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徐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丁渝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1號裁定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收到本院112年豐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有遞狀補正,惟因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收發作業之延誤,致抗告人前開補正狀於112年12月20日才寄出,使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遭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而延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本院豐原簡易庭前於112年10月26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並繳納裁判費,且亦有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該系爭裁定確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並有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39、4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有於112年12月20日寄出相關補正狀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裁定送達情形,除前揭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情形不符外,而就其所稱有於112年12月18日有提出補正狀一節,原審及本院均迄今未曾收受抗告人上開所述之補正狀,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臺中戒治所,經新店戒治所函覆: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日由臺中戒治所借提入本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由新北地院淨股解還臺中戒治所,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8日間抗告人有無遞交書狀,本所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臺中戒治所函覆: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於本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查僅於112年12月6日遞陳寄送本院准許本票裁定書狀一份等語,有法務部○○○○○○○○113年7月9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2895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10日中戒所戒字第11300101890號函在卷可參。故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發文臺中戒治所以查明收發作業延誤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