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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胡文龍被 上訴人 胡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五龍公園」商討父親照護問題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去被上訴人家裡潑油漆、要帶槍去原被上訴人家開槍」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因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恐嚇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處罰,業已執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我提起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我的恐嚇行為而受有任何的身心健康損害,被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亦與常情有違,屬傳聞證據應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因前揭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被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於事發後近一週之110年12月21日即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並有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發文字號相同、就診期間相距半年之久而與常情有違,且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之採信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受有身心健康之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6日因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而前往蕭芸嶙身心診所就醫,有該診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該身心診所既屬專業之醫療機構,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具備一定之專業性而足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受有身心健康之損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而受有心裡上及生理上之異常反應,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經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並因而需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治療,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自應審酌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始末,及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48元、6,262元(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卷證物資料袋之財產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卷證物資料袋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萬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9頁),即上訴人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