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A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OO追 加被 告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於上訴同時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經追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同意追加,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82年間結婚迄今,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包括:(一)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交往關係;(二)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苗栗御和園汽車旅館之親密接觸;(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發生之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上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追加被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證明與追加被告交往之女子確係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起迄今,受僱於苗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已提出112年5月13日、6月8日及6月27日「當日不在場」工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82年間結婚迄今。
(二)追加被告發生婚外情。
(三)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起迄今,受僱於OO縣私立OO居家長照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惟查此等截圖畫面,確可達成證明上訴人主張事實之目的,符合合適性原則;在所有可能達成上訴人證明目的之方法中,使用此等證據應是對被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使用手段,尚難謂與因此恐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換言之,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並無排除此等證據之正當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經查:
1.依追加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提示上證1、2、3、4號,對這些通訊軟體互傳訊息及照片資料,有無印象?)有印象。(以上資料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全部都是我與甲○○的對話。(提示原證
2、3、4、5、6、8、9號,對這些通訊軟體互傳訊息及照片,有無印象?)有印象。(以上資料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也都是我與甲○○的對話。(資料中女子照片是甲○○本人嗎?)是的。(為什麼對方的暱稱是陳富美?)這點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問甲○○為何要使用這個暱稱,我也沒有問過這個問題,老實說我與她認識期間不確定她的真正名字。……坦白說我的能力有一些問題,但我與甲○○確實有去旅館,我們有脫掉部分衣物在床上摟摟抱抱,只是我有心無力。(你跟甲○○類似這樣的親密行為,大概多久一次?)總共只有2次,確切日期我忘記了,間隔多久,我也忘記了,但大概有隔1個月。
(大概的時間、地點在哪裡?)兩次都在苗栗縣御花園或御宿旅館,這兩次的時間都在112年3至6月間……好像是御和園。(提示上網查詢苗栗御和園照片,是否是你所說的地點?)應該是,御和園是在苗栗通霄鎮。……(大概何時開始約會?)從開始約會到結束,大概都在112年3至6月間。(如何結束?)後來被我太太知道這件事情才結束。……(你跟甲○○開始約會時,她是否就知悉你已婚?)在我們約會的那段期間,她就已經知道我已經結婚。……(提示本院卷第97頁,這對話紀錄左邊截圖顯示富梅美眉,但右邊你叫她瓊媚,為何這樣?)甲○○在Line的暱稱會變更,我跟著叫她。……(提示本院卷第23頁截圖,你們在聊什麼?)印象中是聊要去旅館。(依截圖顯示時間,是112年6月8日,也就是說你在112年6月8日還有跟甲○○去汽車旅館?)那次是最後一次。(提示本院卷第30頁右上角截圖,於112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你說『我也會想你……還有老婆盯得緊』,所以甲○○知道你有老婆,還跟你去汽車旅館?)是的。……(提示原審卷第51頁對話紀錄,『您車上說的話,說我終於跟您做愛,達成目標,您忘了嗎』,說這句話之前,是否你已經跟甲○○發生過性行為?)有可能是……(提示原證12原審卷第141頁,這張照片,有無印象?發生何事?)有印象,我太太提告後,甲○○來我家,希望我太太放過她,不要告她的意思,請我太太原諒她。(提示本院卷第97頁右邊照片,這兩個自拍照片,是否跟原證12照片是同一個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大致相符,非無可信。其中,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間開始約會時,被上訴人已明知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苗栗御和園汽車旅館親密接觸等情,已堪認定。
2.觀諸本院卷第81至88頁所示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互動延續至112年8月間,且追加被告尚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匯款給錢,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之存摺顯示為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戶名甲○○,並經原審函請元大銀行提供該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提供之姓名年籍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91頁),故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為112年3月至112年8月,應可採信。至追加被告所述「大概都在112年3至6月間」,可能單純記錯或以發生性關係期間界定,並不重要,不至於影響前揭認定。
3.觀諸原審卷第129至138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所示日期,及其內容連結之原審卷第51至55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可見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相約喝酒,於112年5月14日對話提及「您車上說的話,說我終於跟您做愛,達成目標,您忘了嗎」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發生性行為,亦有相當之證明。
4.至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與追加被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人,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提示原審卷第41、65、67、77、141頁,本院卷第25、31、33、47、48、49、52、53、70、71、
76、77、91、93、103頁,被上訴人核閱上開照片後,均承認是其本人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339頁),益徵證人乙○○所述及上訴人主張可信,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
5.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提出112年5月13日、6月8日及6月27日「當日不在場」之工作證明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112年6月8日提出所謂「當日不在場」之工
作證明,無非提出112年6月8日工作班表相關打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要照顧邱阿喜之時間係11:10-12:10,緊接下一班係13:34-13:53要照顧魏錦坤(見本院卷第2
13、215頁),核與本院卷第23頁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所示追加被告表示:「好的,那我12:10在苑裡火車站接你」之時間一致。上開資料所載邱阿喜住處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參照上訴人提出苑裡火車站至位於苗栗通縣霄鎮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車程僅需7分鐘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81頁),從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至魏錦坤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車程亦僅需11分鐘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49頁),故被上訴人午休時間剛好足夠與追加被告約會偷情,非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在場,反而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⑵112年5月13日及6月27日並非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被
上訴人為特定行為之日期,縱令被上訴人有「當日不在場」之工作證明,於本判決亦無影響,自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既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行為時明知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按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因此精神上痛苦,自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上訴人自述為私立嘉南藥專夜間部畢業,婚前於臺南私人公司擔任會計,結婚後擔任家管,於92年任職臺中縣體育場契約臨時人員,臺中縣市合併後機關改名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至今等情。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等情。追加被告則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高中擔任教師等情。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應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附帶請求自起訴狀、上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2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上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2日簽收)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所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