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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張國俊

朱步倫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上訴 人 朱立洧即朱金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步倫給付逾「新臺幣720,4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國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步倫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張國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朱立洧即朱金星(下稱朱立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國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國俊(下稱張國俊)主張:被上訴人朱步倫(下稱朱步倫)於民國111年2月7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13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張國俊站立於新興路13巷巷口對面之新興路路旁,朱步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張國俊站立於其行車路線上之路旁,致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張國俊,致張國俊受有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張國俊因朱步倫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為合作社計程車且係朱立洧所有,朱立洧明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需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卻仍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予朱步倫駕駛營業,顯然有違背法規範之情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步倫與朱立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77,372元本息),原審僅判命朱步倫給付777,372元本息,張國俊不服,對原審駁回其請求朱立洧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朱立洧應與朱步倫連帶給付張國俊777,372元本息(原審駁回張國俊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另就朱步倫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朱步倫則以:朱步倫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勉持,而張國俊陳稱其為專科肄業,現任職於精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月薪約120,000元,原審未詳加考慮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參以與司法實務上同樣受有雙踝骨折傷害之類似案件比較,原審判命朱步倫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而就原審判命朱步倫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步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朱立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國俊主張朱步倫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張國俊造成

系爭事故,導致張國俊有前述傷害而受有:⒈醫療費用:94,872元。⒉看護費用:82,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就張國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乙節,朱步倫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朱步倫雖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參以朱步倫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證據之結果及本案全辯論意旨,足認朱步倫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張國俊受有前述傷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步倫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張國俊受有雙踝骨折傷害,張國俊因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在家休養不適宜工作3個月,術後需人協助照顧看護1個月,該期間因行動不便影響自理能力,需全日看護,又其骨折處接受手術後雖已經癒合,但仍有右側韌帶損傷,之後需使用足踝護具保護,右踝關節活動角度仍些微受限,活動角度為40度(背曲0度、蹠曲40度,合計40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956號函附鑑定書、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本院卷第231頁),自對張國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朱步倫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朱步倫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參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朱步倫對張國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張國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張國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國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6,880元,有張國俊自行陳報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張國俊領取系爭事故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880元,應自其所得請求朱步倫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張國俊得請求720,492元(計算式:94,872元+82,500元+600,000元-56,880元),堪以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朱步倫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張國俊請求朱步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㈤張國俊固然主張朱立洧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即將系爭車輛

交予朱步倫駕駛營業,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則朱立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朱步倫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查,張國俊針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無乘客乙節並不爭執,復查朱步倫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開車要去買東西,並無載客營業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85號卷第16頁),而張國俊就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朱立洧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朱步倫駕駛營業。從而,張國俊主張朱立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張國俊請求朱步倫給付72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朱步倫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朱步倫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朱步論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張國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朱立洧連帶給付777,372元本息部分,均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等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