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陳法逍訴訟代理人 羅傑茗被 上訴人 李宜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確實存在(見原審卷第41頁),其於本院進而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113、123、
131、159頁),並否認曾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13、96頁),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曾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號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係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協助被上訴人尋得工作,請求雇主先匯款5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入職,致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雇主之上開債務,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之債權。惟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至東南亞工作,屬不法工作,被上訴人因而未前往任職,且上訴人當時曾稱:「縱被上訴人事後未入職,該5萬元款項亦無庸返還」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今雖未入職,亦無須返還上開5萬元,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乃不存在,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東南亞從事非法工作一事,並不實在,實情是被上訴人曾經從事詐欺工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柬埔寨救回台灣後,好意介紹上訴人臺中朋友高冠璘的朋友石博文給被上訴人認識,引薦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從事新工作,不料,被上訴人到職前即預支5萬元之薪水,到職一日即辭職,且於上訴人112年初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時,先是正面應允後,即避不聯繫。之後,被上訴人甚至謊稱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縱未入職亦無須歸還該5萬元」一情,經上訴人立即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前揭預支之5萬元負返還之責。由於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返還該5萬元予雇主高冠璘,高冠璘及石博文已將上揭對於被上訴人之5萬元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清償上開5萬元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縱未入職,亦無庸返還前開向雇主預支之5萬元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債權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49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否認曾對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代為清償雇主5萬元之債權,有可能以之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憑之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前開債權為被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否負代墊款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5萬元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簡訊對話中暱稱為「庭庭」、
「Ting」者)曾經從事詐欺工作,上訴人(即簡訊對話中暱稱為「胖子」者)將被上訴人從柬埔寨救回台灣後,好意介紹上訴人臺中朋友高冠璘(即簡訊對話中暱稱為「Jason」、「海倫仙度估」者)給被上訴人認識,引薦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從事新工作,不料,被上訴人到職一日即辭職,到職前更先預支了5萬元之薪水,當時係高冠璘請訴外人石博文以高冠璘之名義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且上訴人受讓高冠璘、石博文移轉上揭5萬元債權後,於112年初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被上訴人先是正面應允後,即避不聯繫等情,有兩造之聊天紀錄、石博文匯款給被上訴人5萬元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提出自己銀行帳號之對話紀錄、兩造與高冠璘之群組聊天紀錄、被上訴人犯詐欺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9-87、105、109、111、113、123、131、159頁),堪認屬實。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時,被上訴人係應允「好」;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向上訴人之友人高冠璘應徵客服人員工作時,曾表明之前是在國外作詐騙工作,其後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高冠璘,向高冠璘借款5萬元,高冠璘嗣託石博文於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提醒被上訴人提還款計畫給高冠璘、要守信用等語;高冠璘於112年6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還款,被上訴人未為回應,迄112年9月時,上訴人遂先代被上訴人還款予高冠璘,因而取得高冠璘委託石博文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債權,112年11月被上訴人卻退出與上訴人、高冠璘共同之群組。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不爭執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介紹工作,且被上訴人曾向雇主借款5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50頁),足徵石博文受高冠璘之託將5萬元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高冠璘、被上訴人兩人間有借貸金錢之合意,高冠璘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債權額為5萬元,要屬無疑。
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替被上訴人向高冠璘還款5萬元之債務,有112年9月27日李宜庭求職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且高冠璘業已聲明將該5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高冠璘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上開債權已經轉讓予上訴人,洵堪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5萬元債權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免除前開5萬元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高冠璘間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及上訴人已受讓高冠璘對被上訴人該5萬元之債權等情,業盡舉證之責任,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陳稱:上訴人介紹之工作是違法的,上訴人曾稱如果被上訴人不做此工作,不用返還該5萬元,而被上訴人事後確實未做此工作,故被上訴人所欠之5萬元債務應已被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依被上訴人與高冠璘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應徵從事客服人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免除債務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屬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未盡舉證責任甚明,本院要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卷附兩造間112年2月21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9-157頁)可悉,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要求返還本件借款5萬元時,曾表示:當初是上訴人表示不用還錢,是上訴人樂意幫忙的等語,然遭上訴人立即否認,並指責被上訴人虛偽陳述,表明這裡是台灣,不是柬埔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酌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先前之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該次係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還也沒關係」,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回稱「不行啦」,並同意之後再說(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兩造間仍有他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確實係針對本件借款5萬元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均乃屬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本件5萬元借款所為之上訴人免除債務抗辯,欠缺依憑,難以採認,故應認本件5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存在。
⒋今兩造間就前揭5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仍存在,且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上揭5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上訴人上訴主張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撤銷等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4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