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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113庭年度中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第6項請求確認其對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核其原審聲明,並未就此筆土地為請求,核屬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有無優先承租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78年間遇到蘇連成、蘇連添等人,與蘇連添立有蘇

連成讓其耕作0.25公頃之讓渡耕作契約,蘇連成也為上訴人築建一條水井通至彰化市○○段000地號,農田灌溉塑管水路。彰化市番仔田及附近農牧用、水利用地、農用地,皆是蘇連成早年自力農耕作之地。82年無辦理國有地承租,日後皆由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98年則有黃姓者在福田段572地號河川區域線內,起設有違建,第三河川署駐警與彰化辦事處,將在福田段572地號上農作之上訴人送件地檢署後,以不起訴結案,同時上訴人持電表申請文件及讓渡耕作契約,欲承租福田段566、567、568、560、573-3等地號,惟彰化辦事處以竊占國土判定上訴人承租位置有誤,遭承租退件。嗣上訴人持農改良40小時農圳證書,再申請承租,然蘇進、蘇東波等人持里長承保書,以順位差將上訴人再度退件。

㈡又98年前貓羅溪堤防外(岸内)之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屬

國財署及彰化縣政府共有管理之國有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仍需經法院確認有第一順位及優先承租權確認,是否可承租上訴人,仍由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決定。而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地或彰化縣政府與國財署共同管理之國有地,只要國財署同意承租,彰化縣政府無異議同意承租,惟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地不需繳交租金,縣政府有說明過。本件上訴人農作之土地亦屬農業用地,上訴人願繳使用補償金,承租國有農用地及水利用地,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上訴人82年7月21日前即使用之國有地,確認上訴人有第一順位承租權。另福田段578、342、293、571、57

7、559地號上訴人已放棄訴訟確認。558A、577A、556A、555A則屬河川區域線內,上訴人無意承租該地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本案第一審判決廢棄。

⒉彰化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

⒊彰化地院移送臺中地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臺中簡字庭判決廢棄。

⒋上訴人對彰化市番仔田一帶已送件申請承租,即:彰化市福

田段560、566、567、568、564、457、717-1、717-2、717-3等地號土地,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

⒌上訴人對彰化市福田段572、573、573-1、573-2、573-3、14

2、350、346、343、142、549等地號及582地號屬河川區域線外163平方公尺水利用地,請求確認上訴人有第一順位承租權。

⒍上訴人對彰化市福田段330、306-1、306-2、306-3、306-4、

306-5、305、331、333、379、378、383、381、376、373、

380、456、369、458、457、348、558、557、467、562、56

1、574、548、550、551、552、555、556等地號,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73號民事判決,既非本件之一審判决,且係另案確定判決,自無從於本件上訴為廢棄,依法應予駁回。

⒉另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追加確認對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屬不合。

⒊又本件上訴聲明第㈣項就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上訴聲明第㈤項就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訴聲明第㈥項就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確認有第一項順位承租權或優先承租權存在,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一再起訴、上訴,與法自屬不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⒋上訴聲明第㈤五項之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均係水利地、343地號土地則為交通用地,均非國有耕地,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不符。上訴聲明第㈣項之564地號土地、第㈥項之561及562地號土地雖係耕地,惟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確認優權存在,於法亦屬不合。

⒌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惟其並未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

⑴上訴人如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被上訴人有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

⑵而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申請

承租尚須依法提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之要件。

⑶再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

產署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决定何申請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内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租權。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就所有土地被上訴人有為放租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公告放租期間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合法承租?上訴人驟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顯無所據。

⒍末就本件上訴聲明第㈣項之467、717-1、717-2及717-3地號土

地;上訴聲明第㈥項之330、306-1、306-2、306-3、306-4、306-5、305、331、333、379、378、383、381、376、380、

456、369、458、457、348、558、557、467、574、548、55

0、551、552及555地號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地,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就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有放租行為,及上訴人於公告放租期間曾合法申請承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就上開土地有第一承租權或優先承租權,均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⒎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裁判,均非

本件第一審判決,本院無從廢棄,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就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租權

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自應就其具有優先承租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確認此筆土地之優先承租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審卷第19頁)無從認定與優先承租權之關聯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信,應予駁回。

㈢上訴意旨就其餘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或第一順位承租權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內容與其有無優先承租權無關,亦未於本審提出其他證據,相關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或優先承租權,並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