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黃柏諭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上訴人 柯岱潔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原以結婚為目的,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房屋而成立合資關係,並於109年9月12日以兩造名義共同向建商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地主林家宏分別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70萬元、暫付款為15萬元,其餘銀行貸款為680萬元)。兩造原約定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對半負擔,並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惟雙方履行時,係由上訴人出資7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7萬元(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又因上訴人前向銀行貸款之餘額過高,系爭不動產若以伊名義再向銀行貸款,恐無法通過審查,故於110年4月9日簽署建物、土地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㈡雙方雖於110年3月感情生變,仍於110年7月13日共同前往驗
屋,並由上訴人出資代墊驗屋費用,且兩造於驗屋後,會同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父親等人進行協商會議,達成兩造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應將價金平均分配之協議,而合意將合資關係改為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兩造方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並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爰依民法第667、697、699條之規定及兩造合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50萬元為請求分配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結婚同居之「自住」需求,而非基於合資投資之目的,兩造間自始即無合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出售後將獲利分潤之約定,與合資契約之要件有間,縱使上訴人希望系爭不動產將來轉手可賺取利潤,僅係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附帶利益,非得因此可認為雙方基於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合意分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及同意配合換約,並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於110年10月13、14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出資款78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至上訴人所稱110年7月13日之餐敘,當日僅談及雙方緣盡冀能好聚好散,並無談論系爭不動產任何事宜,亦未達成任何價金分配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及價金分配協議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原以結婚為目的,約定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2日向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850萬元,其中自備款170萬元、暫收款15萬元,其餘680萬元為銀行貸款;嗣兩造分別於110年4月9日與和築公司、林家宏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契約買受人之全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59至70、85、8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並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111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合資關係
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兩造原約定共同出資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餘額過高,若以上訴人名義恐無法完成借貸,乃於110年4月9日先將系爭不動產讓渡予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263條規定,或依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案訴訟一審及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139至149頁)。而查: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合資購屋關係」,及「
該合資購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之重要爭點,觀之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
⑴上訴人雖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其與系爭不動
產銷售人員廖芳鶯之錄音對話譯文,欲證明其負債過高,為改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才簽立系爭讓渡書,其並無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等節。惟查:上訴人曾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之110年3月26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房子給你吧」、「我會配合妳換約」、「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復於同年月3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我能回報你的就只剩棟房子,過戶完跟我說一聲」,因上訴人非法律專業,用詞自屬口語化而非精確,故上訴人所稱「房子給你」、「我會配合妳換約」,應係表明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向建商地主購買,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對上訴人回覆ILNE訊息「房子該還你的部分我會還你」,即表示會返還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是兩造已有終止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才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自與上訴人有無資力貸款無涉。且據證人廖芳鶯證稱:兩造當初來買房子是說要結婚用的,一人出一半的錢,兩造先通知建設公司說他們想讓渡,上訴人並沒有說讓渡的原因,簽立系爭讓渡書伊有在場,伊不知兩造讓渡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當時在場的銀行人員有無檢視兩造經濟資力狀況、告知核貸條件,上開譯文中伊提到「那時候讓渡是因為你不能貸款啦」、「你們共同持有,但你沒有辦法當保證人啊」,是伊後來聽到銀行發出來的訊息,上訴人隔1年才問伊這件事,伊就把銀行說他不能貸款或當保證人,與讓渡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講等語,是證人廖芳鶯並不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原因,縱上訴人資力無法貸款,惟上訴人前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即表明無資力購屋而終止兩造合資購屋關係,上訴人臨訟再以其無資力貸款而主張其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無放棄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意,實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13日驗屋前曾撰擬協議書1份,詳
載系爭不動產購買緣由、貸款事宜、貸款償還方式、交屋後售屋所得價金分配方式等,並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閱後僅修改「共同出資」,已默許修改後版本為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云云。查:兩造已於110年3月31日以上開LINE軟體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故上訴人傳送上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邀約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被上訴人雖有回傳修改後協議書予上訴人,惟未簽名,故仍屬磋商階段,而上訴人已自承協議書最終未簽署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簽名,且日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水電、管理費用及稅費、貸款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益徵兩造並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實無從以上開未簽署之協議書而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仍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13日、9月9日前往系爭不動產進
行驗屋,且第1次還偕同具有建築工程背景的姊夫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將驗屋確認書及改善之系爭不動產照片傳予伊檢視,顯見被上訴人仍認為伊同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等置喙餘地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又未能再次達成合資購屋之協議,則上訴人及其姊夫雖有前往驗屋,此等行為至多僅得認定係上訴人陪同協助被上訴人驗屋,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合資購屋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使照取得)42萬元,且於110年1月13、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並自行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復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手續,並自110年11月起定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78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返還上訴人原先之出資款,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購得,且系爭不動產事後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自行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人,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屋及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⑷兩造雖曾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已於110年3月26、3
1日傳送LINE訊息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且於同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將其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無向建商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兩造並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獨資購得,並為管理、使用,實與借名登記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合資購屋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復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則上訴人備位依合資購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⒊本件兩造既為前案訴訟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關於「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合資購屋關係」,及「該合資購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且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合資購屋關係,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已於110年3月26、31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且兩造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故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獨資購得等情,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㈣上訴人固主張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曾成立合資購
屋法律關係,本院就此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9月21日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有向上訴人要求按約定出資比例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顯見系爭合資契約至當時仍未終止,應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資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之爭點效,系爭合資契約終止之時點,應為110年11月16日,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清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曾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之110年3月26日傳送LINE訊息
予被上訴人,表示「房子給你吧」、「我會配合妳換約」、「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復於同年月3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我能回報你的就只剩棟房子,過戶完跟我說一聲」,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對上訴人回覆ILNE訊息,表示「房子該還你的部分我會還你」等語,兩造已於110年3月26、31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時,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其撰擬之協議書電子檔1份,詳載系爭不動產購買緣由、貸款事宜、貸款償還方式、交屋後售屋所得價金分配方式等,並傳送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約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並不發生影響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已合意終止合資購物法律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回傳修改後協議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9、261、265頁),及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13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驗屋,惟兩造最終均未於修改前、後之協議書簽名,故仍屬磋商階段,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驗屋,此等行為亦僅得認定係上訴人陪同協助被上訴人驗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業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說明綦詳。關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10年3月26、31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且未達成再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乙節,本諸既判力之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已如前述。
⒉兩造於110年3月間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後,被上訴
人雖於同年9月21日傳送LINE訊息給上訴人,表示「代銷通知要繳納尾款了」、「先以房子不違約為原則,你的部分看要先轉給我,我一起繳,還是我先繳,到時依比例去分……」(見原審卷第193頁),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為由,詢問上訴人是否共同分攤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屆時再依出資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然觀諸上訴人回覆表示「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前,我已經不信任你了,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前,我怎麼可能再給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簽定書面契約或協議書之前,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意。而兩造最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書,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或其餘價金,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然僅止於兩造對於是否重新合意成立合資購屋契約、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磋商階段之談話,無從佐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係於110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之佐證。從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0年3月間合意終止之判斷,亦難據此逕認雙方於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於110年9月間或在此之前,另有達成以投資為目的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從而,上訴人據此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之合資購屋法律關係,係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退還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云云,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已有終止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合意」(原判決第5頁第7行),又同時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合資關係存在」(原判決第5頁第12行),並以此駁回上訴人之清算請求,顯有矛盾,且違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以系爭讓渡書、上開110年3月26日、31日對話紀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前,已經向上訴人表明放棄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購買,兩造已有終止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方才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與上訴人之貸款能力無涉,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且業已合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再次達成合資購屋之協議,兩造間尚存有何合資關係存在,故駁回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財產價值,核無理由矛盾之情事,與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以兩造間雖曾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已於110年3月26日、31日傳送上開LINE對話記錄達成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之合意之認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爭點效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㈥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31日、110年11
月16日之價值為何。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購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3月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為何,核無必要。又兩造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因兩造於110年3月間感情生變而合意終止,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資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訴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主張,然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9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將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生貸款本息、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及其他相關雜支等債務,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負擔,並將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返還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合資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清算程序之意旨,自無於事隔近2年後,再爭執兩造終止合資關係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而起訴請求清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之價值之餘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31日之價值為何,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7、697、699條之規定及兩造合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 臺中市 烏日區 新站南段 112 4838.64㎡ 39/10000 柯岱絜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 87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5層(層次:15層) 總面積:68.56㎡ 層次面積:68.56㎡ 陽台:8.11㎡ 雨遮:0.90㎡ 全部 柯岱絜 共有部分:894建號,面積17445.74㎡,權利範圍:375/100000 (含車位編號89號,權利範圍16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