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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郭庭安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被上訴人 廖淯佑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沈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然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387萬3,000元,是超出374萬7,000元之金額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於超出374萬7,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762萬元,並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87萬3,000元,僅餘374萬7,000元未清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74萬7,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二審補稱:

㈠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謊稱可透過投

資萬寶投顧公司、美國北方信託公司與IPO股票獲利,每月固定配息5%等語,兩造間成立投資關係: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投資119萬0,750元,然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投資本利,迄至110年7月22日仍積欠87萬0,750元。

⒉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投資400萬元,投資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1年10月5日止,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投資利息20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始給付部分投資利息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7日、111年7月1日投資300萬元、75萬元、127萬元、1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日期給付部分投資利息予上訴人,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期給付87萬3,000元,用以清償先前所欠投資款項。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將保單解約之250萬元交予上訴人作為

投資款,嗣被上訴人要求換方式操作資金,先委由其父即訴外人廖淇夆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5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自己之期貨帳戶,並將期貨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惟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代操之投資金額已全數虧損。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後即未再給付投資獲利予上訴人,兩造

遂於112年6月14日核算確認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合計為76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3日以訴外人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2份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倒填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7日,然兩造真意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投資本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上開投資本金之擔保。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縱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762萬元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91萬4,400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則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立「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契約所載簽發日期為111年3月7日。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7日。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轉帳5萬元、111年1月14日轉帳15萬

元、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元、111年6月23日轉帳87萬3,000元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委由廖淇夆轉帳250萬元至上訴人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㈡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87萬3,000元債權已不

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

則應於約定之期日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兩造嗣簽署系爭契約作為上訴人提供762萬元資金之證明,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⒈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0470號案件中證述稱:我從111年3月7日左右陸續跟被上訴人約在臺中市某咖啡廳見面,他跟我說他有在信託及投資IPO股票,家人有跟他一起投資,來源是萬寶投顧提供,投資標的是美國北方信託公司,我在該次轉帳3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富邦帳戶。我總共前後匯了762萬元,他有開本票給我,就是如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裁定之金額。在去年6月14日我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他有跟我坦承他沒有錢,他跟我們簽約就是用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又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22號案件(下稱他字第6422號)之警詢中自陳:當時上訴人知道我有在操作股票投資,所以他有主動詢問我目前有做什麼樣的投資,我跟他說我就是單純做股票投資,聊完之後他說他也有興趣,所以才主動說願意借錢給我進行投資,借貸期間是111年3月7日至112年3月6日,當時有關「萬寶投顧公司」、「美國北方信託公司」是聽朋友說的,後來因為那個朋友找不到人,才發現是假的等語(見他字第6422號卷第104至10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因聽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資訊,而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操作投資。又查,上訴人前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於同年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75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扣4,000元手續費,故匯款74萬6,000元)、同年4月7日匯款127萬元、同年5月13日匯款25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762萬元,有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22號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21頁),上訴人主張共計投入762萬元本金等情,應屬實在。

⒉上訴人確實曾於約定期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給付:

⑴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老闆要發薪水了嗎」

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資金卡住了」、「這禮拜處理給你」等語,於同年月7日則稱:「我在跟朋友調錢,我今天趕快處理給妳,妳明天工程款要多少,我趕緊先處理給妳,剩下的就很拍謝要到下禮拜」等語,上訴人則回復:「你先給我五萬,我要付錢,剩下的下禮拜再給我沒關係」,嗣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300至301頁)。

⑵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詢問被上訴人:「這週你調的還行嗎

,資金的部分」,被上訴人則稱:「我都有跟朋友確認很多次了,這週會給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詢問上訴人:「妳要先跟我調多少」

,上訴人則回復:「30 最壞打算就是5月底你利息來 才能給你這樣」、「晚上十萬要麻煩你幫個忙」等語,被上訴人嗣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⑷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明天要幫我處理2

0萬」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於同日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⑸於111年6月21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你昨天電話說,

還要補我多少,我要算帳一下」,被上訴人則回復:「4/7更新 領錢日5/30 目前程式475萬+127萬,月配5% 一季播712,500+190,500=903,000 之前信託的客戶兩位月5% 一季我的部分4.5萬 蘇的程式500萬,我的部分一季撥款為獲利金額的5% 後面250萬的5% 125,000 一季125,000+903,000+45,

000 共1,073,000」、「我已經轉200,000 差873,000」,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87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⑹由上可知,上訴人曾於兩造所約定之期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利息,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合意於事後一併核算,待被上訴人資金充足時再補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自應為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利息。

⒊本件確係兩造討論投資標的後,上訴人應允投入資金供被上訴人操作:

⑴被上訴人111年3月7日詢問上訴人:「對了 你有約轉給我嗎

有的話妳方便先給我 我明早就可以放進程式了」等語,上訴人復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⑵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詢問被上訴人:「程式會繼續空?」,

被上訴人表示:「很空 這波程式賺很多」等語,上訴人則再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回復稱:「三百了 所以用四百跑囉 請給我一個月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表示:「我要算帳 陪我算一下」、「

我還有錢要進去 大概快200可以嗎」,被上訴人回復稱:「我是可以」,上訴人則表示:「那我準備好就匯款過去了喔」(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上訴人於同日復傳送:「領錢日5/5」、「目前程式400萬,月5% 一季播(應為:撥)60萬」、「之前信託的客戶兩位月5% 一季我的部分6萬」、「蘇的程式500萬,我的部分一季撥款為獲利金額的5%」至兩造對話紀錄中,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先轉75過去」等語,於同年月26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74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

⑷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以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7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傳送「4/7更新 領錢日5/30 目前程式475萬+127萬,月配5% 一季播(應為:撥)712,500+190,500=903,000」、「之前信託的客戶兩位月5% 一季我的部分4.5萬 蘇的程式500萬 我的部分一季撥款為獲利金額的5%」等語至兩造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

⑸於111年5月13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我要留10萬空智

邦嗎 幫我看一下」、「我一年匯款給你的錢會不會有稅務問題」、「250萬,打過去了,富邦」、「收到了嗎」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有的」(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⑹由上可知,本件確係兩造於討論投資標的後,上訴人同意投入資金,被上訴人則操作上訴人提供之資金進行投資。

⒋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50萬元轉入名下凱基銀行期貨帳戶,並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委由廖淇夆轉帳2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復在訊息中記載「8/14更新 領錢日5/30 目前程式475萬+127萬,月配5% 一季播(應為:撥)712,500+190,500=903,000 之前信託的客戶兩位月5% 一季我的部分4.5萬 後面250萬的5% 125,000 一季125,000+903,000+45,000 共1,073,000 5/30之前的利息延至6/23已結清 五月之後的 月結的話 等於一個月301,000+125,000+45,000=47.1萬」 「6/20

47.1萬 7/20 47.1萬 8/20」、「250換到我帳戶操作之後補完利息再補償」,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表示「你要操的話我要轉進去凱基了」、「〔記事本〕凱基帳號Z000000000、279za5ko」、「欸欸欸上次的十萬你有空要先轉回來給我喔」(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可知上訴人於收受廖淇夆所匯250萬元後,復將該款項匯至名下凱基銀行期貨帳戶,並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被上訴人操作該筆250萬元。⒌從而,自上開對話、交易過程及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

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操作資金進行投資,被上訴人應於兩造所約定之期日給付利息。廖淇夆固曾轉帳2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然兩造又合意由上訴人提供凱基銀行期貨帳戶,被上訴人繼續操作該筆250萬元。上訴人主張已陸續交付762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依據及擔保,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762萬元係核算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總額等情,堪認屬實。㈡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固然為111年3月7日(見本院

卷一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然觀諸借款金額竟與前述上訴人歷次匯款之總額相符,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難認為兩造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再審酌前述兩造交易模式,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實質上則又成為被上訴人得以操作之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成立借貸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均為還款等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74萬7,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6日 WG0000000 2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602萬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11年1月7日 5萬元 自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4日 15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0萬元 4 111年6月13日 20萬元 5 111年6月23日 87萬3,000元 6 111年8月15日 250萬元 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廖淇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387萬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