉致記載林孟如為主任委員向區公所所為報備,致上訴人無法變更主委委員等情,亦無所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支出顧問費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晉致之前開行為間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顧問費之賠償,難認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理,故上訴人以158,09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式:10,000元+98,094元+50,000元=158,094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為抵銷,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