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宜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 蔡博宇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本來同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之住所,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因細故而分房居住,伊獨自住在該住所2樓之房間。嗣乙○○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該期間之某日某時,未經伊同意,在伊獨居之房間內,擅自裝設監視攝影機,無故窺視伊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法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伊負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我雖有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但沒有錄製到任何甲○○的非公開活動紀錄,刑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監視錄影設備中沒有任何錄製內容,則我並沒有侵害到甲○○的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甲○○為此主張,應具體舉證受侵害的隱私活動是甚麼,自無任何錄製紀錄及資料,即無人格權之侵害。又縱認定我有侵害甲○○的隱私權、其他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我尚背負1,800萬元之房屋貸款,每月繳交貸款數額超過10萬元,每年也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將近50萬元,因此認為甲○○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賠償甲○○4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甲○○主張乙○○有在其居住的房間內安裝監視錄影設備,而針
對安裝監視錄影設備的行為,乙○○業經刑事判決妨害秘密有罪認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以外,雖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例如「居住安寧自由」,然所謂之「居住安寧自由」,重在追求「個人私領域」之環境安寧與舒適,蓋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原應相互容忍尊重以免彼此侵犯,是所謂個人「居住安寧自由」之保障,當然應該限縮於一般人具有合理期待之「個人私領域」。
㈢經查,乙○○辯稱:我雖然有在甲○○居住的房間內安裝影武者5
00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但目的不是要監視,是因為雙方已經分居,甲○○有時候會製造很大的聲響,放置該機器的目的是雙方如果有不理性的爭吵,該機器感應到過大的聲響就會發出嗡嗡作響的警示聲,用以提醒甲○○不要聲音太大要冷靜,並沒有打開錄影功能,且依甲○○在刑事程序中提供的記憶卡資料,並未攝錄到任何甲○○的非公開活動,自無侵害甲○○的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權,自無需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原為夫妻,因故爭吵後及分房居住,甲○○獨自居住在兩人同住房屋內之2樓房間內,乙○○則居住於其他房間,乙○○明知兩人已分開居住,卻仍在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凌晨4時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甲○○房間內安裝「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而甲○○居住的房間既由其獨自居住,兩造又處於爭執的關係,該房間範圍自屬於甲○○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空間,乙○○在甲○○之房間內安裝監視攝影機之行為,無論有無確實攝錄到甲○○之非公開活動紀錄,皆已侵害甲○○對於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權之合理期待,會使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的私領域遭受他人監視或控制。且查,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業據乙○○自承會感應環境中聲響,遇過大聲音即會發出聲響等語,則該攝影機確實有在監控甲○○於房間內之聲音紀錄並於聲響過大時作出警示,此舉自已侵害甲○○對於個人居住空間的合理隱私期待,又甲○○發現他人在房間內安裝該具備攝錄功能的機器,且突然發出聲響,依常情ㄧ般人對此種房間內不明聲響的出現及後續發現有攝錄功能之機器安裝在房內,自會產生恐懼之情,亦已侵害甲○○對於個人私領域之環境安寧與舒適的居住安寧自由之權利,是以乙○○此舉確實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權,其所辯尚不可採。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侵害其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權,業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因乙○○之行為,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及審酌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土地房屋行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汽車1輛、投資13筆,111年、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7,796元、16萬5,705元;乙○○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1筆、汽車1輛、投資10筆,111年、112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6萬元、30萬餘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