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上訴人 邱芸涵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委託上訴人尋

覓貸款申請單位,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簽約30日內取得50萬元內,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方案,被上訴人於完成任務後支付委託費用,簽有委託書(上證一,下稱系爭委託書)。經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獲得新光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已完成受託任務,被上訴人未支付委託費用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15萬元)。

㈡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之受託任務為協助被上訴人取

得合於委託書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向銀行獲得貸款之流程為送件、核准、對保及撥款。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獲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即屬完成受託任務。原審判決罔顧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獲得貸款核准所付出之心力,就雙方約定之理解有所誤會。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上訴人已獲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應給付委託費用15萬元。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再加計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及原審之律師費4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29萬元。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就系爭委託書所為之解釋,合於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申辦通過之貸款」,解釋上應指貸款銀行同意貸款,致被告處於隨時可請求銀行撥款之狀態而言。否則,如銀行雖同意貸款,但銀行因故隨即不再同意貸款者,即非所謂「申辦通過之貸款」,此際,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依新光銀行113年4月24日函說明三、四所載,本件貸款雖於112年6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核准,但於同日,該銀行自嘉義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翁姓警員獲悉本件貸款申請有代辦訊息,該銀行隨即結案,不再進行後續聯繫及撥貸等相關事宜。本件貸款於銀行通知核准當日,隨即遭結案而不再撥款,本件並未有貸款銀行同意貸款,致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可請求銀行撥款之狀態,本件不具備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申辦通過之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資金之需求,而委由上訴人協助向金融行庫貸款

,於11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則應於申辦通過後,給付核貸金額30%報酬,如遲延支付報酬,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律師費。

㈡被上訴人112年6月2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光銀行於112

年6月7日,核准額度50萬元貸款,於112年6月8日通知核准,但因接獲警方通知代辦訊息,即結案,不再進行聯繫及撥貸。

㈢上訴人為請求本件委託費用,已支付律師費4萬元。

五、爭執事項:本件新光銀行112年6月7日核准被上訴人貸款申請,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委任報酬1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

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支付上訴人報酬,除應儘速支付上訴人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已完成委託代辦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受委託之任務

,為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條件,為甲方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貸款之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⒈貸款額度:50萬元以內。⒉還款期數:7年以內。⒊保證人有無(關係):不限定。⒋擔保品有無(描述):不限定。」、第2條:「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週轉。②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延展工作之時間。③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終工作之結果。④除乙方允諾延展外,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_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30%計算。支付方式由乙方另為通知,甲方遲延給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⑤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報酬。」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受委託之內容,係能協助被上訴人確實向銀行貸得款項,而該「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之約定,應指貸款銀行同意貸款並撥款,被上訴人實際貸得符合其指定條件之款項。而上訴人協助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新光銀行雖審核貸款同意核貸,惟因接獲警方通知即結案,不再進行聯繫及撥貸,是最終並未實際貸款與被上訴人,此有新光銀行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被上訴人既未能實際取得新光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委託事項,為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委託書所載之約定完成被上訴人委

託之任務,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該當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後段所定「甲方遲延給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之違約情事,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4萬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