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莊德強被 上訴人 楊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14分許,帶著其所飼養之犬隻「庫羅」(下稱上訴人犬隻)自其住處外出散步,適被上訴人亦帶著其所飼養之犬隻「饅頭」」(下稱被上訴人犬隻)在住處門口,上訴人犬隻為經動物保護處登記列管的具攻擊性犬隻,上訴人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未依規定配戴嘴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二犬隻相遇後立即互咬,被上訴人犬隻受有右側臉頰、右側頸部、左前肢等出現多處咬傷之傷害(下稱被上訴人犬隻所受傷害),上訴人犬隻另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並遭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嗣於同日22時29分28秒員警到兩造住處門口了解狀況時,上訴人不滿原告向員警敘述事發經過,竟公然以「挖嘞林娘機掰啦、幹林娘」(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㈡被上訴人犬隻醫療費用5,4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為15萬元、妨害名譽部分為5萬元)共計206,3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拉著其犬隻,並無放任該犬隻攻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遭上訴人犬隻以利牙咬傷,而是因犬隻牽繩拉扯到摩托車致車倒下,及後來拉其犬隻失去重心而往後倒所致,期間上訴人犬隻皆無衝撞、攻擊被上訴人之動作,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犬隻所受傷害係因兩隻犬隻均為公狗,出於本性上存有領域攻擊之生性而相互撕咬所致,被上訴人犬隻亦有攻擊上訴人之犬隻,被上訴人之犬隻亦應負有相當之過失比例。又上訴人犬隻亦未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有主動靠近上訴人犬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害怕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是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口出穢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5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放任該犬隻攻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犬隻無關,被上訴人犬隻亦具有領域攻擊之生性亦應負有相當之過失比例,又被上訴人並無害怕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審所判命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需負責,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犬隻傷勢主張過失相抵?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如侵害他人者,飼主應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故如飼主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者,卻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其飼養之動物若因一時失控而傷及他人時,應可認飼主有疏於看管之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犬隻確經動物保護處列管為具攻擊性犬隻,詎上訴人
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僅以牽繩繫住上訴人犬隻,而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規定,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等防護措施,便即帶上訴人犬隻外出,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犬隻受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7、41207號),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有拉著其犬隻,並無放任該犬
隻攻擊,伊的狗不會攻擊人,動保局也說除非會攻擊人才要做防護措施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過程略為「一名穿著黃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男,按:即楊永森)站在一戶住宅前之摩托車旁,影片中聽到發動摩托車之聲音。22:13:57至22:14:06,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下稱乙男,按:即莊德強)牽著一隻黑狗(繫著藍色胸背帶,下稱B狗,即庫羅)從黑色轎車與甲宅左側圍牆間之通道出現,B狗出現後,看向甲男方向,並快速往甲男方向移動,身體前傾接近甲男,B狗牽繩碰到原本向外敞開之門扇,門扇順勢往內闔,門扇往內闔之後無法看到B狗,但見甲男旋即往後退,畫面中聽到狗吠叫的聲音,甲身旁之摩托車倒下,甲男彎腰拖拉著一隻白狗(下稱A狗,按:即饅頭)大叫:『ㄟㄟㄟ你要幹嗎?不要再過來了』,並往前靠近B狗方向、身體蹲下,並努力拉住牽繩往後,乙男則站在旁觀看。22:14:07至22:14:
13,住宅內一名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下稱丙男,按:即高瑞庭)、長髮女子(下稱丁女)從甲宅內跑出來。丙男快速跑到黑色轎車後方拉住乙男手中B狗的牽繩,丙男拉不住,B狗撲向A狗,兩隻狗糾纏在一起,甲男拉著A狗,丙男、丁女站在A狗、B狗左右兩側,試圖將兩隻狗拉開。22:14:14,甲男持續試圖分開A狗、B狗,因而跌坐在地上,並稱:『放開啦(台語)』。22:14:16,兩隻狗被拉開
22:14:20至22:14:22,甲男站起,B狗再度撲向A狗,乙男在左方拉住B狗牽繩隨B狗往甲男方向靠近,甲男稱:『ㄟ,你不可這樣啦(台語)』,並持續拉著A狗往後退。22:14:
23,丙男上前將B狗牽繩往後拉,A狗往後退、乙男仍站在左方黑色車輛前方位置,A、B兩隻狗被拉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74頁),上訴人復就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上開筆錄內容,晚間10時14分07秒至10時14分13秒期間,上訴人犬隻撲向被上訴人犬隻時,上訴人並未嘗試分開狗隻,於晚間10時14分20秒至14分22秒期間,上訴人更僅是拉住牽繩隨上訴人狗隻靠近被上訴人狗隻,後續直至晚間10時14分30秒至14分35秒時,上訴人始將牽繩拉短(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雖有拉著牽繩,然卻未能適時管領其犬隻,避免其犬隻與被上訴人犬隻發生衝突,或盡力解決衝突之情況,又上訴人罔顧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056021號函已將其犬隻列管為攻擊性犬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卷第173至第176頁),而未依規定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實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管束,上訴人自應就其疏於看管上訴人犬隻負過失責任。證人楊子萱雖證稱:其與上訴人共養3隻狗,通常其先帶一隻狗出門,順便確認被上訴人有沒有在門外,之後上訴人再帶另外兩隻狗出門。事發當日其先出去,上訴人可能聽到外面沒有聲音表示安全,就牽兩隻狗出來,恰好被上訴人在門口,狗就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並非緊隨證人楊子萱之後出門,本無法避免恰好在門口碰到之可能性,且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亦未適當管束其犬隻,自不能僅以有友人先出門,即認為其無需負過失責任。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遭上訴人犬隻以利牙咬傷,而是因被上訴人犬隻牽繩拉扯到摩托車致車倒下,及後來拉被上訴人犬隻失去重心而往後倒所致,期間上訴人犬隻皆無衝撞、攻擊被上訴人之動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妥善看顧上訴人犬隻使上訴人犬隻衝向被上訴人犬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犬隻為因應上訴人犬隻攻擊,而使牽繩不慎拉倒摩托車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系爭言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6,35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未能適當管束其犬隻,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甚至有主動靠近該犬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害怕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犬隻而受有身體上傷害及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恐懼上訴人犬隻無關,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是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口出穢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節,然本件原審量定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具體審酌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顯已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與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是原審認以50,000元為適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
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950元、其犬隻受有被上訴人犬隻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業經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康德動物醫院醫療證明及收費帳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17頁),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⒋由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受有醫療費用950元、犬隻醫療費
用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6,35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㈢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之犬隻所受傷害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犬隻所受傷害係因兩隻犬隻均為公
狗,出於本性上存有領域性攻擊行為而相互撕咬所致,被上訴人犬隻亦有攻擊上訴人之犬隻,應負有相當之過失比例等語。然由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觀之,被上訴人一見到上訴人出現就帶狗後退,過程中多次將被上訴人犬隻往後拉並試圖分開兩隻狗,確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管束不當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由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