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被 上 訴人 陳昌億 臺中市○○區○○路00號
劉晉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 訴人 江孟儒
吳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江孟儒與吳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4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人=0000000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聲明為不合法。
(二)訴外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民國111年8月18日育和自字第111117號公告記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卻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告知重劃會依法辦理,重劃會卻置之不理,未經法院判決之前,多次以強制方式施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光碟內影片顯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場施工人員6人圍住上訴人之子李正斌,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強拆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及農作物,上訴人為保護李正斌而向被上訴人潑灑尿液,實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四)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非前揭影片中人,及於11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問及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潑灑尿液有無證據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然被上訴人係因刑案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該刑案係以影片作為判決依據,而被上訴人既非影片中人,亦未有任何舉證,其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孟11,000元、被上訴人劉晉佑10,300元、被上訴人陳昌億10,300元、被上訴人吳家榮10,300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昌億與劉晉佑(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案發日上訴人攜帶事先準備尿液至施工現場,其目的係為干擾、阻止重劃會人員施工,且案發時上訴人之子李正斌並未受現在不法侵害,上訴人所為潑灑尿液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二)因上訴人頻頻阻撓重劃施工,重劃會前訴請上訴人李文龍與其子李正不得阻撓重劃施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人李文龍與其子李正斌不得於相關土地上及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且該案已認定上訴人與其子李正斌所為妨礙施工行為,乃包含於112年6月19日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光碟內檔名「MOV_0832.mp4」影片中無被上訴人4人,係因錄影當時上訴人已潑灑尿液完畢,故被上訴人離開現場盥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江孟儒與吳家榮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孟儒11,000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10,300元(計算式:財產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陳昌億與劉晉佑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4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及依同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經查,上訴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受理在案後,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895號,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4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合計4,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人=0000000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聲明為不合法等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並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光碟內影片中人,及於11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問及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潑灑尿液有無證據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然被上訴人係因刑案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該刑案係以影片作為判決依據,而被上訴人既非影片中人,亦未有任何舉證,其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得調查前揭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3.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營造公司施作工程,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對現場施工人員即被上訴人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億等4人潑灑尿液,導致渠等衣物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上訴人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重之毀損罪論處,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受理在案後,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上訴人於114年7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三)
狀」第7頁第2、3行記載「…,上訴人為了保護李正斌向被上訴人潑灑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對現場施工人員即被上訴人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億等4人潑灑尿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4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4人之衣物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4人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光碟內影片顯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場施工人員6人圍住上訴人之子李正斌,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強拆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及農作物,上訴人為保護李正斌而向被上訴人潑灑尿液,實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文。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訴外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訴請李文龍與其子李正斌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李文龍與李正斌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由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核定准予成立,及其重劃區公共工程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各權管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審查同意辦理,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准予核定辦理在案,且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向臺中市政府報請辦理開工,堪認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營造公司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確有所據,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李文龍就其在該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既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李文龍於112年6月19日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及李正斌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等情,並於114年7月9日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4-1、189-1、188-
1、199-1、200-1、201-1、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李文龍之上訴駁回。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文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本院於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光碟(見原審卷第55頁),勘驗結果如下:(1)光碟內「育德段207-4(強制施工)」資料夾內有1段檔名「MOV_0832.mp4」影片,畫面人物:1名穿反光背心及淺藍色牛仔褲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及1名坐在挖土機上男子(下稱乙男) ,及1 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 下稱丙男) ,及1 名穿黑白條紋上衣及戴墨鏡之男子( 下稱丁男) ,及1 名穿深藍色上衣及反光背心及戴黑色口罩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 下稱戊男),及1名穿白色上衣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 下稱己男) ,及1 名穿黑色長袖上衣及反光背心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 下稱庚男) ,及1 名穿紫色短袖上衣及反光背心及頭戴白色施工帽之男子( 下稱辛男) ,及1名穿白色長袖上衣及戴口罩之男子( 下稱壬男) 。(2)檔名「MOV_0832.mp4」影片,無顯示錄製日期,影片顯示播放時間為0分23秒:a.影片播放時間0秒,影像畫面顯示1名穿牛仔褲的人手臂被拉住。b.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1秒,影像畫面從該名穿牛仔褲的人手臂往上移動,顯示係甲男手臂被拉住。c.影片播放時間1秒至2秒,影像畫面顯示1輛挖土機正在施工中。d.影片播放時間2秒至5秒,影像畫面顯示1輛挖土機正在施工中,及聽到1名男子說:「重劃會…在我們的地上物強制施工。」等語。e.影片播放時間5秒至6秒,影像畫面顯示乙男正在操作挖土機,丙男正在查看施工位置,丁男及戊男面向挖土機的方面,兩人的手交叉相疊在一起。f.影片播放時間6秒,影像畫面顯示1輛挖土機正在施工中。g.影片播放時間6秒至7秒,影像畫面顯示丙男站在壬男的旁邊,丙男的手放在壬男的肩膀上,己男站在壬男的後面,戊男站在己男的後面,並聽到1名男子說:「這不是你的地上物啦。」等語。h.影片播放時間7秒至8秒,影像畫面顯示丙男的手放在壬男的肩膀上,己男站在壬男的後方,與壬男無肢體接觸,庚男站在壬男的後方並把左手靠在壬男的左肩上,辛男站在壬男的左方,壬男的左手推擠辛男的右手臂,且辛男的右手臂被拉住,及壬男說:「工人抓著我。」等語。i.影片播放時間8秒至10秒,影像畫面顯示丙男的手放在壬男的肩膀上,庚男站在壬男的後方並把左手靠在壬男的左肩上,辛男站在壬男的左方,壬男的左手推擠辛男的右手臂,且辛男的右手臂被拉住,並聽到1名男子說:「我們沒有抓你喔。」等語。j.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影像畫面顯示壬男將鏡頭往上移,戊男站在己男的右後方,己男站在壬男的右後方,庚男站在壬男的正後方。k.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影像畫面顯示鏡頭移到甲男頭上,且壬男說:「所有人一直抓著我。」等語。l.影片播放時間14秒至16秒,影像畫面顯示己男站在壬男的後面,及丁男轉頭說:「我們是為了他的安全」等語。m.影片播放時間16秒至23秒,影像畫面顯示丙男站在挖土機旁,並聽到1名男子說:「我們為了…我們在保護你,我們在保護你。」等語,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4.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正斌於114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前揭影片係由其持手機拍攝,其為影片中壬男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綜上,足認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由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核定准予成立,及其重劃區公共工程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各權管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審查同意辦理,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准予核定辦理在案,且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向臺中市政府報請辦理開工,堪認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營造公司施作工程,確有所據,並非不法侵害行為,然上訴人之子李正斌於112年6月19日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現場施工人員圍繞李正斌係為防止李正斌靠近施工中怪手,以免發生危險,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而案發時李正斌既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所為前揭潑灑尿液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