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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佳玫(即林廖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被 上訴人 寧浚騰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劉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8,515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985元自民國108年9月5日,其中新臺幣42萬6,530元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林廖淑卿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8萬2,996元,及其中372萬8,623元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其餘255萬4,373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27萬9,605元(本院卷189頁),及其中372萬8,623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9月5日(本院卷142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廖淑卿於115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林佳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㈢狀可稽(本院卷259至260頁、265至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4受僱於被上訴人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擔任司機,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3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欲加速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詎A04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加速前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及對任何同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損害,林佳慧受傷後已於109年5月7日死亡,林廖淑卿為林佳慧之母,為林佳慧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原應賠償林佳慧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即應由林廖淑卿繼承。林佳慧對林廖淑卿負有扶養義務,林廖淑卿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扶養費,另受讓林佳玫因系爭事故為林佳慧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殯葬費用,及因系爭事故,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慰撫金,嗣林廖淑卿於115年2月16日死亡,林佳玫為林廖淑卿之女,為林廖淑卿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原應賠償林廖淑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即應由林佳玫繼承,合計832萬25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4萬645元,尚有627萬9,605元之損害。而金翔亮公司為A04之僱用人,應與A04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627萬9,6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7萬9,605元,及其中372萬8,623元自108年9月5日起,其中255萬982元自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佳慧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突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前後僅1秒,無法採取防止或避免事故發生,A04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金翔亮公司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佳慧生前自102年起即有腦血管疾病,其於109年5月7日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A04有闖黃燈、超速之過失,過失程度應為10%。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中之宏安醫療中心醫療費用19萬7,04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看護費的文件費用及耗材的精油、營養品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已因領取失能給付214萬7,550元獲得損害填補;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顯逾一般殯葬費用甚多,且塔位費用之收據係由私人出具,而非塔位所在地之寶覺寺出具,金額亦過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A04受僱於金翔亮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林佳慧於

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駕駛系爭大客車之A04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林廖淑卿係林佳慧之母,為林佳慧之繼承人,嗣林廖淑卿於115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廖淑卿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一305至3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訴字卷一27頁)、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一47、49頁)、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29至46頁、原審簡字卷238至248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原審簡字卷274至284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因A04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林佳慧死亡,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A04所提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就前鏡頭

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1秒時,A04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3車道行駛,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第2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往左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此時系爭大客車所拍到路口號誌係黃燈,系爭大客車及系爭機車均往前行駛,駛越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林佳慧騎車之身影消失於畫面,系爭大客車之車頭應已超越林佳慧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6時27分24秒系爭大客車停止;就右側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側,兩車發生擦撞,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5秒,林佳慧人車倒地(畫面左右相反)等情,有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右側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274至284頁);復參以A04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間之擦痕與林佳慧所騎乘系爭機車後視鏡之高度比對照片,可知林佳慧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與A04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有前開兩車高度比對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65至167頁),足見A04駕駛系爭大客車直行行駛於文心南路第3車道上,原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第2車道同向行駛在A04右前方之林佳慧,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時,突然往左偏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A04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3車道繼續直行,駛越路口停止線甫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超越林佳慧所騎乘機車,續往左前方偏行之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於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時出現在系爭大客車右側,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旋與A04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林佳慧因而人車倒地,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訴字卷一27頁)所示,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已超過路口停止線之機車待轉區左前方,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6時27分14秒時,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於超過了停止線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左前方,互有接觸,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通過停止線之機車待轉區左前方之處,且A04自承當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闖黃燈欲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業據A04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字卷第112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6時27分11至13秒時交通號誌係黃燈,系爭大客車確仍未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他字卷

179、181頁),A04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供稱,發生碰撞時未看到系爭機車,亦未看到碰撞等語(交易卷二133頁),足見A04駕駛系爭大客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貿然加速闖黃燈超越林佳慧騎乘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是A04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佳慧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A04與林佳慧皆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313至318頁、交易卷一139至142頁),均同此認定。至碰撞前約1秒鐘左右,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固有不當,惟如A04能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遵守規定,謹慎行駛,仍可免於碰撞發生。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林佳慧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突然變換車道,A04縱使有闖黃燈、超速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A04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⒊林佳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嗣後至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延至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台中慈濟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交易卷一第75頁、外放影卷)可參,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林佳慧因系爭事故導致多重器官創傷,經過醫院救治後仍留下嚴重後遺症,吞嚥功能喪失須仰鼻胃管灌食,反覆腹脹,容易吸入性肺炎,最後住進台中慈濟醫院時,於109年5月5日出現呼吸困難、敗血症等,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9年5月7日死亡,林佳慧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醫院函覆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交易卷二47至53頁),林佳慧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先後至醫院治療,最後因後遺症治療中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自堪認其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林佳慧死亡之結果與A04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則林佳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A04為金翔亮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係金翔亮公司之受僱人執行大客車駕駛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林佳慧,金翔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林佳慧主張金翔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A04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

林佳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5月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48萬7,5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一345至389頁),被上訴人抗辯林佳慧支出之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萬7,040元與本案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林佳慧因軸突瀰漫性損傷,於107年12月13日至109年4月2日至宏安中醫診所治療,經活血化瘀及醒腦開竅之中藥,使之症狀改善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376頁),參酌林佳慧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嗣至澄清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仍處於無語言反應及對任何同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堪認林佳慧於107年12月13日至109年4月2日接受宏安中醫診所藥物治療,核屬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林佳慧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48萬7,595元,均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林佳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已支出醫療器具、耗材、營養補給品、看護費、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6萬2,9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一391至473頁、原審簡字卷262至266頁),被上訴人抗辯林佳慧購買精油計9萬6,475元、營養補給品5萬4,480元、文件費2萬元,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190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且未能證明上開營養品及精油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是以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開文件費係林佳慧另因招聘外籍看護而支出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亦據林佳慧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為證(原審簡字卷252至260頁),此部分亦屬林佳慧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林佳慧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計得請求61萬2,016元(計算式:76萬2,971元-9萬6,475元-5萬4,480元=61萬2,016元)。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僅抗辯林佳慧已領取失能給付,損害已獲補償,不能再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本院卷191頁)。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除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予以抵充之外,其他因對勞工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則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傷害、殘廢等勞保給付扣抵其應賠償勞工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非林佳慧之雇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傷害、殘廢等勞保給付扣抵其應賠償勞工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林佳慧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7萬8,809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扶養費用: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查林佳慧與林佳玫均為林廖淑卿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訴字卷一307至309頁),對林廖淑卿均有扶養義務。

⑵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廖淑卿在林佳慧死亡時為70歲,擔任家管,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僅領取勞工月退休金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㈢狀可稽(本院卷260頁),足認林廖淑卿確無謀生能力,有受林佳慧扶養之權利,嗣林廖淑卿於115年2月16日死亡,另林廖淑卿扶養義務人共2人,扶養之必要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每月2萬3,26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萬9,760元【計算方式為:(23,267×60.00000000+(23,267×0.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000))÷2=709,75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林廖淑卿請求扶養費70萬9,760元,應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殯葬費61萬140元:

林廖淑卿請求林佳玫讓與已支出之殯葬費61萬1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預定單、債權讓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479至485頁、本院卷171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金額顯逾一般殯葬費甚多,且塔位費用之收據非塔位所在地之寶覺寺出具,金額亦過高等語(原審簡字卷216頁、本院卷175、191頁)。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收據及明細表均經收款人簽收,堪認林佳玫確已支付上開費用,且家屬為死者購買塔位及為喪禮支出者,均屬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金額過高,委無可採。至塔位收據及預訂單雖係由訴外人莊麗卿出具,非塔位所在地之寶覺寺出具,上訴人主張係因寶覺寺興建時即有將部分塔位交由建商販售等情,而塔位並未限制自由買賣,故林佳慧向莊麗卿購買上開塔位,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林廖淑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殯葬費共計得61萬140元,亦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林佳慧為61年生,發生系爭事故時為46歲,竟遭逢系爭事

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無法脫離呼吸器,並仰賴鼻胃管植入,無語言及動作反應,至109年5月7日死亡,此期間均僅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47至49頁),堪認林佳慧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林廖淑卿為林佳慧之母,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造成其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林佳慧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終至死亡,無法再與林佳慧共享天倫,堪認林廖淑卿對於林佳慧基於母親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A04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則林佳慧、林廖淑卿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林佳慧為專科畢業,擔任科技公司線上作業員,年薪約60、7

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廖淑卿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無薪資收入,每月領取勞工月退休金,及女兒提供之孝親費,尚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之妹妹,名下有不動產、投資,A04為高職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月薪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另金翔亮公司資本總額約1億餘元,名下有70餘臺遊覽車,有公司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審訴字卷一23頁、143至151頁),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256、2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在卷可參,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佳慧、林廖淑卿所受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佳慧、林廖淑卿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0萬元係屬過高,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林佳慧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87萬8,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萬7,5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萬2,01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7萬8,8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7萬8,420元),林廖淑卿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1萬9,900元(計算式:扶養費70萬9,760元+殯葬費61萬1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1萬9,900元)。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則該條之請求權人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佳慧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偏左行駛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且疏未注意鄰車動態等情,已如上述。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A04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貿然加速闖黃燈之過失,亦如前述。爰審酌林佳慧與A04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程度各為50%,較符公平原則。又林廖淑卿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但因林佳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說明,林廖淑卿自亦應負擔林佳慧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50%。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慧之金額核計為143萬9,210元(計算式:287萬8,420元50%=143萬9,210元);應連帶賠償林廖淑卿之金額為140萬9,950元(計算式:281萬9,900元50%=140萬9,950元)。林佳慧業於109年5月7日死亡,林廖淑卿為林佳慧之繼承人,且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復非林佳慧1人所專屬,揆之上揭說明,林佳慧之143萬9,210元賠償債權金額,自應由林廖淑卿繼承。林廖淑卿業於115年2月16日死亡,林佳玫為林廖淑卿之繼承人,且上揭損害賠償債權(連同林廖淑卿繼承林佳慧之143萬9,210元賠償債權金額),復非林廖淑卿1人所專屬,揆之上揭說明,林廖淑卿之賠償債權金額284萬9,160元(計算式:143萬9,210元+140萬9,950元=284萬9,160元),自應由林佳玫繼承。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萬6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8,515元(計算式:284萬9,160元-204萬645元=80萬8,51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8,515元,及其中38萬1,985元自108年9月5日(即原審民事擴張聲明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1頁,附表一編號1至4以過失程度50%計算,計算式:【30萬1,147元+61萬2,016元+77萬8,809元+100萬元】×50%=134萬5,98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占比例【計算式:134萬5,986元÷284萬9,160元×204萬645元=96萬4,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為38萬1,985元【計算式:134萬5,986元-96萬4,001元=38萬1,985元】);其餘42萬6,530元(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以過失程度50%計算,計算式:【18萬6,448元+70萬9,760元+61萬140元+150萬元】×50%=150萬3,17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占比例【計算式:150萬3,174元÷284萬9,160元×204萬645元=107萬6,644元】後,為42萬6,530元【計算式:150萬3,174元-107萬6,644元=42萬6,530元】)自109年7月24日(即原審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對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林佳慧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醫療費用 48萬7,595元 48萬7,595元 48萬7,595元 1.30萬1,147元:108年9月5日 2.18萬6,448元:109年7月24日 2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76萬6,362元 76萬2,971元 61萬2,016元 108年9月5日 3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77萬8,809元 77萬8,809元 77萬8,809元 108年9月5日 4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8年9月5日 總計 803萬2,766元 402萬9,375元 287萬8,420元附表二:林廖淑卿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扶養費 168萬735元 168萬735元 70萬9,760元 109年7月24日 2 殯葬費用 61萬140元 61萬140元 61萬140元 109年7月24日 3 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 200萬元 150萬元 109年7月24日 總計 929萬875元 429萬875元 281萬9,9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