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林宜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0F之00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柏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珊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記載:「(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等語。
貳、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縱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於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雖屬新攻擊方法,然此攸關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金額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沈佳緯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署「出資證明書」(下稱系爭出資證明書)記載2張本票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自難認系爭出資證明書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沈佳緯之連帶保證人,遂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出資證明書之「甲方連帶清償保證人」欄內簽名,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二)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交予訴外人沈佳緯之投資股金僅有340萬元,系爭出資證明書亦未記載系爭本票屬於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
(三)依系爭出資證明書第2條、第3條約定,縱認系爭本票屬於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沈佳緯因籌設日本料理店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112年10月4日訴外人沈佳緯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出資證明書,約定以1股8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投資4股,投資股金合計340萬元,若訴外人沈佳緯未於112年12月12日前開設日本料理店,即應返還投資股金34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沈佳緯之連帶保證人,且當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現金340萬元交予訴外人沈佳緯,上訴人亦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履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上訴人就系爭出資證明書擔任訴外人沈佳緯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故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二)依系爭出資證明書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訴外人沈佳緯依約履行開設日本料理店。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為系爭出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投資日本料理店而交付投資股金340萬元。
(三)訴外人沈佳緯迄未開設日本料理店,亦未返還投資股金340萬元。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沈佳緯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簽署系爭出資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沈佳緯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出資證明書之「甲方連帶清償保證人」欄內簽名,並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出資證明書、本票等影本(見本院卷45至47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交予訴外人沈佳緯之投資股金僅有340萬元,系爭出資證明書亦未記載系爭本票屬於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出資證明書記載:「立約人:沈佳緯(下稱甲方);王伯淋(下稱乙方)一、甲方預開設花綻…日本料理店,總資本額為新台幣850萬元,總計10股,以每1股新台幣85萬元邀約乙方投資,乙方同意投資4股共新台幣340萬元整。甲方承諾成立花綻…日本料理店包含開業日於112年12月12日前完成,如未完成,將無條件退還全成數股金新台幣340萬元整,…。二、乙方於112年10月4日以現金新台幣340萬元整交付方式給甲方,經甲方當場收訖無誤(簽名:沈佳緯)。甲方並同意簽立二紙本票共新台幣1020萬元作為乙方投資股金之擔保(參附件一:本票)。三、甲方承諾將遵守協議之約定。甲方若有違背承諾,未在112年12月12日前開立花綻…日本料理店,且又未歸還乙方投資合作股金,甲方願意接受詐欺、侵占刑事訴追責任,並且無條件全數賠償簽立擔保之本票金額共新台幣1020萬元整(簽名:沈佳緯),…。」等語,及「甲方連帶清償保證人」欄內有「林宜瑾」簽名,以及附件係如附表編號1、2本票影本,有系爭出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見訴外人沈佳緯與被上訴人約定,訴外人沈佳緯預計開設日本料理店,以1股8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同意投資4股,投資股金合計340萬元,若訴外人沈佳緯未於112年12月12日前開設日本料理店,即應返還投資股金340萬元及給付賠償金680萬元,合計1020萬元,上訴人並承諾願與訴外人沈佳緯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面額340萬元乃擔保前揭投資股金34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之面額680萬元則擔保前揭賠償金680萬元。且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賠償金680萬元應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10月4日將投資股金340萬元交予訴外人沈佳緯,然訴外人沈佳緯迄未開設日本料理店,亦未返還投資股金3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7、10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訴外人沈佳緯應依約返還前揭投資股金340萬元及給付前揭違約金680萬元,且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沈佳緯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持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向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出資證明書第2條、第3條約定,縱認系爭本票屬於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沈佳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析,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680萬元,已達前揭投資股金340萬元之2倍,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訴外人沈佳緯與上訴人求償前揭投資股金340萬元,以及訴外人沈佳緯如能依約開設日本料理店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予以酌減為60萬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出資證明書記載前揭違約金680萬元,且該違約金業經本院核減為6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6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揭違約金乙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12.10.4│ 340萬元 │ 未載 │ CH698842 │├──┼────┼─────┼─────┼─────┤│ 2 │112.10.4│ 680萬元 │ 未載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