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上 訴 人 黃詩婷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之其餘新臺幣23,299元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之專案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惟依系爭申請書約定之專案及內容,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以專案價格取得筆電或手機之所有權,並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36個月而退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專案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為名,未提及「違約金」,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又系爭申請書並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上訴人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筆電與專案手機。遠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系爭補貼款扣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系爭補貼款係遠傳電信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本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退租門號所生之系爭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00年8月及9月;惟遠傳電信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補貼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向上訴人請求爭補貼款債權,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時效中斷之證明,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即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1日、同年12月17、20日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費、提前退租違約金合計6萬8,527元,其中電信費合計4萬5,228元,提前退租違約金合計2萬3,299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並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對上訴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4萬5,228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不爭執;惟就系爭補貼款2萬3,299元部分仍認為應定性為違約金,且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萬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等資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萬3,29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內容記載:「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月一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專案補貼款7,000元。」、「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業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則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
47、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顯然係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包含未履行部分所應給付之月租費與設備優惠價差,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對價之一環,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固罹於消滅時效,然因時效完成消滅者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門號 方案名稱 約定內容 1 99年1月21日 0000-000000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月)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2 99年12月17日 0000-000000 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2,600,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0,800,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8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則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3 99年12月20日 0000-000000 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2,600,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0,800,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8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則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附表二:
編號 發生日期 門號 電信費 提前退租 違約金 欠費總額 1 100年8月 0000-000000 7,000 2,299 9,299 2 100年9月 0000-000000 15,454 10,500 25,954 3 99年8月 0000-000000 22,774 10,500 33,274 合計 45,228 23,299 6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