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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林久富

陳貝瑤被上訴人 林清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陳貝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惟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所有之地上建物磚牆、花圃、涼亭等地上物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區塊」所示之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均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因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以最低申報地價424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給付自112年3月16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元(2,000×14.31×10%÷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上訴人林久富於二審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為花圃、磚牆。磚牆一部分(北端)為有牌建築師設計建造,不至於會有越界,另一部分(中段)則存在

10、20年間,築牆當初應有協議,否則不至於多年來均無爭執。系爭甲地上物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鄰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另系爭甲地上物存在迄今已久,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僅可請求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亦因此而使被上訴人未繼受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陳貝瑤於二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上訴理由之陳述。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藍色區塊」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元,及其中717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如以294,7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久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貝瑤迄未有上訴聲明且均未到庭。被上訴人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物,

自112年3月16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林久富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陳貝瑤則於原審、二審均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林久富其後雖改辯稱:北端磚牆不至於越界,系爭甲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與其配偶陳貝瑤無涉等詞,然與卷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原因於112年3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未能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將系爭甲地上物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林久富於二審抗辯系爭甲地上物存在已久均無爭執,

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鄰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久富稱系爭甲地上物為花圃、磚牆(本院卷第94頁),且稱:(系爭甲地上物有包含系爭房屋本體?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沒有包含,不會影響(本院卷第95頁),則系爭甲地上物既非房屋,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林久富抗辯鄰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林久富於二審抗辯系爭甲地上物存在迄今已久,已逾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可參。依上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林久富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係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返還因占有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並佐

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4.31平方公尺),應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上訴人林久富於準備程序稱:(若有無權佔用之情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金額每月239元,上訴人有何爭執?)我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陳貝瑤則於原審、二審均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即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39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10%×14.31平方公尺÷12月=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迄未給付,就被上訴人主張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即112年6月16日)止已屆期(即3個月)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之不當得利債權717元(239×3=717)之利息部分,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前揭717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給付其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久富、陳貝瑤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林久富於二審抗辯損害賠償亦因消滅時效,而使被上

訴人未繼受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見沙簡卷第15頁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久富、陳貝瑤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元,及其中717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顏銀秋不得上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