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劉家榛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上訴人 吳易龍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新臺幣275萬元不存在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易龍遲於本院準備期日後方主張劉家榛可能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吳易龍於原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吳易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吳易龍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吳易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吳易龍於系爭遷讓前案時,已經參加訴訟,是嗣吳易龍與劉家榛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吳易龍早已知悉不論系爭遷讓前案之當事人王渼慈或吳易龍,均無權利要求劉家榛搬離系爭房地,吳易龍為使劉家榛自願搬離系爭房地,方與劉家榛簽立系爭和解書,顯見雙方已經明確知悉,系爭和解書之目的為使劉家榛自願搬遷,將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予吳易龍,並無何劉家榛對於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之限制,且劉家榛於吳易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2款給付50萬元時,依約搬遷出系爭房地,吳易龍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後,竟反悔表示不願意給付剩餘之275萬元,顯無理由;再者,吳易龍並非善意,蓋吳易龍已參加系爭遷讓前案,顯然明知系爭房地具有訴訟關係及瑕疵,甚至吳易龍於111年9月28日帶著鎖匠前往系爭房地,試圖破門而入,若非知悉系爭房地存有有權利瑕疵,吳易龍又豈會偕同鎖匠陪同,故系爭遷讓前案亦未認定吳易龍為善意占有人,仍判決吳易龍敗訴;最後,吳易龍向王渼慈購買之系爭房地,明顯具有權利瑕疵,吳易龍理應對於出賣人即王渼慈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權利,然吳易龍卻未在期間內對出賣人王渼慈提出權利瑕疵擔保求償,且至今不願提出與王渼慈簽立之買賣契約,益徵吳易龍早就知道有權利瑕疵存在,並無保護之必要;最後吳易龍未就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一事提出任何舉證,況本案和解契約係系爭遷讓前案後才簽立,吳易龍有參加該訴訟,但未上訴,並不符合無過失之要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若劉家榛之房地產權經花蓮高分院訴訟程序認屬實且王渼慈亦不履行主債務時,則由吳易龍代負履行責任」,而最後吳易龍發現劉家榛未對系爭房地擁有權利,且王渼慈又未不履行主債務,是吳易龍自毋庸依據系爭和解書給付劉家榛325萬元;退步言之,吳易龍為原住民,對法律未有深入,吳易龍係認為劉家榛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方簽立系爭和解書,顯然對於劉家榛之資格具有重大瑕疵,且劉家榛對其佯稱對於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是吳易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劉家榛詐欺之情況,爰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劉家榛所持之系爭本票;最後,雖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最後判決劉家榛對於林燦沾之遺產有一半之權利,但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吳易龍並未參與,應對其不生效力,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劉家榛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吳易龍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劉家榛於109年11月間,於新北地院起訴履行契約,主張林燦

沾生前以死因贈與,將其遺產之一半贈與予劉家榛,臺灣新北地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林燦沾之繼承人應將林燦沾之遺產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劉家榛。第二審兩造和解,和解內容將林燦沾遺產內容平均分配。

⒉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於109年11月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A建物)、紅葉段144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為王渼慈所有。

另紅葉段1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為王豫屏所有。

又紅葉段144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D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D建物)為王豫琳所有,劉家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5號(下稱系爭遷讓前案),於111年9月7日判決王渼慈等3 人敗訴,王渼慈等3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吳易龍於111年6月7日受函知參加訴訟。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訴外人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

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5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王渼慈等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王渼慈等三人未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⒋吳易龍與劉家榛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⒌吳易龍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劉家榛50萬元。

⒍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序不爭執。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和解書是否以劉家榛確無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為前提?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遭詐欺,可撤銷

系爭和解書之情形?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是否以劉家榛確無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為前提?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字(如附表三,見原審卷第57-58頁),明

確約定「紅葉228三筆建物及地號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1445-

2、1445-3、1445-4、1445-0之土地所生房地產權事件,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並無任何以「若劉家榛之房地產權經花蓮高分院訴訟程序認屬實且王渼慈亦不履行主債務時,則由吳易龍代負履行責任」為條件之文字,吳易龍主張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吳易龍雖又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剩餘貳佰貳拾伍萬元,由乙方先開立本票擔保,並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結束後開始給付(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給付方式為每三個月(該月第三十日前)給付拾萬元直至清償為止。」即可得出上開結論,然觀諸該條文字,亦僅可得出雙方約定,剩餘之225萬元應自系爭遷讓前案結束後開始給付,並無任何以劉家榛對於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為前提之文字;雖該條第5款有約定「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然依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顯然為若王渼慈日後有給付部分金額給劉家榛,則劉家榛同意吳易龍之負擔得扣除王渼慈給付之該部分,該約定並無任何以王渼慈為主給付義務,吳易龍僅為擔保責任之意思,蓋兩造若為吳易龍之上開主張,雙方應約定為「王渼慈應給付劉家榛325萬元,若王渼慈不為給付,則由吳易龍負擔保責任」,並由王渼慈親自簽名確認,然雙方並未如此約定,王渼慈亦未同意給付任何金額予劉家榛,豈可能由吳易龍代王渼慈同意給付劉家榛325萬元之(主)給付義務,由上開種種事證,足徵吳易龍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尚難可採。綜上,由系爭和解書之文字,雙方並無約定「劉家榛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或王渼慈為主債務人,而吳易龍僅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契約文義既明確,自無何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必要,是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無法得出兩造並無約定有以「若劉家榛之房地產權經花蓮高分院訴訟程序認屬實且王渼慈亦不履行主債務時,則由吳易龍代負履行責任」為前提,是吳易龍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再查,探求本事件緣由,首先,證人即劉家榛之子湯幃捷於

本案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一直以來都是劉家榛跟林燦沾居住在裡面,吳易龍他沒有看過就買了,吳易龍知道他買的系爭房地他沒辦法住進去,他沒有去看過,王渼慈在花蓮地院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談到要分一半,只是當下沒有寫在筆錄裡面,我們協議停止訴訟,王渼慈就馬上將系爭房地賣給吳易龍,(問:和解書上第2條第5款記載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意思是什麼?)因為新北地院的交付遺贈事件我們有勝訴,新北地院認為林燦沾所留的財產,我們有一半的權利,所以我們認為系爭不動產的權利人為林燦沾,所以我們有出賣價金一半的權利,如果王渼慈不給付的話,吳易龍就說他會把325萬5125元給付給我們,請我們搬走,吳易龍有設立一個以和為貴的LINE群組,邀約我、我母親、我姐姐進群組,要討論系爭不動產的搬遷,因為他買了這房子,但無法住進去,就要與我們討論搬遷,因為與王渼慈的訴訟不知道要進行多久,吳易龍說願意先簽本票,表示如果王渼慈最後沒有給付325萬5125元給劉家榛的話,他就願意給付劉家榛,我們就相信吳易龍,吳易龍付到50萬後,我們也就依約定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復參酌附表二之本事件時間序,可知本件起因林燦沾死亡前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其遺產(包含林燦沾生前借名登記予王渼慈等人之系爭房地)一半贈與給劉家榛,然經林燦沾繼承人否認,渠等於109年11月在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而王渼慈等人亦於109年11月在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主張為所有權人請求劉家榛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於110年11月16日判決劉家榛勝訴,王渼慈與劉家榛因此於110年12月8日,在系爭遷讓前案訴訟中試圖和解,雙方提議賣得價金一人一半,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然吳易龍竟於111年2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以750萬元,向王渼慈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且於111年6月間參加系遷讓前案訴訟,而系爭遷讓前案訴訟於111年9月7日判決,認定王渼慈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遷讓前案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房地林燦沾之借名登記予王渼慈名下,且林燦沾以此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限於原住民方能登記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1636號裁定意旨,該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10-117頁),判決王渼慈等三人敗訴,顯然吳易龍至少於此時已經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為王渼慈所有,且知悉王渼慈並無請求劉家榛遷出系爭房地之權利,而一般買受人於知悉買受之標的物具有權利瑕疵,該標的物遭他人有權占有時,正常情況定向出賣人(即王渼慈)主張契約權利,然本件吳易龍卻捨此不為,反而於111年11月21日與劉家榛簽立系爭和解書,可知吳易龍於知悉不論其或王渼慈,均無權請求劉家榛遷離後,吳易龍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方與劉家榛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由吳易龍給付劉家榛325萬元,劉家榛則自行遷出,使吳易龍得順利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其給付325萬之目的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顯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質言之,若吳易龍未與劉家榛簽立系爭和解書,願意給付325萬元予劉家榛,吳易龍至今應仍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況劉家榛確實依系爭和解書,收取吳易龍所給付之50萬元後,隨即搬離,益徵吳易龍依此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事後竟主張系爭和解書有瑕疵,不願再給付剩餘之275萬元,實不可採,是劉家榛所稱,雙方係約定吳易龍給付劉家榛325萬元,換取劉家榛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吳易龍一情,堪信為真;而系爭和解書所稱「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係指若王渼慈若最後依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意旨,將出賣系爭房地之一半即325萬元給付劉家榛,吳易龍即免該325萬元之給付義務,亦與劉家榛是否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無涉,吳易龍雖稱因為其以為劉家榛對於系爭房地具有一半之所有權,然如上開所述,吳易龍於111年9月7日,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讓為無效,王渼慈及劉家榛可能均無所有權之事實,是吳易龍之此部分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⒋綜上,依系爭和解書之文字及附表二之本件事件時間序可知

,本件吳易龍明知王渼慈及劉家榛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吳易龍及王渼慈均無法律上權利得請求劉家榛搬離系爭房地,吳易龍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劉家榛自動搬遷,方答應給付劉家榛325萬元,使劉家榛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系爭和解書並無劉家榛擁有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之前提,且劉家榛已按照系爭和解書,於收受吳易龍交付之50萬元後,自行遷出系爭房地,將占有交付予吳易龍,吳易龍自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是吳易龍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遭詐欺,可撤銷

系爭和解書之情形?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或有錯誤,應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吳易龍對於劉家榛當時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有

知悉,且經系爭遷讓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劉家榛亦無任何隱匿或欺瞞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吳易龍亦無提出任何劉家榛有詐欺之舉,或其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吳易龍空言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自不可採。

㈢末查,吳易龍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劉家榛50萬元,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該部分吳易龍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為有理由,其餘之275萬元部分(計算式:325-50=275),吳易龍並未清償,自不得為原因抗辯,是吳易龍訴請確認劉家榛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確認訴訟,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吳易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劉家榛持有系爭本票之325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275萬元部分,對吳易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不准許之275萬元部分,為劉家榛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久、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1日 3,2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5日附表二時間 事件 109年11月 劉家榛於新北地院起訴履行契約(案號: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40號【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 109年11月 王渼慈等三人於花蓮地院向劉家榛起訴遷讓房屋(系爭遷讓前案) 110年11月16日 新北地院判決劉家榛因林燦沾死因贈與,取得林燦沾遺產之一半權利。 110年12月8日 上述遷讓房屋訴訟,提議賣得價金一人一半,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 111年2月18日 王渼慈等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易龍。 111年3月14日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易龍。 111年6月7日 花蓮地院函知吳易龍遷讓房屋訴訟事宜,吳易龍參加訴訟。 111年9月7日 系爭遷讓前案宣判,認定系爭房地為林燦沾借名登記予王渼慈等三人名下,判決王渼慈等三人敗訴。 111年9月28日 吳易龍協同鎖匠前往系爭房地點交,撕毀公告,經上訴人提告毀損罪,有至警局製作筆錄,嗣經花蓮地檢署起訴。同日,上訴人長女湯愛玲以簡訊聯絡吳易龍。 111年11月21日 劉家榛與吳易龍簽立系爭和解書。附表三和解內容: 就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221-28、紅葉221-30、紅葉228三筆建物及地號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1445-2、1445-3、1445-4、1445-0之土地所生房地產權事件,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伍萬元整。 二、乙方給付方式約定如下,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第一期:乙方於111年11月26日前給付甲方貳拾伍萬元整。 ㈡第二期:乙方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甲方貳拾伍萬元整,甲方並於當日完成上開房地點交。 ㈢第三期:乙方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甲方貳拾伍萬元整。 ㈣第四期:乙方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甲方貳拾伍萬。 ㈤剩餘貳佰貳拾伍萬元,由乙方先開立本票擔保,並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結束後開始給付(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給付方式為每三個月(該月第三十日前)給付拾萬元直至清償為止。 三、上開款項均由乙方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四、上開內容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乙方為擔保本契約債務完履行,願開立發票金額參佰貳拾伍萬元整之本票並於和解當場交付甲方。 甲方:劉家榛 乙方:吳易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