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陵○○被 上訴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梁○○,故本判決不列梁○○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梁○○於民國110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生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無意間發現上訴人於其社群軟體貼文炫耀其與梁○○之婚外情,由上訴人之發文得知梁○○與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時常趁被上訴人不注意互傳訊息,梁○○甚至攜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外出偷情約會,梁○○與上訴人除有親吻、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上訴人更於社群軟體稱呼梁○○「寶貝」,張貼「寶貝我想你了 我要睡覺了唷 愛你晚安快見面了〔裝可愛笑臉〕」、「我會一直喜歡你一直愛妳所以不要擔心了好嘛就像你跟我說的你都會在你也會一直愛我想我是一樣的 不要亂想了笨蛋!想你〔愛心〕」、「愛你 情人節快樂」,且放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留言「小情人節快樂48」等語之文字訊息。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與梁○○於公開場所牽手、擁吻、甚或在社群軟體貼文炫耀、傳送親暱對話等行為,已屬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2人並非僅為朋友。是上訴人與梁○○之婚外交往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即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參酌被上訴人與梁○○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暨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遭受痛苦程度甚鉅、上訴人及梁○○侵權行為次數頻繁、迄未道歉、全無悔悟、反而飾詞狡辯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㈠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
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既通姦罪經釋字第791號解釋失其效力,配偶權之概念應不復存在,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上訴人與梁○○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
行為。上訴人與梁○○於112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係○班○○高級班受訓時之同班同學,僅因梁○○與受訓前即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彼時亦剛與交往多年女友分手,方經常聊天談心,成為類似男女閨蜜之關係,但並無情愫曖昧。被上訴人固提出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與梁○○有逾越一般朋友相處分際,然上開截圖均為被上訴人乘梁○○不知,擅自破解梁○○之手機密碼,藉此侵入梁○○之手機瀏覽手機內INSTAGRAM社群平台程式,並搜尋上訴人之帳號,再持以個人手機翻拍錄影之方式,取得上訴人設為摯友才能觀看之「非公開」限時動態,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為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資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㈢即便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有證據能力,然原證2、4至6均
為上訴人與梁○○及一群好友於113年1月14日至花蓮遊玩時所拍攝之照片,僅將出遊之照片於不同時間分次發布限時動態,非上訴人與梁○○曾多次共同出遊;原證2僅係眾人在歡樂氣氛下決定拍攝有趣、搞笑之照片,上訴人與梁○○方假裝為情侶合照,惟2人僅有借位拍照而未實際親吻,而為避免誤會上訴人因將照片設為摯友方得觀看之限時動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何炫耀之舉,且該次出遊前,梁○○亦曾邀請被上訴人一同出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原證4至6亦係與好友們一同出遊時所拍攝,未見上訴人與梁○○有任何曖昧之舉動,其上雖有上訴人之文字註記,然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表達,梁○○對此未有任何回應,並非2人間之對話紀錄,尚不得逕以上訴人單方面之情緒抒發即隨意認定上訴人與梁○○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原證3與上訴人、梁○○毫無關聯;原證7、8係梁○○及其子女與家人於113年2月農曆新年連假期間共同至花蓮遊玩,恰逢上訴人至花蓮出遊,上訴人至梁○○之活動地點與其未成年子女有短暫碰面寒暄而已,未如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居。以上可知,上訴人與梁○○僅一同出遊2次,且均有朋友及家人在場,梁○○並曾明確告知兩造不會與上訴人有感情,2人亦已鮮少聯繫,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梁○○有婚外情云云,並非事實。
㈣退步言之,就算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請
審酌本件侵害情事極其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屬偶發,沒有持續性,併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且被上訴人與梁○○早已感情不睦,本有離婚之意等要素,認定原告請求及原審所命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0元以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與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於110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女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為真。
㈣被上訴人主張梁○○與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時常趁被上訴
人不注意互傳訊息,甚至外出偷情約會,過程除有親吻、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上訴人更於社群軟體稱呼梁○○「寶貝」,張貼「寶貝我想你了 我要睡覺了唷 愛你晚安快見面了〔裝可愛笑臉〕」、「我會一直喜歡你一直愛妳所以不要擔心了好嘛就像你跟我說的你都會在你也會一直愛我想我是一樣的 不要亂想了笨蛋!想你〔愛心〕」、「愛你 情人節快樂」等文字,認上訴人與梁○○之婚外交往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除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並抗辯相關照片僅係同學數個人一同出遊、打鬧之情況,其並未與梁○○交往,縱然有交往,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亦非屬重大等語。
㈤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參諸被上訴人及梁○○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其所提出之「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動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之說明陳述(見原審卷第99、177頁),可認應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梁○○之手機密碼後,未經梁○○同意輸入密碼進入梁○○之手機,再經由梁○○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而觀覽「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動態截圖」,並藉此自行翻拍手機畫面而予以蒐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之過程尚屬平和,並考量此類案件侵權行為受害人取得證據不易,及上開取得證據過程、對於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㈥觀諸系爭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有與梁○○牽手,一同坐在搖椅
,並且臉貼臉之動作,被上訴人所發佈有梁○○單獨之照片、其與梁○○二人之合照照片,有分別加註「知道了 ~那我要睡覺瞜寶貝[愛心]等妳打給我[笑臉晚安抱抱、愛心笑臉]」、「寶貝我想妳了我要睡覺了唷,愛妳晚安快見面了[裝可愛笑臉]」及「我會一直喜歡妳一直愛你,所以不要擔心了好嗎,就像你跟我說的你都會在,你也會一直愛我想我是一樣的,不要亂想了笨蛋!想妳[愛心]」」等文字,上開動態之發佈時間顯示為113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27、37、31、3
5、37頁),可認被上訴人與梁○○於113年1、2月間為交往中情侶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屬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相關照片內容僅屬同學嬉戲打鬧云云,然上訴人與梁○○均為成年人,理應對於成年男女間應有之社交距離有所理解,彼此間卻仍有上開所示臉貼臉及牽手之舉止,顯見上訴人與梁○○當時確屬情侶關係,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㈦上訴人與梁○○於113年1、2月間為交往中情侶關係,應認上訴
人所為確實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㈧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上訴人與梁○○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交往之具體情節、前揭不當交往對被上訴人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擔任軍職;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以及考量兩造之111年與112年之申報所得資料與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原審不公開證物袋),認為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為10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梁○○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從而判命上訴人應與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