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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家登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黃柏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陳翠芬,於訴訟中變更為葉宏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貴幸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林貴幸並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為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至多為20年,應於107年10月11日屆滿。

縱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曾正仁經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即訴外人袁震天律師(下稱袁震天)亦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下稱12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貴幸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爭租約終止後,袁震天與被上訴人均無更新租約或另與林貴幸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請求確認林貴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為終止租約之條件。縱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惟於滿20年即107年10月11日後,林貴幸仍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作為廣三帝王天廈之通道及庭園使用,袁震天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袁震天嗣於109年7月22日以12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效力。且廣三管委會亦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0日繳納每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袁震天,並以112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書繳納至113年9月30日之租金12,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貴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12頁、223頁):

一、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12,000元,且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二、曾正仁因破產,由袁震天為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於111年8月25日刊登第59次財產拍賣公告,於公告上註明系爭土地為「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道路用地,使用情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經曾正仁破產財團拍賣得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

四、袁震天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以12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貴幸:「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時整即行終止」。

五、廣三管委會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0日分別匯款12,000元至袁震天所開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戶名「曾正仁破產財團袁震天律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25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001051存證信函(附律師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回支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林貴幸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均以系爭租約仍存在等語置辯,而廣三委員會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惟依系爭租第4條第1項約定,得主張以系爭土地作為其通道及庭園使用(原審卷第23頁),是廣三委員會亦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自亦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一)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12,000元,且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嗣曾正仁經法院宣告破產,而由袁震天為其破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4頁),堪信真實。

(二)按期限與條件雖均係當事人對法律行為之附款,惟性質各異: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期限,則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為內容,作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即期限必定因一定時間的經過或事實的發生而必定到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憑(本院卷第254頁)。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意旨揭櫫:「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可知:國家政府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縱有經費困難而不能辦理全面徵收補償者,仍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政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面徵收,或訂定期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認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依上開說明,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而已,並非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屬可採。

三、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2日屆滿而消滅:

(一)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期限固然包括定有存續期間,即明示起訖時點之確定期限,亦包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9條第1項之租賃關係於20年屆滿後,若有民法第451條之事由,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49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88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原應於滿20年即107年10月12日屆滿,惟袁震天當時基於出租人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未對林貴幸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日屆滿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二)再按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如20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31原判例意旨參照)。袁震天於107年10月12日當時雖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惟業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以12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貴幸:

「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時整即行終止」,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依前揭說明,袁震天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上訴人辯稱該終止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廣三管委會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0日分別匯款12,000元至袁震天所開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戶名「曾正仁破產財團袁震天律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袁震天既以12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契約在先,則袁震天對於廣三管委會事後所為之上開匯款行為縱未有所回應,要難認與林貴幸另有新的租賃合意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況且,袁震天於111年8月25日刊登第59次財產拍賣公告,於公告上亦註明系爭土地為「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不爭執事項二),可見袁震天亦認為與林貴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僅因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不合法,袁震天為避免拍賣後產生爭執,乃標註為有爭議而已。此外,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旋於同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雖以提存及寄送支票之方式欲繳納10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取,堪認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而消滅後,並無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貴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貴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頁),均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