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李佳臻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吉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蔣皓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83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及蔣皓宇部分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蔣皓宇,自無須於判決中將蔣皓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蔣皓宇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25分許,蔣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2人疑因帳冊修改問題發生激烈爭吵,並自上開車輛走至該處路邊持續大聲爭吵,其等友人邱御哲亦下車在旁試圖勸架,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目睹上情,認上訴人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上訴人與蔣皓宇發現被上訴人拍攝其等吵架內容,為免爭執內容外洩,上訴人與蔣皓宇遂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手機畫面,被上訴人不從欲行離去,上訴人與蔣皓宇遂共同施用暴力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取得被上訴人之手機後,試圖刪除被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容,然因手機設有密碼而未刪除影像,以此方式強制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接獲路人報案即刻到場處理,將上開人等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派出內再生口角,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大聲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全家」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與蔣皓宇共同強制及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與蔣皓宇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30元。2.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0萬8300元,就上訴人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蔣皓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3日後驗傷,診斷證明為中醫科、左側踝部挫傷職之初期照顧,真實性有疑慮,對於其所提全部醫療單據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身材好、穿著清涼而以手機偷拍上訴人,其造成上訴人小拇指折斷,受永久性不能回復之傷害,並在警察局辱罵上訴人,至少與有過失8成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傷對其有侵權行為債權,得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蔣皓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8830元本息,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蔣皓宇於前揭時、地,共同施用暴力
徒手毆打伊,將伊壓制在地,取得伊之手機後,試圖刪除伊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容,以此方式強制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上訴人在西屯派出所內對伊辱罵「幹你娘死全家」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蔣皓宇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及公然侮辱罪刑(處拘役20日),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據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21、本審卷57-61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蔣皓宇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強制其行無義務事並妨害其行動自由,該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致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其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8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3頁、原審卷91-111頁)。其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0月23日急診680元(見附民卷第11頁),為其遭毆打當日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前往啓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35頁),於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5日前往馮文中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臉部挫傷、頸肩挫傷」(見附民卷第41頁),於同年11月10日起至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600元,診斷為「有焦慮症狀的適應性障礙」(見附民卷第39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3日後驗傷,診斷證明為中醫科、左側踝部挫傷職之初期照顧,真實性有疑慮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案發後於當日上午6時3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於當日上午6時52分許離院,診斷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距離受傷時間當日上午4時25分許未久,急診時間短促,部分傷勢嗣後陸續顯現因而就醫,並非事理所無,又被上訴人於大街上遭上訴人及蔣皓宇傷害及壓制,復於警局內遭上訴人公然辱罵,因此產生精神症狀求助醫療,亦與常情不悖,觀之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數額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過高情況,堪認其嗣後陸續至啓源中醫診所、馮文中骨科診所及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50元,亦屬遭上訴人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空言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真正,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830元,應可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及自由,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參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娃娃機外場工讀生,月入3萬多元(見本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4萬多元(見原審卷第52頁),另參酌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為2000元,113年度所得為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車輛2輛,112年度所得為3萬1865元,113年度所得為5萬236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審卷證物袋),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身體及自由受侵害部分請求慰撫金5萬元,就其名譽受侵害部分請求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身材好、穿著清涼而以手機偷拍上訴人,且造成上訴人小拇指折斷,受永久性不能回復之傷害,為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目睹上訴人與蔣皓宇在路邊大聲爭吵,認為上訴人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拿出手機蒐證以備提供警方查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67頁),上訴人友人邱御哲於警詢時亦稱當時上訴人與蔣皓宇吵得很兇且看起來雙方快打起來了,其過去勸架,看見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渠等3人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且依被上訴人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見偵卷第83-85頁),被上訴人係於相當距離外拍攝上訴人等人於路中爭吵情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偷拍上訴人隱私部位不雅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其身材好、穿著清涼而以手機偷拍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小拇指折斷,受永久性不能回復之傷害等語,然依其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小指骨折移位」(見本審卷第123頁),並無證據證明此傷勢不能治癒,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要拿被上訴人手機,但被上訴人不給,其就跟被上訴人拉扯,其於拉扯時折到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而被上訴人並無交出其手機予上訴人之義務,其因拒絕交出手機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無可歸責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係後續遭上訴人與蔣皓宇共同毆打並壓制在地致傷,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6-179頁),亦難謂被上訴人就其受傷有何過失。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警察局辱罵上訴人為與有過失等語,惟依西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於4時52分03秒比出食指,後續無動作及言語,上訴人於4時52分34秒稱「我說他很可憐,真的很可憐」,於36秒稱「有拍就有拍,裝得跟沒有一樣」,警方於4時52分04秒稱「你先進去啦」,上訴人於4時52分43秒稱「他(劉吉祥)在搞他欸」,於51秒稱「我告訴你你要告就告不要惹我」,於53秒稱「沒關係你要告我來跟你告」,於54秒稱「可憐,看誰錢多」,警方於4時52分55秒稱「我先請人帶他上去做筆錄」,上訴人於4時52分55秒稱「因為他的關係阿」,於53分04秒稱「幹你娘死全家」,有上開西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4時52分3秒係比出食指動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比出中指,要與實情不合,又被上訴人比中指動作,雖有冒犯意味,但非等同辱罵,上訴人亦連番出言反擊,其於相隔1分鐘後出言「幹你娘死全家」辱罵被上訴人,為獨立發生之侵權行為,難認係遭被上訴人動作挑釁所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其名譽受損有何過失。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8成以上,洵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其受傷,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權,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顯然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830元、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