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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吳朝來

吳朝龍吳朝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錫

陳楊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宗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Α土地)與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B土地)相鄰。85-10土地前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進行鑑界並釘有界樁(即大甲地政收件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102年土測字第19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兩造均已到場指界確認且無異議,自應依兩造長年占有狀態定其經界,是系爭Α、B土地(下合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現存樁位之連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27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A)-g1-g-g2-h-i-i1」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B界線),詎大甲地政於111年間重測後,兩造間因就兩造間土地界址有爭議,移送臺中市政府調處時,認依協助指界兩造間土地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虛線(下稱A界線),系爭Α土地原係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並鋪設有小火車軌道,現況柏油路面之位置與先前之小火車軌道位置大致相符,如依A界線重測後竟有部分坐落在系爭B土地上,故A界線顯非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縱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非B界線,因兩造間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牛埔段85地號土地,依調處結果將導致系爭A土地面積減少139.83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及第243條規定進行配賦,再依配賦後之土地面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附圖所示「A--a--b1--b--b2--c--d--e」之綠色連接虛線(下稱C界線)。準此,兩造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經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A界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界線。

二、被上訴人陳秋錫、陳楊玉雲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A界線。A界線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且原審於113年7月1日至現場履勘,大甲地政人員表示僅留存QL21控制點無法還原102年複丈樁位位置,故現實上已無法還原上訴人所指10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樁位而進行測繪,故上訴人主張以前開樁位之連線即B界線為界址,自無可採。又地籍圖重測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並佐以重測後面積之增減可能有諸多原因,不可即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進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顯見上訴人主張之C界線,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宗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Α土地與被上訴人各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毗

鄰,大甲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登記面積各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臺中市政府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212918號函附調處紀錄表、大甲地政112年8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暨所送兩造間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27至29頁、69至73頁、125至173頁、255至2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為何?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

⒉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中市大安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甲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A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240號函檢送鑑定書暨附圖可稽(原審卷265至273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專責機關,具有測量之專業技術,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現地檢核、勘測,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附圖所示之經界線,所為附圖所示界址,應屬客觀而精確,可認其正確性,且依此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臺中市政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裁處結果,經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歷年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單位擴大施測結果,裁處以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計算之面積相符,有面積分析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原審卷143至144頁、273頁),足認重測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A界線之連接線,而兩造間土地既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依上開說明,系爭兩造間之經界線,應為A界線之連接線為宜。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Α土地原所有權人吳陳猜購買系爭Α土地時,

本有足以供小火車通行之寬度,如依A界線重測後竟有部分坐落在系爭B土地上,故A界線顯非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地形截圖為證(原審卷51至55頁、本院卷77至79頁)。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地形截圖並無記載任何附註土地需預留長度及寬度空間之註記,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現況柏油路面位置乃為先前台糖公司鋪設小火車軌道運行寬度之路面位置,且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確有關聯,況柏油路面道路之現況與吳陳猜購買系爭Α土地時之狀態是否相符,亦難以確認,故上訴人以此主張A界線有誤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102年間85-10土地進行鑑界時,釘有界樁,應

以現存界樁之連線即B界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云云,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卷57頁),然經原審於113年7月1日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依前開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留存當時之測繪資料,須有兩個當時之控制點(即QN1控制點及QL21控制點)始能還原當時之複丈樁位位置,但現況僅有QL21控制點(原審卷317頁相片),現場已看不到QN1控制點,故無法還原當時之複丈樁位位置,且依原告當場所指位置(即地面鋼釘位置,併見原審卷319頁相片),大甲地政人員無法判斷即為QN1控制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大甲地政留存之當時測繪資料可佐(原審卷299至319頁),核與證人即85-10土地102年間鑑界承辦人員洪政男證述相符(本院卷98至99頁),是無從確認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樁位施測即為B界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B界線云云,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以其主張之B界線與附圖所示不同,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修正並重新計算面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無協助指界之適用,臺中市政府以協助指

界實施重測,顯有違誤,應以吳陳猜到場指界之界址為地籍調查、測量之依據云云,查系爭Α土地111年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43至157頁)處理意見記載:「本案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C經界線因與毗鄰85-2、85-10、85-12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處。」等語,另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被上訴人意見:以重測單位測量為準。吳陳猜意見則為:以地政事務所103年鑑界為準,重測成果面積減少太多。最後裁處結果為:經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歷年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單位擴大施測結果,裁處以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等情,有調處紀錄表可參(原審卷143頁),兩造對於界址顯有爭議,況依上開調查表備註欄記載:H、I、J、K、L界址點位於道路、稻田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語,可知85-9土地在111年重測當時,有部分土地之界址確有無法埋設界標而有需要參照舊地籍圖之情形,而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則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視同其自行指界,自與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以協助指界實施重測,顯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另兩造間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依相關規定認定界址,不得僅依單方面之指界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吳陳猜到場指界之界址為地籍調查、測量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Α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139.83平方公尺,兩造

間土地均係分割自85土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43條規定配賦,再依配賦後之土地面積定彼此間土地界址,而為C界線等語。然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雖兩造間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及依A界線重測後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有些許差異,惟土地登記面積係依界址而定,即令兩造間土地面積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是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上訴人以系爭Α土地登記面積為據,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C界線所示位置,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為A界線之連接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上訴人 1 牛埔段85-9 登記面積:652平方公尺 興安段338 面積:512.17平方公尺 吳朝來(3分之1) 吳朝龍(3分之1) 吳朝發(3分之1) 被上訴人 2 牛埔段85-10 登記面積:226平方公尺 興安段337 面積:226平方公尺 陳秋錫(1分之1) 3 牛埔段85-12 登記面積:190平方公尺 興安段336 面積:190.66平方公尺 陳楊玉雲(1分之1) 4 牛埔段85-2 登記面積:149平方公尺 興安段335 面積:112.88平方公尺 李宗德(1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