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 吳長青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政院113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經濟部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245,000元,被上訴人繳交第1年之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委託耕地處理費後,上訴人辦理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散置大量破碎後之枯木樹枝,高度約20至150公分不等,其中亦混雜無破碎枝幹、零星未撿拾清除之鋼筋、廢棄塑膠製品及部分營建廢棄之薄木板及伐除之椰子樹幹,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經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狀況均係被上訴人承租時之點交現況,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承租人即訴外人游淑媚,業經上訴人確認依約交還土地後,於111年12月29日將履約保證金及委託耕地處理費無息退還游淑媚,足證上訴人並未認定上開廢棄物之堆置有違反租約之事。故系爭土地上已堆積大量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顯非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應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事由之情,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系爭租約自屬存在,不生終止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游淑媚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農業廢棄物等,全數轉讓點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簽約時,再約定按現況點交,是此現況係被上訴人所認同之現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點交後如有應行處理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自理,故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農業廢棄物等,推託稱係游淑媚所放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被上訴人受讓上開農業廢棄物後,並未請游淑媚清除,仍繼續堆放,且數量有增無減,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12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抽查執行情形,發現除有大量農業廢棄物外,並有設置貨櫃屋及鐵製大門深鎖等情,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始於同年3月11日移除上開貨櫃屋,但農業廢棄物仍未移除。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15日派員到場會勘,量測並計算推估其堆置碎木之重量達7120.68公噸,遠超過系爭土地所需8倍之多,已違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放之農業廢棄物等,並未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再利用,顯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以種植作物為目的,而係在於違反法規規定去放來源不明之農業廢棄物等,並不符合雙方租賃契約之精神,即以限供種植作物使用為目的。又以上訴人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有機質肥料生產規範,並不可作為有機質肥料及改善土壤使用,並無所謂堆放之比例等疑慮,其作法反將破壞系爭土地土質。故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1、7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就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上訴人已辦理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散置大量破碎後之枯木樹枝,高度約20至150公分不等,其中亦混雜無破碎枝幹、零星未撿拾清除之鋼筋、廢棄塑膠製品及部分營建廢棄之薄木板及伐除之椰子樹幹,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果等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自112年3月17日起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79頁),而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否未供種植作物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7項規定?㈠依證人即前承租人游淑媚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點交
時的土地現況,被告公司是否知悉?)點交時被告公司沒有到現場,但被告公司知道土地現況,因為被告公司已經與新的承租人簽完約,而且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就在土地的對面」、「(問:被告公司就該土地現況有無曾向你作何表示?)被告公司有說農業廢棄物、樹枝、木屑的量不要太大,但沒有說一個標準。不過四公頃土地面積,不可能只有一點點數量,我不只要覆蓋土地用的,因為那土地太硬,我要翻土用,不是只要覆蓋」、「(問:被告公司有無將保證金返還給你?)有,簽新合約完後的三、四天就匯給我,沒有扣履約保證金」、「(請求提示被證六,法官諭知提示本院卷203-205頁被證六附圖予證人閱覽,問:附圖上的量與你交給原告時的土地廢棄物量是否相同?)應該是相同,只是工人將它散開來讓它風化以後,變成有機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可知上訴人上開所指終止契約之事由,應為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之點交現況,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請前承租人游淑媚予以清除,尚且將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足認上開點交時之土地現況,上訴人並未認定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則被上訴人依照相同之土地現況,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已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7項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放農業廢棄物等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2照片(本院卷第19-32頁)及木屑堆置量
試算表(原審卷第207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陸續將大量農業廢棄物積存至系爭土地,堆置碎木之體積及重量遠超過該土地所需量之八倍之多云云,然上開上證
1、2照片均係分從系爭土地之不同角度拍攝,拍攝位置均不相同,難以確認點交前後系爭土地上農業廢棄物之堆放數量有何不同;而據證人傅聖智證稱:「(問:依你先後去看過三次系爭土地,土地堆置情形有無變化?)一開始是看到以樹枝比例居多,在這期間有樹枝打成木屑,所以木屑比例變多,樹枝比例變少,除了將樹枝打成木屑,木屑比例變高外,還有將木屑鋪在承租土地範圍,所以木屑覆蓋範圍也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樹枝、木屑,以作為覆蓋土地之肥料及改善土質使用,尚屬種植所需用範圍之處置,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點交後有陸續堆放大量農業廢棄物等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除堆放樹枝、木屑外,其餘土地確有種植農作物,此有農地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堆放之樹枝、木屑體積、重量比例及種植比例如何始屬妥適,並未於契約明定,被上訴人自無所遵循,則上訴人以契約所未約定之比例原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1項之約定,自屬可議。
㈢上訴人再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堆放之農業廢棄物
應提出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核有機質肥料生產範疇,並無所謂堆放比例,其作法將破壞系爭土地之土壤云云。惟依證人游淑媚證稱:「我在經營這塊土地時,因為土地很硬,所以有朋友帶了一些樹枝到土地現場,用機器幫我打碎成木屑,用以改善土壤…」、「被告公司有說農業廢棄物、樹枝、木屑的量不要太大,但沒有說一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又證人傅聖智於原審證稱:「(問:你稱樹枝打成木屑,則該木屑是否能當作肥料使用?)需看使用比例,木屑本身可用作改善土壤使用,但必須在一定比例之下才可當作土壤使用」、「(問:你所稱木屑一定比例可當作土壤肥料的作法,證人是否告知原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並參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前即是以將農業廢棄物、樹枝、木屑等經過一定程序處理再當成土地肥料之作法進行土壤改善,上訴人明知上情亦未曾表示異議,甚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仍向被上訴人建議可將碎好之木屑鋪在土壤表層,以改善土壤使用,是上訴人以上開所辯,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1、7項約定,顯然標準不一,亦難憑採。
㈣故依上各節,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1、7項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坐落 面積(公頃) 使用分區及用途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21421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130522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1347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67756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7658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550054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393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722708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