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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妍臻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朱翠華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複 代理人 顏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簡妍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朱翠華給付超過新臺幣51萬8,87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簡妍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簡妍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簡妍臻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妍臻(下稱簡妍臻)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翠華(下稱朱翠華)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簡妍臻上訴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不利簡妍臻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朱翠華應給付簡妍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費用5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於114年12月12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5頁);朱翠華上訴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關於命朱翠華應給付簡妍臻60萬4,75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5,873元之部分,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以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駁回簡妍臻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簡妍臻更正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妍臻追加之訴部分,則與原訴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朱翠華更正聲明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簡妍臻於本院補陳:㈠原審判決未准許後續醫療費用50萬7,580元部分:

簡妍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肩沾粘性滑囊炎等傷害,後續尚須二次開刀治療且其治療費用若干,此節可透過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明,是原審駁回簡妍臻上開所請,顯屬無由。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簡妍臻因朱翠華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肩沾粘性滑囊炎等傷害,傷勢嚴重,除肉體上疼痛外,因手術及傷勢復原前所歷經之醫療過程及行動不便致生之生活干擾及壓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然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2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

㈢追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簡妍臻於00年0月00日生,而依内政部於113年8月23日公布「112年簡易生命表」及「第十一次(108至110年)國民生命表」,112年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女性83.74歲。是簡妍臻於事發當時111年10月26日係66歲,距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18年。以事發前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據此計算簡妍臻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三、朱翠華於本院補陳:㈠原審判決未扣除簡妍臻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簡妍臻早已向朱翠華系爭車輛當時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8萬5,873元,因此部分視為朱翠華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朱翠華於原審時已明確表示,應就簡妍臻依法可取得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是原審判決金額60萬4,750元應扣除簡妍臻已領取之8萬5,873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審判決朱翠華應賠償簡妍臻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爭執。逾此數額,簡妍臻未盡舉證之責,實無理由。請求鈞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給予朱翠華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簡妍臻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且簡妍臻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能再工作18年之依據,是簡妍臻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實難有據。再者,簡妍臻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身體、生理本在退化中,縱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均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其請求無理由。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朱翠華應給付簡妍臻新臺幣(下同)60萬4,75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妍臻其餘之訴駁回。簡妍臻、朱翠華均不服,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簡妍臻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朱翠華應給付簡妍臻5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訴之聲明:

朱翠華應給付簡妍臻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及本件民事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對朱翠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朱翠華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朱翠華給付超過51萬8,87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簡妍臻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對簡妍臻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簡妍臻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需二次開刀治療

,預估費用為50萬7,58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簡妍臻所受傷害之癒後情形及是否尚須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於114年7月30日函覆骨科醫師及復健科醫師之意見略以:簡妍臻骨折處已癒合,左肩沾粘性滑囊炎建議長時間復健治療,無須進一步手術治療。骨折術後復健黃金期為3至6個月,超過6個月若仍有疼痛症狀,可回診評估健保持續復健,無須自費復健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足見簡妍臻並無進行二次手術之必要,其請求二次手術之預估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朱翠華過失行為對簡妍臻造成傷害之程度暨簡妍臻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簡妍臻得請求朱翠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簡妍臻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至簡妍臻追加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份: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⒉簡妍臻主張其若未遭遇本案交通事故,其應可工作至女性之

平均餘命83.74歲,而主張至少受有勞動力減損費用5萬元等語。而朱翠華抗辯簡妍臻已年逾65歲,無鑑定勞動力減損之必要等語。經查,簡妍臻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8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66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然簡妍臻於本案交通事故前任職於永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間申請留職停薪,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87、189頁),又簡妍臻於原審稱其受傷後,原本半小時可完成之工作,現需一小時始能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然並未提出公司因此減少其薪水,或其所賺取金錢事故前後有所不同之證明,反可證明簡妍臻於留職停薪期間結束後,仍保有勞動能力並回公司任職,尚難認簡妍臻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而不能獲取收入之情。是簡妍臻請求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即無必要。

⒊綜上,簡妍臻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勞動能力於本案交通

事故後並未減損,則其主張朱翠華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朱翠華上訴主張簡妍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5,873元,為簡妍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則簡妍臻受領此部分保險金即應扣除,故簡妍臻得請求朱翠華賠償金額應減為51萬8,877元(計算式:60萬4,750-8萬5,873=51萬8,877元)。

六、綜上所述,簡妍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翠華給付51萬8,877元,及自112年10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朱翠華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翠華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朱翠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簡妍臻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簡妍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簡妍臻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朱翠華上訴有理由,簡妍臻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