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陳淑蓉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被 上訴人 林翠萍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28號建物)間早已存有鐵架,此為被上訴人與30號建物前手間默示意思表示容忍之設施,另上訴人增作修繕之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等防補漏水設備,係因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防水工程而裝設,並於施作前及施作過程中皆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工,實已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之意定契約,而非屬所有權之妨害。而就越界增建混凝土屋簷部分,被上訴人明知混凝土屋簷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建,與上開鐵架之結構相連,實為一體,故混凝土屋簷與鐵架既已獲被上訴人容忍存在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請求拆除等語,顯與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有所違背,實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判斷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三者有一不同,即為不同事件。前案判決(即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同)之內容是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於本案已生既判力而無庸重複判斷得直接逕為引用?原審判決竟未就任何當事人、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請求為實質之判斷,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逕認前案已有認定,本件原審判決毋庸重複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
三、次按爭點效僅限於訴訟標的以外,本於兩造辯論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且無新訴訟資料時,方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本件原審判決未為任何實質判斷及說理,已如前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質攻防?是否與本案訴訟資料相關?均未見原審判決論及亦未敘明理由。甚且,原審判決除未說明前案判決究係如何於本案生無須重覆認定之效力,於原審亦未實質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
四、承前,上訴人本件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之設置,均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有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且此協議未經終止現仍然有效,被上訴人現係違法終止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原審判決未判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是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否造成上訴人及國家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是否已達相當之期間?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原審判決於此竟未為任何說明,僅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無理由,亦認定上開事由發生時點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未就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調查審認,有違實質公平與妥當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絕無容許上訴人施作上揭鐵架及混凝土屋簷,前開混凝土亦與鐵架非屬一體,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漏水情形要求上訴人施作壓克力板,此由壓克力板與漏水處相異可徵,本件全係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任意增建其所有之30號建物之5樓,並有越界增建之情事,進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28號建物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予以拆除顯屬有據。然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審理程序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再扭曲事實,欲阻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徒浪費訴訟資源。
二、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越界增建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應拆除越界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此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及法院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出之異議與上訴意旨,皆係在指摘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指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等語,然此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執此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屬合法之異議事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絕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兩造間默示分管契約仍持續存在,而指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程序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乙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復以相同之事由,指摘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並空言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等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蓋上訴人所指與權利濫用之相關法律規範不符,該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指摘之上訴意旨皆經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自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發生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應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再為爭執;且上訴人前開再為爭執之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西側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28號建物與30號建物為同一時間起造,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0號建物所有權後,在原建物4 樓頂增建第5層樓建物。上訴人所有之混擬土屋簷(面積0.16平方公尺)、塑膠壓克力板(面積0.4172方公尺)、鐵架(面積0.022平方公尺)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號建物。
四、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曾委任民間測量公司鑑界,鑑界結果如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原證③所示。
五、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第127 頁之增建牆、混擬土屋突為上訴人所興建。
六、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兩造所提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5、6(即以增建牆為界以外靠近被上訴人房屋之部分)所示項目坐落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八、兩造間前案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1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及11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九、111 年4 月29日,前案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已同意自行拆除塑膠壓克力板(面積0.4172平方公尺),並承諾評估越界鐵架(面積
0.022平方公尺)無安全問題後,即願意自行拆除。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應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有已確定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第397-411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259-264頁),上訴人迄今復未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再為爭執,本院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猶執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而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姑且不論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相反之認定,產生既判力,上訴人主張之上揭異議事由,亦均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自始不當,並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之義務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證明,即非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第397-411、419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259-26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爭點效原則,未就任何當事人、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請求為再次之實質之判斷,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逕認前案已有認定;且原審判決除未說明前案判決究係如何於本案生無須重覆認定之效力,亦未實質調查上訴人之主張,說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未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然原審判決本非基於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原則,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考量,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然無從、也無需再次就前案判決涉及之兩造紛爭,進行實質之審理,上訴人該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民事訴訟乃是就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糾葛,經由法院之判斷,藉以定紛止爭之過程。法院之判斷,乃是以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發現真實的過程,必須藉由當事人的助力。在當事人主義的架構下,程序的進行,由當事人主導;資料的蒐集,由當事人提供;審判的客體,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從而可知,法院所發現之真實,毋寧為相對之真實,而非絕對之真實。當事人主義與絕對的真實發現主義,向來處於緊張關係,乃無可否認的事實。法院判斷之結果,最終係以既判力的形式展現,故民事訴訟,亦可視為當事人間尋求既判力之過程。而既判力之作用,在於: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複(亦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就不同事件,禁止矛盾(當事人不得為不同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判斷)。在既判力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所發生之事實,縱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事人亦不得據以否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學者稱為遮斷效或排除效。由以上既判力之作用可知,既判力的本質,著重的是程序的安定性,而非實質的妥當性。準此以言,承認既判力之同時,亦承認既判力可能帶來的不完美;肯認遮斷效之同時,亦肯認遮斷效無可避免的不真實。此制度使然,非我國獨有,舉世法治先進國家皆然。應否承認既判力,誠然為法哲學上的問題,在實證法未變更前,僅能作如是觀。本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依法除有再審事由以外,已處於無可廢棄或變更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本院不得作與既判力相反的判斷,更無從否定既判力的存在,其妥適與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而判決確定之後,即發生義務人應依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的責任,亦即執行力。本件被上訴人持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當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容非可採。
四、再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間之默示分管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並該當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並表示兩造間默示分管約定持續存在至今,故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增建之混凝土、壓克力板及鐵架,業經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定在卷,已如前述,故本件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兩造間默示分管約定之情可言,亦無兩造間默示分管約定持續存在至今之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該當權利濫用等語,並無理由,本件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而,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前案判決,該確定判決就形式觀察,並無任何瑕疵,其依之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適法之行使,並無任何以損害他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之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要非有理。況且,前案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11 年4 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已同意自行拆除塑膠壓克力板(面積0.4172平方公尺),並承諾評估越界鐵架(面積0.022平方公尺)無安全問題後,即願意自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第239-245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於先承諾拆除後,又反悔主張無須拆除一情,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賴,而有違反誠信之虞,上訴人本身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何能指摘被上訴人違背誠信?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該當權利濫用等語,益徵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且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民事第二審裁判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