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楊昌榮被 上訴 人 楊鴻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伊有開自動駕駛系統,時速約為93多公里,且當時伊為駛入匝道,有打方向燈、減速並煞車,但無暫停於車道中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已撤回部分逕為判決,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自有違誤。(二)案發前兩造駕駛車輛均行駛於台74線快速道路之第2車道(即中內線車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前方,兩車距離約兩個車身即4公尺左右,且被上訴人承認有使用自動駕駛系統,及案發時上訴人之時速約94.2公里,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時速為100公里以上,又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緊急狀況,被上訴人竟為駛入右側出口匝道(往市政路出口匝道),突然緊急煞車、驟然減速,甚至暫停,導致上訴人反應時間不夠,只能急閃至第1車道(即最內側車道),且因急轉彎,造成車輛偏滑、失控,再回到第2車道並稍微側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三)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過失責任比較大,故兩造肇事責任應為被上訴人百分之70,上訴人則為百分之30,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921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差額16784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467841元,467841元×50%肇事責=2339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
嗣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請求金額減縮為452,702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範圍,則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已撤回部分逕為判決乙節,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駛入右側出口匝道,突然緊急煞車、驟然減速,甚至暫停,導致上訴人反應時間不夠,只能急轉彎,造成車輛偏滑、失控,故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過失責任比較大,兩造肇事責任應為被上訴人百分之70,上訴人則為百分之30,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不合理等語,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復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及依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3.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00000號燈桿(往市政匝道)處,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該處為同向四車道快速道路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331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207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6.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前揭調查資料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光碟內有「1車影像-235419.avi」、「3車影像-23535 6.mp4」、「2車影像-第26秒」等3個檔案資料夾。及「2車影像-第26秒」檔案資料夾內有「0000-00-00_00-00-00-back.mp4」、「0000-00-00_00-00-00-front.mp4」、「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mp4」、「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mp4」等4段影片。(2)依原審卷第18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3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3)影片檔名「1車影像-235419.avi」,錄製日期為西元2023年3月11日,影片顯示時間為5分鐘:影像畫面顯示前方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與1車行車距離約16公尺(即間距6公尺+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之後,1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然後撞擊右前方車輛,兩車皆因撞擊而停止,兩車駕駛並下車查看撞擊情形,影片結束。(4)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bac
k.mp4」,錄製日期為西元2023年3月11日,影片播放時間為0分41秒:a.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7秒,影像畫面顯示後方車輛自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此段期間2車一直沿第2車道行駛,當時兩車距離約20公尺(即間距6公尺+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線段4公尺)。b.影片播放時間8秒至22秒,影像畫面顯示2車之後方煞車燈未亮,但後方車輛與2車之間距離縮短為16公尺(即間距6公尺+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c.片播放23秒至41秒,影像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然後再撞擊右前方車輛,兩車皆因為撞擊而停止駕駛,影片結束。(5)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front.mp4」,錄製日期為西元2023年3月11日,影片播放時間為0分41秒:a.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23秒,影像畫面顯示後方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此時與前方行駛於第2車道之2車距離已縮短為4公尺以內(即1條線段長4公尺以內)。b.影片播放時間24秒至41秒,影像畫面顯示後方車輛撞擊右前方車輛,兩車皆因為撞擊而停止駕駛,影片結束。(6)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mp4」、「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mp4」,因2車左右兩側照後鏡之錄影鏡頭角度過低,並未拍到1、2車撞擊畫面。(7)影片檔名「3車影像-235356.mp4」,3車之側面遭2車撞擊之前,2 車有打右側方向燈及有減速,並未停止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及第119至127頁)。
7.參以,於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時速約94.2公里,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時速約93多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方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亦超速行駛,且為駛入出口匝道而任意驟然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四車道快速道路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距離,未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並衍生事故,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在中內車道任意驟然減速,擬插入右側連續行駛車陣中,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於112年9月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8229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8.綜上以析,原審審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尚屬允當。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