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吳淑菁被 上 訴人 張旻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為朋友關係,因債務關係而生糾紛,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時51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上訴人辱稱:「操機掰」、「蕭查某蕭纍纍」(臺語),並出言稱:「賣肉就是賣肉」、「躺著賺就是躺著賺」、「太髒了啦」等語,指涉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賺錢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另意圖散播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倩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愛大甲2」社團,接續張貼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旁標註「破麻」,且在照片上方編輯文章稱:「甲○○!住日南,小嫻你這個想錢想瘋了女人,在這個社團瘋狗亂咬」、「大家那麼多男人被你騙那麼多錢了,這種手段太可恥了,坐檯小姐並不可恥,只有你最可恥,手在抓還要嘴巴咬」,又在文章下方留言區留言稱:「你是一隻雞你算甚麼東西我欠你嗎」等文字,以此方式謾罵上訴人,指涉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賺錢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然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9
-1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上訴人誹謗罪刑(處拘役15日)及加重誹謗罪刑(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1-25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客觀上足致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其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該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參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賣檳榔工作,收入不定,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另參酌上訴人名下有車輛1輛,111年度所得為9萬5122元(即1萬5687元+7萬9435元=9萬5122元),被上訴人名下有車輛1輛,111年度所得為4萬0582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被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