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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蔡諭芳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王晨瀚律師許哲維律師附帶上訴人 梁柏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2年擔任國際青年商會潭子分會(下稱系爭分會)之會長,兩造同為系爭分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下稱系爭群組)。於113年1月23日,兩造於系爭群組討論財務事宜時,發生爭執,上訴人即於系爭群組中以「我有像你一樣厚顏無恥嗎?」、「厚顏無恥」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身為系爭分會之會長,對於財務運用有督導權力,然其交接之結算表金額有誤,伊因此質疑附帶上訴人為何遲未將贊助金額如實記載,並促請其修改財務結算表,然附帶上訴人卻未正面回應,藉詞拖延、轉移話題,伊係因附帶上訴人逃避、模糊焦點之行為,方以系爭言論指稱附帶上訴人之言行不當,況事關系爭分會財政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為善意言論,並非無端謾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8萬元本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㈠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擔任112年及113年系爭分會會長㈡兩造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

㈢113年1月23日兩造因帳目交接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分別於同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李佳津到庭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已多次向附帶上訴人表

示交接活動結算表要修正,有人跟伊反映過數字有問題,實際有贊助的人和報表有出入,上訴人在群組和開會時都有要求修正,附帶上訴人回應都是說要等財務長從國外回來再調整,會長對帳目有管理監督權限。附帶上訴人有為違反本會章程第三章第17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如自行偽造收據、隱匿贊助款未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參以附帶上訴人嗣因違反系爭分會章程而經投票表決除去會籍,並因帳戶缺失而遭決議其應限期改善等情,有系爭分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附帶上訴人交接之財務結算報表等資訊確有缺失,上訴人質疑附帶上訴人交接之帳目不明係有所本,非無端指摘。

㈡又觀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99-115頁),上訴

人自對話之初即請求附帶上訴人確認贊助款項是否有漏載、誤載及修正財務結算表,系爭分會其餘成員亦有表示贊同修正帳務內容及正確金流(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即再請求修正帳務;附帶上訴人則稱1月理事會已通過,2月理事會再釐清修正;嗣上訴人指出,前召開理事會時曾指出財務報表需修正,併指出帳目不符,惟該理事會中卻未通過修正帳務之議案;附帶上訴人則改回應稱:上訴人在搞事、當初是上訴人請託伊方能當選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而按系爭分會113年1月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系爭分會113年1月召開之理事會未通過修正財務結算表之相關議案。是將上開對話脈絡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證財務結算表有誤為系爭分會會員所關心之事項,上訴人已多次表達請求附帶上訴人確認交接金額及修正結算表,惟附帶上訴人均未就是否漏載、誤載或修正與否給予積極回應。則上訴人就系爭分會財務事宜,基於合理確信「贊助金額與事實不符、財務結算報表有缺失」,以系爭言論評斷附帶上訴人採取迴避、未正面回應之行為,堪認係就附帶上訴人上揭行為態度,所為之適當評論暨抒發個人感受,屬對可受公評之附帶上訴人交接之財務結算報表有缺失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之意見表達,則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性,自不足認有何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是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有負面觀感,但尚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善意言論,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判斷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故附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