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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趙尚詮被 上訴人 紀正鴻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上訴人前開追加,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且經記明筆錄,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訴人前開追加亦均本於同一運送行為所生,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翔慶通運公司(下稱翔慶公司)靠行司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間,委託上訴人載運腳踏車,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補貼載運腳踏車之堆高機費用4,500元、吊車費用5,500元,另約定運費為145,000元,合計15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0,000元,尚餘105,000元未清償。又兩造間就系爭約定雖未以書面為之,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載運腳踏車運輸、另支付4名司機7萬元報酬及堆高機、吊車等費用,且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報酬50,000元等客觀事實等證據,衡以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可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約定。況上訴人於運送前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台車為23,000元,預估需要使用5台車。此外縱未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載運腳踏車運輸,管理事務並墊付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輸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105,000元。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運費報酬未達成155,000元之合意,亦未有書面契約,係於運送前談定費用為10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支付完畢,其中於111年9月5日支付35,000元、111年12月7日支付15,000元、111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上訴人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系爭約定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翔慶公司之靠行司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間,委請上訴人載運腳踏車等情,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載運腳踏車乙情已成立系爭約定,並合意報酬為155,000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間就載運腳踏車已成立運送契約,惟辯稱雙方間約定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合意之報酬超過10萬元之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翔慶運通運輸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司機收據、吊車收據等件為證,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載運腳踏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報酬已有155,000元之約定;又翔慶運通運輸明細表則為上訴人所片面制作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私文書,亦無定認定兩造間確有前開報酬之約定;此外,司機及吊車等收據,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卻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運送報酬確有155,000元之約定。上訴人除前開證據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運送前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台費用為23,000元,預估為5台,上開報價之金額亦較接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運送腳踏車,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則為10萬元。

㈣、次按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抗辯表示,已分別於111年9月5日支付上訴人35,000元、111年12月7日支付上訴人15,000元、111年12月22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故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1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僅承認有收受50,000元報酬,另否認被上訴人其餘辯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剩餘報酬5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帳冊、郵局存摺為證,另請求傳訊證人廖翊晴、賴翠蓮到庭作證。

㈤、證人廖翊晴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被證2之帳冊(見原審卷第53頁)為伊製作。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間請上訴人到臺東運輸腳踏車,上訴人則和友人叫貨運載運,因上訴人友人要先請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拿15,000給其友人,其他費用日後再到家裡拿,故12月7日才會記載為運費,又因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先墊支給朋友,所以才會另外寫「借款」。另關於111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係向伊表示為上訴人購買腳踏車的匯款等語;證人賴翠蓮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2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工作,伊於111年9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示提轉跨匯35,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予上訴人充為運費,而當時匯款單之備註欄亦記載為運費。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匯款係買腳踏車之款項等語。觀諸原告簽名之帳冊上12/7、12/22之兩個欄位內雖均有註記之「運費」2字(見原審卷第53頁),惟在「品項」欄內另分別載明「借款」、及「車款」等文字,雖證人廖翊晴表示係因由上訴人先代墊該筆費用,故才記載為「借款」,惟倘該筆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運費,衡情以言,該筆支出應記載為「欠款」或「清償借款」始與事實相符,且該名證人亦未能說明50,000元之部分為何另記載為「車款」,難以遽信;況前開「運費」2字均記載於金額之後,亦無從辨識係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或於事後加註,則本院無從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報酬逾50,000元之部分,難認有據。

㈥、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腳踏車,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並非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受領運送之勞務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法均無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