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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王錫霖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蔡如媚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陳血

洪其村王錫薰王福錫洪基榮洪富隆(即洪其賢之承受訴訟人)

洪富彰(即洪其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得榮陳昇維(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娥王麗玲洪立昶被 上訴人 王煌文

王英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12年8月10日清土測字第15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22平方公尺、2.5公尺通路)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0.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錫霖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洪其賢、陳金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洪富隆、洪富彰及陳昇維分別為洪其賢及陳金成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85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洪富隆、洪富彰、陳昇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王陳血、洪其村、王錫薰、王福錫、洪基榮、洪富隆、洪富彰、王得榮、陳昇維、王麗娥、王麗玲、洪立昶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86.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袋地)之部分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亦為坐落系爭袋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又系爭袋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周圍地為兼括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內等其他土地所圍繞而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12年8月10日清土測字第15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面積164.93平方公尺、寬度3.8公尺往南連接海口南路,下稱B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詎料,上訴人竟在B通行方案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被上訴人之人車經由B通行方案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前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該等雜物,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系爭袋地毗鄰之同段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黑色實線,往東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下稱C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惟無論依C通行方案或依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通行(面積110.22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往南連接海口南路,下稱A通行方案),寬度均不足,將影響一般車輛進出,且無法供消防車及救護車於緊急情況下進出,非適當之通路。故原告主張B通行方案乃為適當且損害最小之通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通行範圍內,應將編號B之雜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主張可透過系爭土地如上證5之通行路線至海口南路對

外通行(下稱D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通行方案,因D通行方案路線過長,且彎曲90度,路寬更是不明,現無路可通行,無法供水箱消防車通過而符合防災、防火、避難之安全需求,故D通行方案並不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袋地亦可藉由東側系爭8地號土地往南通往

對外道路海口南路如鈞院卷附圖1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E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但該路線原本是一條臭水溝,後來加蓋後行人可從上方通行,但最窄寬度只有2.1公尺,不適合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王錫霖:

⒈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袋地向來經由B通行方案往南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實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遂於71至72年間陸續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在上訴人分管使用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搭建雨遮(即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現況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房屋興建完成之初,上訴人尚無法由B通行方案(即位於系爭雨遮之其餘空地部分)往南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因當時該處為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故當時兩造均由C通行方案往東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C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雖較B通行方案為多,然C通行方案之通路已供通行多年,且已成為既成道路,顯較B通行方案較為直接、簡便,而C通行方案寬度最窄處為2.4公尺,亦足供小客車等一般車輛通行使用,顯見C通行方案乃為系爭袋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況且,無論依附圖所示A通行方案或B通行方案之通路位置,均與系爭雨遮範圍重疊,除妨礙上訴人之使用外,並使系爭土地從中間一分為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顯見採A或B通行方案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產生重大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利小於上訴人受損之弊,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等語。

⒉於本院補充:

⑴C通行方案優於B通行方案:

①C通行方案雖通行之路徑稍長、占用之面積稍多,然其通行土

地大部分為現有巷道,周圍居民通行逾20年之久,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之面積若扣除原先即做為道路使用之面積,通行占用面積比例僅有百分之0.7,優於B通行方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百分之8,是原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占用鄰地之面積比例顯大於C通行方案,非侵害鄰地最小方案。

②又B通行方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並與上訴人目前所有及使

用之雨遮範圍土地重疊,使上訴人使用多年且目前為上訴人與家人作為車庫及全家人出入門口使用之系爭雨遮形同虛設,已嚴重損及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益。相較之下,雖C通行方案亦有可能造成系爭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但該土地上已有諸多房屋林立,其南北二塊土地仍有相當大之完整面積,並未損及現存使用中之房屋,且C通行方案之絕大部分土地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一般普通自用小客車皆可進出,並未嚴重損及系爭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

③現今社會無法將汽車駛至家中或家門口停放者,不在少數,

所謂合於通常通行,僅需供居住者正常出入即可,非謂一定要供汽車可以駛至家中停放,不得因為通行權個人之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C通行方案最窄路面寬度為2.4公尺,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救護車通行。雖原判決認定應考量消防車、救護車緊急使用之需求,然衡諸常情,目前高樓大廈、集合式住宅林立,並非所有建物、住宅距離連外道路,均直接有相當於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車身寬度之通道得以通行、駛至住宅門口,透過擔架接駁至救護車上、透過消防水帶救火之行為均屬合法妥適。再加上,搭配目前消防水帶標準長度為20公尺,可以搭接2條,消防機器人砲塔噴水最遠可達65公尺,是上訴人所主張C通行方案亦未損及被上訴人房屋緊急救護之需求。

④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其所有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門牌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照執照函暨建築物使用執照函影本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房屋為合法之建物,倘上訴人未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顯有疏漏之處。

⑵D通行方案優於B通行方案:

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土地,則為免影響上訴人目前做為車庫及出入口使用之系爭雨遮,並考量出入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可透過系爭土地如上證5之D通行方案至海口南路對外通行,D通行方案雖較B通行方案之路徑長,然不會直接貫穿系爭土地,且不會直接通行上訴人所分管作為車庫及出入口使用之雨遮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已有分管協議,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建物,D通行方案之路線亦不會影響其他共有人目前現存建物之使用,且D通行方案所通行部分土地目前亦作為通行之用,故若主張通行路寬度達3.8公尺,亦較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是D通行方案相較B通行方案,應屬損害系爭土地較小之處所及方法。

⑶E通行方案優於B通行方案:

系爭袋地亦可藉由東側系爭8地號土地往南通往對外道路海口南路如附圖1所示E通行方案,E通行方案雖最窄路面寬度僅有2.1公尺,但一般救護車輛可通行,而最窄路面寬度地點至被上訴人房屋前之距離約22公尺,亦可透過搭接消防水帶之方式進行救護,並無消防安全救護之疑慮,且此路線無將系爭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之問題,是E通行方案較B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侵害應較小。

⑷A通行方案優於B通行方案:

退步言之,倘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鄰地之侵害較小,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為3.8公尺,顯然過寬,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回函可知,通行寬度應僅2.5公尺已足;且系爭雨遮最窄寬度為2.6公尺,倘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為3.8公尺,勢必要拆除系爭雨遮,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是原判決採通行寬度3.8公尺亦非屬於較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王陳血、洪其村、王錫薰、王福錫、洪基榮、洪

富隆、洪富彰、王得榮、陳昇維、王麗娥、王麗玲、洪立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B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內,應將雜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袋地之共有人,其上有被上訴人王煌文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即被上訴人房屋)。

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上訴人房屋之東側牆壁,有一鐵皮雨遮(即系爭雨遮)緊臨該牆壁,系爭雨遮北側有一簍空鐵門。

⒊系爭袋地東側有一水泥路面,可往東連接至海口南路,連接

處約90公分寬(見原審卷第25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現況最窄路面寬度為2.4公尺(即上訴人所稱C通行方案,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部分水泥路面可透過寬度約90公分之巷子(見原審卷第249頁下方照片)往南與海口南路連接(見原審卷第241頁下方照片),現況最窄路面寬度為2.1公尺(即上訴人所稱E通行方案,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41頁下方、第259頁上方照片)。

⒋系爭袋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周圍土地為兼括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40.40平方公尺)在內等其他土地所圍繞而為與通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⒌被上訴人至少自84年起均經由位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之B通行方案路線,往南連接海口南路之道路對外通行。

⒍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起迄今在B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堆放

雜物,並設置鐵柵門,妨害被上訴人之人車以B通行方案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前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該等雜物及鐵柵門,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⒎被上證6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⒏上訴人所提D通行方案,目前無路可走。

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B通行方案,會需要拆除系爭雨遮及路燈。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證3、4之真正?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應通行系爭土地(寬度為3

.8公尺)之B通行方案,是否屬於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B通行方案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

,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另主張被上訴人得經由其所提出之C、E通行方案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無理由?⒋若被上訴人主張以B通行方案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理由,則是否電線桿部分會在通行範圍內?⒌C通行方案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證3、4(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形式上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3、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立,因而爭執被上證3、4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王英選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被上證3、4因當時契約當事人均不識字,故上開契約係由其所代為撰寫,印章則由當事人各自拿過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另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25號案件中表示:被上訴人當時有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來買系爭土地,但伊沒有拿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伊母親即視同上訴人王陳血,未經過伊同意,被上證3、4都是被上訴人撰寫的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又視同上訴人即上訴人親兄弟王錫薰到庭陳稱:伊無看過被上證3、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道上開契約,當時係伊母親即視同上訴人王陳血持家,伊母親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要當道路走,伊母親不識字也沒有讀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堪認被上證3、4係當時視同上訴人王陳血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由被上訴人王英選代為撰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1萬5,000元交付予視同上訴人王陳血,被上證3、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應屬真正,上訴人對此部分證據之形式真實性予以否認並不可採。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有通行權存在(即B通行方案),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B通行方案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兩造確認,本件兩造僅針對B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之通行方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復表示附圖編號A之通行方案(即A通行方案)與B通行方案均屬相同之通路,僅寬度不同,對於A通行方案與B通行方案何種寬度較為可採,被上訴人同意由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從而,依兩造所述,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對於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路線及寬度是否可採(即藉由通過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雨遮,通行系爭土地至海口南路),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決,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系爭土地方式,為上訴人所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因此通行權爭議所生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㈣A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倘周圍地已有建物,對建物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最近之聯絡捷徑,或曾供需通行人通行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袋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其周圍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之A、B通行方案,其路線均相同,僅寬度有所差異,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至少自84年起均係經由B通行方案之路線,往南連接海口南路對外通行,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有視同上訴人王錫薰到庭表示:伊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伊於72年當兵,74年退伍,伊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伊有聽過伊母親即視同上訴人王陳血表示系爭土地要當路走,伊印象小時候係走C通行方案所示之路線從海口南路那裡一條小路進來,伊父親當時出殯時也是從那裡出去。伊當兵回來後就都走A、B通行方案所示之路線,大家都是走這條路線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故A、B通行方案為兩造親戚間長期以來通行路線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另系爭雨遮最窄寬度為2.6公尺,A、B通行方案在不拆除系爭

雨遮之前提下,得以讓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並與上訴人房屋門口保有約50公分之距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459頁)。復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消救字第1130082045號函所載:「本局救護車寬約介於191-203公分,水箱消防車寬約介於224-251公分,小型水箱車寬約介於188-229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針對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及

2.5公尺之寬度足以讓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通常之通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當前所使用之救護車,其寬度亦得順利通過完成救護之需求。又A、B通行方案全長僅約44公尺,汽機車在此距離下均得在數秒內迅速通過,並無會車之必要,針對大型消防車無法藉由上開通路進入系爭袋地救火之情況下,亦得透過拉水帶之方式,完成緊急滅火救援。再B通行方案所使用之通行寬度為3.8公尺會導致系爭雨遮遭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上訴人復表示B通行方案之範圍尚有將系爭雨遮旁之路燈及電線桿劃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則在採納B通行方案之情況下,將有於後續變動或拆除當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曾表示在不拆除系爭雨遮之情形下,可以接受以系爭雨遮之寬度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從而,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自系爭袋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道路之必要性,及通行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影響,在不變動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之情形下,認以A通行方案(即2.5公尺通行寬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路,被上訴人以A通行方案主張袋地通行權為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C、D、E通行方案為較可採之通行方案,惟

兩造並不爭執D通行方案目前無路可走,此亦有D通行方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C通行方案所指稱之道路,亦經查明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不屬現有既成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38912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3月18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40010807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5月14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40018950號函、臺中市政府數位發展局114年5月22日中市數創字第11400031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7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又C、E通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8地號土地,其通行道路之範圍均有現存建物坐落,其現況路線非如A通行方案筆直,有上開二通行方案現況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74頁至第483頁)。

另考量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上開C、D、E通行方案之現況最窄路面寬度均較A通行方案為窄,E通行方案甚至僅能讓行人及機車通行,一般汽車並無法藉由此通行方案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至第483頁),足認C、D、E通行方案均有拆除及移除變動現有建物及地上物之可能性,所生影響大於當前A通行方案,且通行寬度亦有不合於通常使用之情況,故上訴人所稱此三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最適宜通路,本院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應於A通行方案範圍內,將其上雜物移除,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A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上訴人依法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上訴人有堆放雜物等物品之設置障礙物行為,防阻被上訴人以A通行方案通行系爭土地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以A通行方案通行系爭土地,即應將A通行方案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有A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內,將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針對系爭土地以B通行方案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於B通行方案範圍內,將土地上之雜物移除,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上訴人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上訴人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其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又使上訴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本院綜衡上情,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