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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被 上訴人 吳昌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億及被上訴人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被上訴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被上訴人之衣物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會對被上訴人潑灑尿液,乃因被上訴人等人不法妨礙伊子李正斌合法捍衛拒絕被拆遷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人妨礙伊子行使正當權利,故伊對被上訴人潑灑尿液用以阻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

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包含被上訴人潑灑尿液,尿液潑灑至被上訴人之背部及衣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可信為真。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查上訴人固以其對育和重劃會提出之地政局所核准之工程設計書圖提出異議,並對該核准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因育和重劃會多次違法施工,刻意閃避法令,經多次報案,皆無法處理上述問題,眼見家園要被摧毀,其子林正斌被擄,因被上訴人人數眾多,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人家,無法抵抗,僅能向上訴人潑灑尿液,實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1.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上訴人對於所執行之拆遷事宜不同意,由伊子前往拆遷現場企圖阻止拆遷事宜,固非無理由。然查,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準信土地開發公司(下稱準信公司)之副理,準信公司受重劃會之委託,伊接到準信公司之通知到現場查看情況,當天是一群人圍著李正斌不讓其過去,伊當天有拿著手機攝影,不可能抓著李正斌,大家圍著不讓李正斌接近挖土機,我們圍起來只是不讓李正斌往前衝,怕他有危險,僅用肩擋住他,並未捉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19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參與防堵上訴人之子李正斌接近挖土機之危險舉動。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其結果:李正斌被一人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但無法辨識是何人捉住李正斌的手,鏡頭有轉到被上訴人戴帽子的影像,但無法辨識抓住李正斌手的人為被上訴人。另影像後端有看到被上訴人戴著頭盔,左手扶住帽沿,頭在李正斌手的右下方,所以看起來雙手拉李正斌的人不是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6頁),另經再次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是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住(並非李正斌之手被捉住),李正斌遭五至六人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上訴人固然於現場參與阻止李正斌突破,但係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住,企圖圍成人牆,阻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過程中並非有人捉住李正斌之手,被上訴人甚至在過程中尚有用手扶住頭盔帽沿之舉動,可確認除身體阻擋李正斌,及被同行之人捉住手形成人牆外,並未採用其他方式限制李正斌之行動,則單就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圍住李正斌之舉,及被上訴人經公司派往現場目的係勸離非施工人員,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阻擋之舉,並非無正當理由。況以被上訴人圍住李正斌之舉既僅在防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並無進一步限制其行動,足見李正斌尚未喪失行動自由,僅係執意實現其抗爭之舉動,實難為李正斌遭被上訴人等人所擄或行動自由被剝奪,是被上訴人參與阻止上訴人之子李正斌之身體接近挖土機之行為,可否謂被上訴人對李正斌為不法之侵害?實非無疑。

2.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育和重劃會並未經法院判決,逕行執行工地整地事宜,而有所爭執,欲對育和重劃會之整地事宜表示抗拒,然上訴人欲達阻止之效果,並非不得透過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如聲請停止重劃會繼續執行工地整地之假處分等),卻以隻身阻撓工地挖土機之施作,除造成自己生命之危險外,且挖土機執意作業,僅憑上訴人之子個人以肉身阻擋,亦未必產生效果,而對其子企圖突破人牆而遭圍住過程,僅需請李正斌自行停止繼續突破衝撞之舉,即可免除其遭圍住之窘況,卻捨此不為,反而為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圍住李正斌之行為,之後即對被上訴人潑灑自備之尿液,要難認為有正當防衛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共同圍住阻擋其子李正斌之抗爭行為,而故意對參與阻擋之被上訴人潑灑其自備之尿液,而尿液為人之排泄物,為骯髒污穢不堪之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公然對人潑灑尿液,自有使人受此污穢而難堪之意,被潑灑者通常並因此感到羞愧,感覺自身人格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依賴子女資助;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準信公司副理職務,月收入約0萬元,及兩造社會上均無特別身分地位等情,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另兩造財產及收入,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及上訴人潑灑尿液之動機在於維護自身財產利益、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公然潑灑尿液所受之名譽損傷程度,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所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酌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尚屬允當,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並無確定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