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吳宗翰被 上訴 人 張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以手機偷拍與被上訴人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性愛影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訴外人王怡瑄,再由王怡瑄將系爭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者。上訴人、王怡瑄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其等因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秘密,且違法利用被上訴人生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偷拍及散布被上訴人之系爭性愛影片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打擊,而其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不但對被上訴人無歉意,又將系爭性愛影片交由其配偶羅宥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二度傷害,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說明。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說明。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上訴人早在113年1月1日時搬離租屋處舊址,並於113年2月5日變更戶籍住址,故無收到原審開庭通知。
㈡系爭性愛影片傳送時間為111年1月21日左右,被上訴人對該
影片是上訴人拍攝一情均知悉,惟被上訴人當時綽號「ALLEN」之男友於111年1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分局報案,想藉此對上訴人求償撈一筆,並於111年3月11日使用被上訴人之臉書,私訊給上訴人要談此事,上訴人本來有意和解,也曾在入監服刑時透過王怡瑄寫信道歉,惟未能成功。上訴人配偶羅宥昀之所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事件,係其在111年2月間收到前述妨害秘密到案通知書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將事發經過告知羅宥昀,羅宥昀因上訴人外遇行為,想要與上訴人離婚,並要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才將系爭性愛影片再傳給羅宥昀之委任律師,以此當作證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已在網路遊戲私頻內對被上訴人提前通知羅宥昀想要告妨害配偶權一事,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報案時,或至遲於111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通知時,已知可對上訴人求償,惟其卻遲至113年6月19日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亦無答辯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拍攝與被上訴人之性愛影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王怡瑄,再由王怡瑄將上開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者,無故洩漏其因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秘密,且違法利用被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7-62頁) 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遭前述刑事訴追後,將系爭性愛影片交由其配偶羅宥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二度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自承有在羅宥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約一週前,應羅宥昀之請求,將系爭性愛影片交由羅宥昀委任之律師,以供羅宥昀作為訴訟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性愛影片交予羅宥昀等事實,亦屬真實可採。
二、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按查:系爭性愛影片乃涉及被上訴人性生活,而屬被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處理或利用,然其除先將系爭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者,而遭刑事訴追後,再將系爭性愛影片提供予羅宥昀及其委任之律師,顯係非法處理及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故傳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性愛影片,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證物袋)在卷可按。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亦無過高之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定有明文 。雖上訴人為前述時效抗辯,惟查:系爭性愛影片本屬兩造間親密行為所錄之資料,為被上訴人極為私密之資料,被上訴人不欲讓第三人知悉或閱覽,合乎常情。上訴人於散佈予王怡瑄
等人閱覽後,已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更知不應再為輾轉以供他人閱覽,上訴人竟又違反被上訴人本意,於羅宥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約一週前,再將系爭性愛影片交予羅宥昀及羅宥昀委任之律師閱覽(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係在羅宥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約一週前,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 月10日收受前述羅宥昀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之繕本,有前述11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11 月10日,應可認定。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2年1
1 月11日起算至114年11 月10 日期滿,亦可認定。審諸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6 月19 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時效,其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