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王維誠被 上訴 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不治而死亡,上訴人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3元、殯葬費用39萬4,155元,共受有39萬5,138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上訴人受有172萬8,4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配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遵循交叉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再前進之過失,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係超越前車且未減速,並加速前行而撞及郭維蓁駕駛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罔顧用路人安危,郭維蓁固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郭維蓁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據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9萬5,138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119萬7,569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上訴人得再請求53萬0,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0902),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1,875元,尚不足47萬9,02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9,027元。
(三)上訴人對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14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0096號函(下稱114年3月20日函)及檢送之覆議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無意見,並尊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就台中市交裁所114年3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並尊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875元及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9,02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郭維蓁之配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郭維蓁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前進,致2車發生碰撞,使郭維蓁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郭維蓁之醫療費用983元、喪葬費用39萬4,155元,合計39萬5,138元;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四)台中市交裁處114年3月20日函檢送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一、①郭維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李建興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差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9,027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郭維蓁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前進,致2車發生碰撞,郭維蓁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超過速限50公里)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等規定,應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超過速限50公里)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遇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規定,應為肇事主因,是郭維蓁之肇事責任顯然高於被上訴人甚明。又系爭事故曾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①郭維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李建興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差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7號函及鑑定意書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3至27頁)。上訴人不服,在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囑託覆議鑑定,再經台中市交裁處覆議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該處114年3月20日函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配偶郭維蓁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郭維蓁騎乘之機車,造成郭維蓁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且與郭維蓁間有配偶關係,雖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均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郭維蓁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其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983元、喪葬費用39萬4,155元,共計39萬5,13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等各在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見交附民卷第13至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39萬5,138元部分,為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系爭事故喪偶,尚無子女,待業,經濟狀况普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94萬4,701元,112年度所得約78萬7,299元;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亦為大學畢業,已婚、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亦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38萬0,290元,112年度所得約83萬3,741元各情,並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置於原審卷限制閱覽卷內),堪認被上訴人之經濟狀况略優於上訴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况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3、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39萬5,138元(計算式:983+394155+0000000=0000000)。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郭維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1萬8,541元(計算式:0000000×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規定。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前開規定並未僅限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6元,已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銀轉帳資料可憑(參見交附民卷第41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6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5萬1,875元(計算式:718,541-666,666=51,87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8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為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