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李光鎮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上訴人 朱安東
鄧雅文葉卓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列朱安東、鄧雅文為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於民事準備狀將當事人改列原告為朱安東、鄧雅文、葉卓琛等三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原審疏未查明原告人數與委任情形,於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5日宣判,嗣於同年12月12日當事人葉卓琛始補正委任李翰承律師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414、419頁),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本件原審原告為朱安東、鄧雅文、葉卓琛等三人,兩造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審前開瑕疵業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應逕抵充
本金,於法不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 條,即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還款計畫書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每月息167,000 ,到110年11月共欠息639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7.5%,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5日前所清償之款項乃清償利息,且為被上訴人任意給付,則均為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前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難謂受領不法。
㈡原審業依原證一還款計畫書肯認借款時約定每月利息7.5%,
於110 年7 月20日前以每月約定利息7.5%計算,而於110年7月20日後以年息16%計算,上訴人迄至114年1月1日時仍存3,081,188元之借款本息債權(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逾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面加總金額299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就本件約定借款利息乙節說詞反覆,且各利率間落差
甚鉅恐有違法之虞,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
7.5%是否可採,實屬可議。㈡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動產以為借款之擔保,兩造
間借貸契約自難認屬「質當」行為,應以一般消費借貸論,是本件利息之計算,不應適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利率年息30%,而應回歸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計算。
㈢倘鈞院認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7.5%,即年息90%,該利
息約定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亦否認就逾法定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應先抵充法定利率20%之利息,再抵充本金,據此計算結果如原審卷附件4所示(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㈠被上訴人朱安東和鄧雅文因開店需求,向上訴人陸續借款 ,
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間共計匯款1,806,450元,現金交付4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還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已還款2,185,800元。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2、3949、4273號卷宗)。
㈢如就110年7月19日前按年息20%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
息16%計算利息,上訴人清償之每筆金額先抵利息,再抵本金,迄至111年4月6日止,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384,765元(如原審卷附件4所示,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㈣如就110年7月20日前以每月利息7.5%計算,而於110年7月20
日後以年息16% 計算,上訴人迄至114年1月1日仍存3,081,188元借款本息債權(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者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被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有無理由?㈡就110年7月19日以前之借款利息究應按年息20%或按月息7.5%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形。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又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還款計畫書所載,兩
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7.5%,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前所清償之款項乃清償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難謂受領不法云云,並以前揭還款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2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還款計畫書固記載「本金220萬元,每月息167,000,到110年11月共欠息639000元」等語,並載明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歷次繳期及清償本金情形,然該計畫書係由被上訴人朱安東單方面出具之還款憑證,內容屬清償期程之紀錄與結算記載,實難僅憑其上「每月息」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於各期給付時,均係基於明知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仍欲使上訴人取得該超額利息,而具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又「任意給付」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給付行為外,尚須給付人於給付時明知其無須給付,或明知該給付逾越法定上限,仍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是以,被上訴人雖曾提出前開還款計畫,或曾按還款計畫記載之金額或方式為清償,最多僅足證明曾有清償部分利息或本金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清償當時,主觀上確已明知並同意以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作為其應負給付內容,而本於任意給付之真意為之。而上訴人除前開還款計畫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借款契約、對帳明細、收據、匯款備註、對話訊息或相關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給付時確實明知超額利息,仍有任意給付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已同意為任意給付乙節為真。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就110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仍應按年息20%計算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為月息7.5
%即相當於年息90%,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還款計畫書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計畫書形式上真正既從未爭執,且依系爭還款書之記載「本金220萬元,每月息167,000」等語,換算後相當於系爭借貸月息為7.5%(167,000/2,200,000=7.5%),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7.5%」等情相符,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月息為7.5%,已盡證明之責,應屬實在。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0%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目前卷證資料,亦無從推知兩造曾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20%,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要無可採,本件應認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7.5%」。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7.5%(即年息90%),顯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20%、16%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否認就超過部分有為任意給付,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20%、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或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上訴人均不得請求。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乃合法經營之當鋪業者,被上訴人因資
金需求,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有當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年息30%之適用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當票等件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質當品作為擔保,故無從遽認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係以其經營之當鋪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就110年7月19日前按年息20%計算,
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上訴人清償之每筆金額先抵利息,再抵本金,據此計算結果如原審卷附件4(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所示,迄至111年4月6日止,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384,765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384,765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審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葉卓琛 鄧雅文 109年3月30日 99萬元 未載 CH829176 2 朱安東 鄧雅文 109年7月21日 130萬元 未載 CH347412 3 朱安東 鄧雅文 109年12月23日 40萬元 未載 CH829178 4 朱安東 109年10月5日 30萬元 未載 CH82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