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芷家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黃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上乘客訴外人黃靖賀受傷,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黃靖賀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4,7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4,79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靖賀已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前,即向上訴人表示無欲求償,已生債務免除之法律效果。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期間為除斥期間,而本件事故係於109年4月14日發生,黃靖賀所受傷害於110年4月15日症狀固定,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79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上乘客黃靖賀受傷,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黃靖賀醫療費用合計60萬4,790元等情,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賠付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卷宗(下稱中檢14820號卷)核閱無誤,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2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4,790元本息。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黃靖賀於被上訴人賠付前已免除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然查,黃靖賀於109年6月24日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4日賠付黃靖賀保險金等情,有被上訴人賠付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黃靖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偵查中筆錄相符(見中檢14820號卷第137頁、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然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規定之說明,黃靖賀免除上訴人債務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拘束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黃靖賀免除上訴人債務,且上訴人均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求償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 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賠付黃靖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112年6月4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4,7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