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高鎮陽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被 上訴人 鄧玉貴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神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神奇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神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00號電梯精緻套房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簽立外牆工程承攬契約書、一到五樓工程承攬契約書、六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3日完工。嗣於111年8月8日再就隔間改套工程,簽立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期變更協議書;111年9月16日簽立六樓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並於112年3月13日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限均延至112年5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為求工程準時施作完成,遂要求上訴人開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歸還系爭本票。詎神奇公司進料施作系統櫃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之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延宕,並逕自於112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擅自將其他未完成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神奇公司,上訴人自無違約賠償責任可言。且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擬裝修為電梯套房,遂於111年4月8日與神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神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11年8月8日、9月16日再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合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04,450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0,173,930元。系爭工程原預計於111年8月13日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因素」、111年12月26日以系爭追加工程之「六樓頂樓增建部分遭檢舉」等情要求延長工期,工期遙遙無期。神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13日協商簽立「工期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另承諾於112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完工,若未遵期完工,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神奇公司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任何工程,系爭工程已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神奇公司於111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分別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6日再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另於112年3月13日協商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限均延至112年5月2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與神奇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83頁、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並以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神奇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違約責任,且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約定神奇公司未遵期完工,上訴人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第333頁),主張系爭本票即擔保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債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以電腦繕打記載:「台中市○區○○○路000號裝修套房改建工程,112年3月13日經甲乙雙方協議後,施工交期將向後遞延於112年5月20日完工。於完工後歸還系爭本票」,並以手寫記載:「違期1天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整」之文字於上。足認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2年5月20日完工,倘逾期1日即應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然並無記載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內容。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當時係口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審酌兩造既係先以電腦繕打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復另行手寫方式載明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可見該違約責任係經兩造磋商後之結果,倘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理當一併手寫於上,惟系爭協議書就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內容卻付之闕如,已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按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已於112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另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後無法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已無法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進而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已給付之工程款10,173,930元,自行結算上訴人所未施作之項目,雖已另訴神奇公司返還所溢領工程款6,668,347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0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66頁)。然被上訴人已具狀系爭本票僅擔保該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系爭本票僅擔保該懲罰性違約金,沒有其他擔保約定,另訴返還價金之內容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84頁)。是兩造間並無就懲罰性違約金有所約定,已認定如前,系爭本票又無擔保其他債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上訴意旨主張及此,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審始明確陳稱系爭本票僅擔保該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認系爭本票應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發還,固非無見,然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112.03.13 │ 200萬元│112.05.25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