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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林日盛

吳星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被 上訴人 葉初東兼 訴 訟代 理 人 顧芮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上訴人林日盛、吳星怡則為居住在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夫妻。吳星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不滿其停在住處門口之機車疑似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乃在其住處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葉初東、顧芮萍發生口角,詎吳星怡竟情緒激動,持軟式竹掃把持續揮打葉初東、顧芮萍,渠等遭攻擊後不甘示弱,葉初東亦持鐵門鉤條敲擊吳星怡,顧芮萍則持置放在貨架上之商品朝吳星怡丟擲,林日盛見狀後,即持空心磚朝葉初東、顧芮萍所在之方向丟擲,吳星怡、林日盛所為上開攻擊行為,致葉初東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顧芮萍則受有雙腕挫擦傷之傷害。另顧芮萍斯時懷孕8週,因吳星怡、林日盛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無法順產之不適,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用1,210元、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6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星怡雖有持軟式竹掃把往葉初東、顧芮萍方向揮掃,並揮打葉初東的頭部及雙上肢,但軟式竹掃把是在掃灰塵,因材質關係,打在人身上不會造成傷害,另林日盛雖有朝葉初東、顧芮萍丟擲空心磚,但空心磚是從葉初東頭上飛過去,並沒有造成葉初東、顧芮萍受傷,被上訴人提出受傷之照片與上訴人無關,又吳星怡所受傷勢嚴重許多,受傷部分係在頭部及臉部,且有縫合手術,另案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吳星怡13萬9,026元,其中慰撫金為10萬元,原審判決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葉初東、顧芮萍精神慰撫金各達5萬元,賠償金額與受傷情節,與兩造因受傷情節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間,顯然不成比例,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顧芮萍5萬1,21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葉初東與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販

售蔬果等物,林日盛、吳星怡則為居住在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夫妻。

㈡吳星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不滿其停在住處

門口之機車疑似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在其住處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葉初東、顧芮萍發生口角。

㈢吳星怡持軟式竹掃把揮打葉初東,葉初東遭軟式竹掃把擊中

之部位有「右臉頰」、「右肩」、「左手上肢」、「雙手」、「正臉」、「軀幹」等部位。

㈣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葉初東、顧芮萍方向丟擲。

㈤葉初東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頭部及雙上肢

挫擦傷」,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㈥顧芮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因「雙腕挫擦傷」

,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

㈦吳星怡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葉初東持鐵門鉤條敲擊,及

遭顧芮萍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丟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㈧兩造因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受理後,因吳星怡及被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

㈨吳星怡因遭被上訴人2人傷害,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吳星怡醫療費用3萬8,026元、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共同

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各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刑事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⑴「000000000.499685.mp4」①【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5:45至07:56:03】

葉初東所經營的瑞農農產品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店內之顧客,不時向店外張望。

②【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6:32】

(光碟播放時間1分31秒)葉初東站在店門口朝畫面右方(即長億六街85號)方向講話(並未拍到與其對話之人)。於07:56:32秒時,顧芮萍上前站在葉初東旁邊,亦朝畫面右方對話。

③【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6:45】

(光碟播放時間1分43秒)葉初東往畫面右方移動,站在店門口的玻璃門前,顧芮萍站上旁邊的物品展示櫃階梯,往高處站,繼續朝畫面右方講話,且邊說手邊朝對方比劃。

④【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6:58】

(光碟播放時間1分57秒)吳星怡持掃把朝葉初東左肩揮打,葉初東有做出閃躲動作,並伸出左手制止,顧芮萍亦將展示櫃上數包黃色包裝的物品朝畫面右方丟擲。吳星怡持掃把朝顧芮萍方向揮打,顧芮萍再將展示櫃上1包物品丟向吳星怡的方向。葉初東亦持地上的物品朝吳星怡方向丟擲。於07:57:01秒時,吳星怡再次持掃把朝葉初東的右肩揮打。於07:57:02秒時,吳星怡繼續持掃把朝葉初東靠近,並朝葉初東頭部方向持續揮打數秒,期間葉初東不斷閃躲。

⑤【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07】

(光碟播放時間2分5秒)葉初東雙手持1支細長狀的物品朝吳星怡方向揮打。

⑥【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13】

(光碟播放時間2分12秒)畫面中可見到葉初東右手係持1支細長型的鐵條,於07:57:16秒,葉初東將站在展示櫃階梯上的顧芮萍往後拉,同時間,林日盛再朝葉初東、顧芮萍2人丟擲物品(不清楚為何物),顧芮萍有抬起雙手,做出阻擋的動作。於07:57:22秒,顧芮萍在看自己的右手掌心。

⑦【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27】

(光碟播放時間2分26秒)葉初東撿起地上的細鐵條,並將顧芮萍往店內推,於07:57:

37秒時,葉初東右手持細鐵條,站上剛剛顧芮萍踏過的展示櫃階梯,往高處站,身體重心朝畫面右方。於07:57:40秒,葉初東右手持細鐵條朝畫面右方揮動。

⑧【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51】

(光碟播放時間2分49秒)葉初東被旁人拉下,惟仍持續朝畫面右方對話,且手部不斷比劃。

(肢體衝突結束,以下省略勘驗)⑵「000000000.647020.mp4」①【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5:11】

(光碟播放時間0分10秒)畫面有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停在旁邊的透天厝前,吳星怡自副駕駛座下車,林日盛自駕駛座下車。吳星怡移動至葉初東經營的商店門外擺放黃色水果架上後方。於07:55:31秒,顧芮萍移動至擺放黃色水果處,吳星怡抬頭與顧芮萍對話。②【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6:59】

(光碟播放時間1分57秒)吳星怡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並持掃把朝葉初東經營的商店方向揮舞。

③【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11】

(光碟播放時間2分10秒)吳星怡往後退,林日盛站在其身旁。07:57:12秒,林日盛轉向後方,右手拿東西朝葉初東經營的商店方向丟擲,吳星怡站在旁邊。

④【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8:41】

吳星怡走向葉初東經營商店的門口,將嘴中的血液及穢物吐向改店。

(肢體衝突結束,以下省略勘驗)⑶「000000000.222537.mp4」①【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5:27】

(光碟播放時間0分24秒)顧芮萍朝擺放黃色水果的位置移動,站在該處與對面的吳星怡對話,林日盛站在吳星怡後方。

②【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6:38】

(光碟播放時間1分34秒)葉初東站在店門口,顧芮萍在其身旁,2人與對面的吳星怡對話,手不停朝對方比劃。

③【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6:46】

(光碟播放時間1分41秒)顧芮萍站上旁邊的物品展示櫃階梯,往高處站,繼續與對面的吳星怡講話,手持續朝對方比劃。07:56:54秒,林日盛站在吳星怡身旁,與葉初東及顧芮萍對話。

④【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6:58】

(光碟播放時間1分53秒)吳星怡拿起掃把,朝葉初東揮打,葉初東手部做出阻擋動作,顧芮萍將展示櫃上的商品朝吳星怡丟擲後,吳星怡將掃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顧芮萍身體重心往後、頭往旁邊閃躲。吳星怡拿掃把繼續朝葉初東方向揮打,葉初東持細長型鐵條朝吳星怡方向揮打,2人呈現互相揮打的狀態,直至07:57:59秒雙方才停止。

⑤【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09】

雙方暫時停止互相揮打,林日盛於07:57:11時,將吳星怡手中掃把取下,轉身走向後方,右手拿取一物品後,葉初東見狀旋即將顧芮萍往後拉,林日盛手持該物走向葉初東及顧芮萍方向,將該物品朝葉初東、顧芮萍2人站立之位置丟擲。顧芮萍手部有放在頭部阻擋、葉初東頭部也做出閃躲動作,顧芮萍並因林日盛丟擲物品因閃躲致重心站不穩。

⑥【監視器時間 0000-00-00-00:57:25】

(光碟播放時間2分19秒)葉初東將顧芮萍往店內推,並站在門口與對面的林日盛、吳星怡對話。於07:57:38秒,葉初東右手持鐵條,站在剛剛顧芮萍踏過的展示櫃階梯上,朝林日盛、吳星怡方向揮舞,於

07:57:51秒,葉初東被旁人拉下階梯。雙方仍持續對罵,吳星怡走向店門口,吐口水。

(肢體衝突結束,以下省略勘驗)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1頁至第116-17頁):

⑴「000000000.499685.mp4」①【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6:58】

(光碟播放時間:1分57秒)吳星怡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以手持軟式竹掃把揮擊之方式,攻擊站在隔壁同街83號之端農農產品行玻璃門前之葉初東,葉初東遭攻擊部位為「左手上肢」(見照片編號1)。

②【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02至07:57:06】

(光碟播放時間:2分00秒至2分04秒)吳星怡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以手持軟式竹掃把揮擊之方式,攻擊站在隔壁同街83號之端農農產品行玻璃門前之葉初東共6次,葉初東依序遭擊部位如下:「右臉頰」( 見照片編號2)、「右肩」( 見照片編號3)、「左手上肢」 ( 見照片編號4)、「雙手」( 見照片編號5)、「正臉」( 見照片編號6)、「軀幹」( 見照片編號7)。

③【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17至07:57:22】

(光碟播放時間:2分15秒)葉初東、顧芮萍站立在蔬果行騎樓處櫃子前,突然自林日盛、吳星怡住處有一約略25公分X25公分大小的灰色空心磚朝葉初東、顧芮萍方向丟擲,葉初東見狀後,趕緊拉住顧芮萍向後閃躲,該灰色空心磚因擦過葉初東「頭部後側」(見照片編號8)及顧芮萍之「右手」(見照片編號8 、編號9),致灰色空心磚因而向左改變方向掉入地上之菜籃內,顧芮萍於07:57:21有看自己右手掌心。

⑵「000000000.222537.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10到07:57:22】

(光碟播放時間:2分15秒)葉初東、顧芮萍站立在騎樓處櫃子前,與站立在隔壁住所騎樓前之林日盛(著紅色上衣)、吳星怡(著深色外套)發生口角爭執,林日盛於影片時間07:57:17,自住所騎樓,以手丟擲空心磚砸向站在隔壁同街83號之端農農產品行騎樓處之葉初東、顧芮萍,葉初東見狀後,趕緊拉住顧芮萍向後閃躲,該灰色空心磚因擦過葉初東「頭部後側」(見照片編號8)及顧芮萍之「右手」(見照片編號8 、編號9),致灰色空心磚因而向左改變方向掉入地上之菜籃內。

3.綜觀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吳星怡在其住處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葉初東、顧芮萍發生口角後,旋持軟式竹掃把朝葉初東左肩揮打,隨後連續揮擊6次,依序擊中葉初東之「右臉頰」、「右肩」、「左手上肢」、「雙手」、「正臉」及「軀幹」,期間吳星怡亦持該軟式竹掃把朝顧芮萍方向大力揮打,致顧芮萍身體重心往後閃躲,其後,林日盛取下吳星怡手中軟式竹掃把,並轉向後方取得一塊約略25公分X25公分大小之灰色空心磚,於7時57分17秒朝葉初東、顧芮萍站立之位置丟擲,該空心磚除了因擦過葉初東之「頭部後側」及顧芮萍之「右手」,致使空心磚因改變方向而掉入地上之菜籃內,並使顧芮萍於7時57分21秒查看自己右手掌心,足見吳星怡、林日盛確有分別以軟式竹掃把、空心磚擊中傷害葉初東、顧芮萍之身體,應堪認定。

4.再者,吳星怡所持之軟式竹掃把,其末端竹枝呈不規則之尖銳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67頁、第171頁),該工具雖名為軟式竹掃把,然其末端係由眾多細小竹枝構成,揮動時具類似鞭索之抽打力道,且竹枝斷裂後之尖銳斷面極易造成刺傷,是依吳星怡猛力朝葉初東、顧芮萍揮打之情以觀,確會造成葉初東、顧芮萍受傷,自屬無疑。另顧芮萍、葉初東遭吳星怡、林日盛分別持軟式竹掃把、空心磚傷害後,旋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並認葉初東、顧芮萍分別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擦傷」、「雙腕挫擦傷」之傷害,有葉初東、顧芮萍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6頁),核與勘驗結果中葉初東、顧芮萍遭傷害部位相符一致,是被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被上訴人2人,並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有據。上訴人2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被上訴人2人,並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身體權,且因此造成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渠等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葉初東、顧芮萍主張渠等因遭上訴人2人共同傷害,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50元、1,21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核屬必要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農產品

買賣,月收入各約2萬元至3萬元;而林日盛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吳星怡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2人育有就讀高一及國一之子女,尚有父母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之始末、上訴人2人前揭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2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暨被上訴人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吳星怡固抗辯其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另案僅判賠慰撫金10萬元,本件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葉初東、顧芮萍慰撫金各5萬元,顯然不成比例等語,然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件認定之結果,且吳星怡與被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係吳星怡先持軟式竹掃把猛力揮打被上訴人2人,始而發生本件互為傷害之事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葉初東、顧芮萍慰撫金各5萬元,亦顯低於吳星怡於另案獲賠之慰撫金10萬元,而無不成比例之情,是吳星怡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3.基上,葉初東因上訴人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0,650元(計算式:650元+5萬元=5萬0,650元);顧芮萍因上訴人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1,210元(計算式:1,210元+5萬元=5萬1,21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葉初東、顧芮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