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王瑞貿被 上訴人 林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前開追加均本於同一行為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求職而遭求職詐騙云云,惟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刊登、散布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等廣告手法,引誘騙取民眾行動電話號碼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情時有所聞,保管帳戶責任為政府所大力宣導,被上訴人應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上訴人竟在不認識公司方、未見過求職窗口本人之前提,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寄交提款卡,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予人使用,應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172,084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操作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2,084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經濟不佳,需兼職賺取薪資以供家用,適有稱「林曉曉」之人在臉書上發布家庭代工訊息,被上訴人經「林曉曉」轉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訴外人即LINE暱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惠如」)聯繫,「林惠如」佯稱可提供補助款然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作為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又「林惠如」為取信被上訴人,除提供工作合約書,並轉貼與身分證之合照之相片證明是「林惠如」本人,致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林惠如」要求提供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事後被上訴人上網搜尋「林惠如」所提供之公司,驚覺可能遭受詐騙,且系爭帳戶中有多筆金額進出且金額龐大,即立刻傳訊詢問「林惠如」,卻已無法取得聯繫,被上訴人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告知係受詐騙集團之求職詐騙,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為各項求證、確認之動作,已盡注意義務而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㈡、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短時間多次遭受詐騙且發生原因均與政府所宣導情形相類似,顯屬與有過失而應承擔相當之責。此外,被上訴人經濟並非寬裕,有多筆貸款,並負擔母親醫藥費用,應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分期給付。
㈢、再者,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詐欺款項之利益,亦未因此受有報酬,上訴人上訴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方式向上訴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匯款49,992元、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48,992元、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匯款44,985元、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8分許匯款20,123元、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7,992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43至4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2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抗辯,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1、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付不熟識之他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上訴人工具,或對上訴人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理當知悉不
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係誤信「林惠如」佯稱有家庭代工之機會,且提供補助款需要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作為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費才會提供,且一發現系爭帳戶有出現不明金錢進出而驚覺有異時,亦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11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前情,確屬有據,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行為明顯有別,自難僅以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即遽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多次詢問「林惠如」關於申請補助金、家庭代工材料交付流程、兼職工作細節事宜等紀錄,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因主觀上確信係因應徵代工職務,而誤信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且並無從中獲取利益等情,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
云,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何洗錢之意圖可言,更難依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依侵權
行為之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要旨可參。
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款之172,084元,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次查,本件上訴人確已匯款172,08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乙情,業據本院認定無訛,已詳前述,且上訴人並無給付172,084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及目的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然受有上開172,084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172,084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自堪認定。
3、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4、再查,上訴人雖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求職詐騙,事後驚覺可能遭受詐騙,發覺系爭帳戶中有多筆金額進出且金額龐大,又與「林惠如」失去聯繫,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據本院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前揭款項係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善意受領人乙情,堪予認定。此外,上訴人所匯入之172,084元已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乙情,也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被上訴人所受172,084元利益確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因此免負返還之責任,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其他(如報酬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2,084元,依法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