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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廖益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