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睿臻
呂瑾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金額新臺幣62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睿臻及呂瑾峪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蔡睿臻及呂瑾峪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匯豐公司」,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睿臻、呂瑾峪則逕稱姓名,並合稱蔡睿臻等二人):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夏成,據匯豐公司提出經濟部114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4301512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5-250頁)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蔡睿臻等二人(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匯豐公司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即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判決之附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873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匯豐公司所為係減縮上訴之聲明,發生上訴一部撤回效果,就該撤回部分即歸於確定(即關於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83萬9160元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蔡睿臻等二人主張:匯豐公司於112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蔡睿臻等二人於債權本金104萬2086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蔡睿臻曾與匯豐公司於111年8月13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承租豐田牌CAMRY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9662元,並由呂瑾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蔡睿臻等二人僅曾將伊等之證件照片傳送予匯豐公司員工蕭振宏以洽談租車事宜,並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用印,蔡睿臻等二人亦否認匯豐公司本件訴訟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蔡睿臻等二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蔡睿臻等二人自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依證人詹紘緯於第二審之證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匯豐公司人員事後自行填載,則系爭本票亦屬無效且匯豐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亦與票據金額不符。爰請求確認匯豐公司就系爭本票對蔡睿臻等二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匯豐公司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呂瑾峪事前與匯豐公司員工蕭振
宏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會議室進行,匯豐公司亦指派員工詹紘緯前往上址與蔡睿臻等二人對保簽約,系爭本票及相關車輛租賃契約書3份皆由蔡睿臻等二人親自簽名用印。況,本件對保地點既係由蔡睿臻等二人所指定,蔡睿臻等二人事後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顯與事理有違,此觀系爭本票之簽名與蔡睿臻等二人起訴狀、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均屬一致,亦足證蔡睿臻等二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蔡睿臻等二人有出具授權書,自可證明蔡睿臻等二人授權匯豐公司填載發票日。是蔡睿臻等二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㈡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因蔡睿臻僅繳納7期租金而違反系爭契
約,並自行於112年4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還匯豐公司;又蔡睿臻違反系爭契約時,除原審判決認定蔡睿臻等二人應賠償之8萬1824元(計算式:積欠2個月租金3萬9324元+折舊金額21萬2500元-保證金17萬元=8萬1824元)外,尚未履行之租金金額共104萬2086元,為匯豐公司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屬匯豐公司之損害,匯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加計蔡睿臻等二人應付之法務費6650元、遲延利息620元,扣除應退保險費13萬3393元、牌照燃料稅7萬7227元、系爭汽車拍賣所得58萬元後,蔡睿臻等二人尚應再給付匯豐公司25萬8736元(計算式:104萬2086元+6650元+620元-13萬3393元-7萬7227元-58萬元=25萬8736元),該部分債權亦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應為34萬560元(計算式:8萬1824元+25萬8736元=34萬5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蔡睿臻等二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認匯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萬182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蔡睿臻等二人其餘之訴。匯豐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確認系爭本票金額25萬873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金額25萬873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蔡睿臻等二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睿臻等二人另就原審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8萬1824元範圍之債權亦不存在。
匯豐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就匯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對蔡睿臻等二人於債權本金104萬2086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匯豐公司與蔡睿臻等二人有於111年8月13日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內容為由蔡睿臻向匯豐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9662元,並由呂瑾峪擔任蔡睿臻之連帶保證人,蔡睿臻並已支付履約保證金17萬元予匯豐公司;兩造同意以匯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3份契約書條款內容作為兩造前項租賃契約書之合意內容;蔡睿臻就前開契約已給付7期租金,最後一次給付至112年2月份,後續則未再給付租金;蔡睿臻等二人已於112年5月間將系爭汽車歸還予匯豐公司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認為真。
㈡系爭本票確為蔡睿臻等二人所共同簽發:
⒈證人詹紘緯於本院到庭證述:呂瑾峪是前任所長蕭振宏的舊
客戶,呂瑾峪要承辦車輛租賃,所長就委託我與呂瑾峪接洽,我任職的據點是匯豐汽車大甲營業所,當時是所長與呂瑾峪約好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到現場,詳細時間忘記,地點是北屯大買家旁邊的公寓大樓,時間約莫是上午,我到場時因找不到地點就去電呂瑾峪,呂瑾峪出來引導我到他們大樓內,我進去大樓一樓公共設施會客室,我在會客室有給呂瑾峪看租賃契約,呂瑾峪當場簽名及用印,本件有連帶保證人,我記得呂瑾峪是簽名用印在保證人欄位,他的部分於簽名用印完成後就去電請蔡睿臻下來,蔡睿臻也是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及用印,我有親眼看到呂瑾峪及蔡睿臻在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當時呂瑾峪的兩名友人也有在場,但我不知他們名字,簽完後我就離開現場;原審卷第189-213頁所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及一張本票及授權書就是我剛才說的給呂瑾峪、蔡睿臻簽立的契約書及本票,我們的系統如果是三十六期就是一式二份,因為期數的問題,所以本件租賃契約總共有三份;正常程序交車時就會給車主一份租賃契約書,因為這輛是中古車租賃,所以合約書是交由車行與對方點交,本件不是我交車,就本件三份租賃契約書正本應該是由呂瑾峪或蔡睿臻在取車時拿到合約書正本;公司規範,我們對保流程會確認對方的身分資料,我記得當時是看該二人的身分證;我方才說到的會客室面向大樓右手邊最角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17頁)。
⒉呂瑾峪於本院到庭陳述:就系爭汽車之租賃,我印象中是跟
一位蕭經理接觸,當時是我有前1台車要更換成這台汽車,我有跟蕭經理說要用前車換新車;就所提示原審卷第189-211頁中之契約書,我後續有拿到並且存放在家中;我當時住家位在北屯大買家隔壁的大樓,該大樓1樓有會客室,會客室的位置是位在面向大樓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
⒊證人蕭振宏於原審證述:我認識呂瑾峪,就蔡睿臻等二人租
賃匯豐公司車輛的程序是由我交代詹紘緯經理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大買家旁邊的大樓與蔡睿臻等二人辦理租賃程序,就我所知辦理租賃車輛的程序需要簽立本票(見原審卷第108-109頁)。
⒋又,兩造對於匯豐公司與蔡睿臻等二人有於111年8月13日成
立租賃契約,租賃內容為由蔡睿臻向匯豐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9662元,並由呂瑾峪擔任蔡睿臻之連帶保證人,蔡睿臻並已支付履約保證金17萬元予匯豐公司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7頁),而上開契約內容與匯豐公司所提出之三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89-211頁)。復蔡睿臻有依前開租賃契約內容,給付7期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
⒌再者,本院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原本三份、本票原本一紙,及原審卷第189-213頁之影本。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三份、本票原本一紙與原審卷第189-213頁之影本相符,勘驗文件即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三份、本票原本一紙,其上「蔡睿臻」之印文彼此均相同,其上「蔡睿臻」簽名筆跡及油墨顏色(油性筆、黑色)彼此均相同,其上「呂瑾峪」之印文彼此均相同,其上「呂瑾峪」簽名筆跡及油墨顏色(油性筆、黑色)彼此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63頁)。
⒍依前開呂瑾峪陳述可知,就蔡睿臻等二人向匯豐公司租賃系
爭汽車一事,呂瑾峪係先與蕭振宏聯繫,並且呂瑾峪當時住處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購物中心旁之大樓。而依證人蕭振宏之證述則表示其就租賃程序係交予證人詹紘緯辦理。證人詹紘緯則表示其係經所長蕭振宏交辦,而至呂瑾峪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購物中心旁之大樓1樓會客室,與蔡睿臻等二人辦理對保程序,由蔡睿臻等二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在原審卷第189-213頁所示之3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含授權書)上。因證人詹紘緯之證述與證人蕭振宏證述及呂瑾峪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又蔡睿臻等二人對於原審卷第189-211頁所示之3份租賃契約書之條款確為蔡睿臻向匯豐公司租賃系爭汽車之契約內容,並不爭執,蔡睿臻亦曾依上開契約條款繳付租金共7期(111年8月24日至112年2月24日共7期,見原審卷第165頁),並且本院勘驗結果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含授權書)中「蔡睿臻」、「呂瑾峪」簽名及印文相同,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匯豐公司所提出之3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含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89-211頁)其上「蔡睿臻」、「呂瑾峪」簽名及印文確為蔡睿臻等二人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自屬蔡睿臻等二人所簽發。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蔡睿臻等二人授權匯豐公司填載,自屬有效之本票:
⒈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於蔡睿臻等二人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用印時,其上其他欄位之填載狀況。證人詹紘緯證稱:我印象中,該二人簽名用印當時,日期的部分都沒有寫,金額部分是系統套印的,所以有空白的地方就是日期的欄位(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詹紘緯並當庭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授權書之兩個日期欄位,均圈記表示上開部分均未填載(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卷第213頁)。是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於蔡睿臻等二人簽發時,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屬空白,而係由匯豐公司事後自行填載完成。
⒉蔡睿臻等二人據此主張既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其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發票日並未記載,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惟匯豐公司則抗辯蔡睿臻等二人有出具授權書,表示授權匯豐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
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匯豐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3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下附有授權書)為蔡睿臻等二人與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詹紘緯進行對保程序時一併親自簽名、用印等節,為本院認定如前,既系爭本票下方附有經蔡睿臻等二人簽名、用印之授權書,又系爭本票連同授權書係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一併簽立,可認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當在擔保蔡睿臻等二人就租賃契約之履行及如不履行時之賠償,自可認蔡睿臻等二人確有授權匯豐公司事後自行就系爭本票填載應記載事項,而本件未見蔡睿臻等二人有何舉證其等未授權匯豐公司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情形,則自應認系爭本票業經匯豐公司基於蔡睿臻等二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蔡睿臻等二人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於金額8萬2444元範圍內存在;⒈按匯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
1.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2.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見原審卷第193、201、209頁)。
⒉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蔡睿臻等二人就租賃系爭汽車對於匯豐公
司所應負之契約履行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就租賃系爭汽車之租金、遲延利息、上開賠償及費用給付均屬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擔保範圍。
⒊原判決認定蔡睿臻等二人積欠租金3萬9324元、應賠償折舊金
額21萬2500元,扣除蔡睿臻已給付之保證金13萬676元後,蔡睿臻等二人尚應給付匯豐公司8萬1824元。對此蔡睿臻等二人於第二審表示於系爭本票經認定有效,對於前開債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匯豐公司亦對於上開債權內容及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於8萬1824元範圍內為存在。
⒋匯豐公司上訴後另主張,就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尚未履行之
後續租金金額共104萬2086元,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得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又蔡睿臻等二人尚應支付其法務費6650元,與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620元,並稱上開金額亦屬本票債權擔保範圍等語。
⒌查,上開租賃契約第8條第1款係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契約
義務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該損害賠償當係指出租人(即匯豐公司)因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非指匯豐公司得請求蔡睿臻等二人給付原定之租金,則匯豐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蔡睿臻等二人賠償後續租金金額共104萬2086元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就匯豐公司所稱之法務費用6650元,匯豐公司僅提出本院
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該收據所載之費用,實為匯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對蔡睿臻等二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費,經本院核閱系爭裁定案卷屬實(見該案卷第4頁),而既本院系爭裁定已命由蔡睿臻等二人連帶負擔上開費用,則該金額2000元自不得再由匯豐公司請求蔡睿臻等二人賠償。另匯豐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匯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就匯豐公司主張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620元部分,據匯豐
公司於原審提出蔡睿臻之繳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而依該繳款紀錄所載,蔡睿臻就第4至7期之租金均有遲延繳款而有逾期之情形,並共計應給付逾期金620元,復蔡睿臻等二人並未舉證有清償上開逾期金620元之情形,則匯豐公司主張該遲延利息620元亦屬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等語,自屬可採。
⒏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於金額8萬2444元範圍內存在,匯豐公
司就此範圍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匯豐公司另主張尚有25萬8116元(計算式:34萬560元-8萬2444元=25萬8116元)債權存在則不可採,蔡睿臻等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睿臻等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蔡睿臻等二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蔡睿臻等二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匯豐公司上訴主張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認債權金額8萬1824元存在外,尚有債權金額25萬8736元存在,就其中620元部分匯豐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蔡睿臻等二人於原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至於匯豐公司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蔡睿臻等二人固聲請再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然本院業已根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蔡睿臻等二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蔡睿臻等二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匯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睿臻等二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約定利息 備註 蔡睿臻、呂瑾峪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24日 1,179,720元 年利率百分之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